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NG TEIK C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HNG TEIK CH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HNG TEIK CH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按照上游指示入境我國從事詐欺工作,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復有來臺2週即預定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15年5月13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有關逃亡之可能性等羈押之原因仍與前次審查時無異,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爰裁定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