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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3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儒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蔡佳儒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維」與李其芬聯繫,向李其芬佯稱:可提供款項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其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宇鉦以太二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二企業社合庫帳戶),復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8,056元(起訴書誤載為8,041元,應予更正)部分轉匯至蔡佳儒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蔡佳儒依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之指示,接續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轉匯9,000元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佳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曾在LEO娛樂城從事線上博弈娛樂活動,被告接收款項8,056元係賭資之出金(即輸贏之獲利),被告匯出款項9,000元係入金(即投入之賭金),故被告主觀上未有任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其對於本案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並不知悉,不具相關犯行之犯意聯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之案例,與本案有諸多類似之處,可推認被告未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其芬遭不詳成年詐欺者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太二企業社合庫帳戶,嗣該不詳成年詐欺者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8,056元部分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中午12時49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轉匯9,000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匯前揭款項等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受詐騙之情節,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太二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不詳之詐欺者確實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就詐欺共犯之角度,不法詐欺者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確定其能支配、掌控該金融帳戶,當不至透過該金融帳戶實行犯罪行為,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甚且,不法詐欺者雖掌握該金融帳戶,仍可能面臨被害人即時發覺受騙或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若參與取款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機關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是不法詐欺者實無可能派遣對於取款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款或轉匯之工作。

⒉參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其中8,056元部分,不法詐欺者係於112年11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陸續以2,000元、2,000元、5,000元轉匯合計9,000元至指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被詐款項遭不法詐欺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即轉匯而出。是依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相當短暫、轉匯金額大致相符、迂迴層轉款項等特性,顯然符合不法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騙洗錢金流模式,核與不法詐欺者所掌控之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依上開所述,若不法詐欺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轉匯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報警或私自侵吞,將使大費周章行騙之成果化為烏有,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集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當可認被告與不法詐欺者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成共識,不法詐欺者方會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關鍵工作,足認被告對於其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明確知悉此乃不法詐欺者行騙後之取款行徑甚明。

⒊從而,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時,已明確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且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在太二企業社合庫帳戶、本案帳戶間迂迴層轉,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顯係藉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者收受詐騙款項,復轉匯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者實施詐術之過程,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各與不法詐欺者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8,056元,係被告在LEO娛樂城博弈網站贏錢後申請之出金,且自本案帳戶轉匯之9,000元,係賭資入金云云。惟查,若不法詐欺者使被告誤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8,056元係被告在博奕網站贏取之賭金,則不法詐欺者勢必難以掌握被告會如何處分該款項,亦無從掌控被告是否會依其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將來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金額之風險甚高,是耗時費力騙取告訴人匯出款項,終將徒勞無功,實非不法詐欺者為獲取詐欺贓款所會採用之方式。再者,依被告於所涉網際網路賭博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在LEO娛樂城網站賭博(偵卷第127頁),賭資入金方式係用超商代碼儲值,亦即先在賭博網站輸入儲值金額,再依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只儲值過1次(偵卷第112至113頁),彩金出金方式則是在賭博網站點選出金選項來兌換彩金,彩金會匯款至其綁定之帳戶,只有出金1次,亦即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成泉讚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萬1元至其本案帳戶(偵卷第112、113、139頁),惟匯入本案帳戶之8,056元,係於112年11月3日凌晨2時43分許,自太二企業社合庫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顯與被告前述出金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不相同;又自本案帳戶轉匯之2,000元、2,000元、5,000元(合計9,000元),係各次匯款至不同金融帳戶,並非以超商代碼儲值繳費,核與被告前述入金之次數、方式皆屬有異,是被告所辯與其於所涉網際網路賭博案件之供述相互歧異,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於博奕網站賭博下注、贏取賭金及申請出金之任何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加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不可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辯以該案係由太二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出金帳戶,且該案被告亦係因賭博獲利而經九州娛樂城出金款項,可推認被告未涉本案犯行云云。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案件拘束;且本院互核被告之歷次供述,比對本案相關款項匯入、轉出情形,已足認定被告所辯匯入款項為出金、轉出款項係入金之說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舉上開判決之個案情節,甚難比附援引至本案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敘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知悉不詳詐欺者已達三人以上,且對照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於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併參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56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36-1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固有未當,然其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056元,業如前述,足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確有實際取得報酬,無從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8,056元,係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由本案帳戶轉匯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惟該款項已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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