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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弘宇陳藝文陳宥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璵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璵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大麻煙彈1顆,沒收銷毀;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牌,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凌璵凱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營利,於民國114年9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DDD」名義,主動私訊網路巡邏之喬裝員警,並向喬裝員警詢問「你常飛嗎」、「那你有偏愛哪種類型的嗎,Indica還是satuva」、「我朋友那最近有叫到油、我有拿到油、還是花好」等兜售毒品之訊息,並於114年11月24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洽談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交易地點,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1顆予喬裝警員。嗣於114年11月25日20時15分許,凌璵凱依約到場並將大麻煙彈1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觀看,喬裝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凌璵凱,因警員自始不具有交易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1顆、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凌璵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璵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過程,並有中壢分局員警114年11月25日之職務報告(114偵57244卷第45-47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凌璵凱)(114偵57244卷第49-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凌璵凱)(114偵57244卷第61-63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4偵57244卷第73頁)、暱稱「DDD」(即被告凌璵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偵57244卷第75-79頁)、案發現場照片、扣押毒品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14偵57244卷第81-83頁)、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偵57244卷第15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偵57244卷第12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訴1754卷第7頁)及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訴1754卷第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曾於準備程序時一度爭執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或辯稱本件減刑規定僅需承認客觀事實云云,然於本件審理期日時均已明示不再爭執,且被告是否自白犯行,亦應依被告本人所述為準,不因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法律上辯解後而有異,併此敘明。

⒊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此亦經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在卷明確,辯護人亦陳稱毋庸再發函向檢警確認,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素行大致良好,現仍有正當工作,且觀諸本案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亦見被告非屬慣常交易毒品之犯罪者,如依前述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仍存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本件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辯護人固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張被告可依大法庭上揭判決再予減刑,然依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可知,僅限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有情輕法重之個案,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方有適用餘地。查被告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遞減其刑,並經本院再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如本件主文所諭知刑,並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即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當無由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智識及年齡,可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透過網路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次數亦少,亦非屬慣常、長期交易之販毒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⒈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大致良好,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一時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牌,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佯為警方之買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屬警方合法釣魚偵查而破獲之販毒案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毒品對價,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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