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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惠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蘇惠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等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電競旅館509號房內,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惠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卷第57至63、77至78頁),核與證人黃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1至61、175至1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至79頁)、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7頁)、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見偵卷第111至1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罪質均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人黃冠傑所有,並分別為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所用之物等語,業據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至55、176頁),足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實非被告所有,且可能為證人黃冠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黃冠傑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安非他命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0.3公克) 1包 ㈠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36公克,淨重0.139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136公克,驗餘總毛重0.3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頁) 2 摻有安非他命針筒 1支 ㈠針筒共1支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頁)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毛重分別為0.8公克、1.2公克、0.7公克、0.9公克、0.7公克,總毛重4.3公克 ㈡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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