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陳景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陳嘉怡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景隆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順門市,向陳嘉怡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將10,606顆泰達幣匯至上述告訴人所申辦之電子錢包,陳嘉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泰達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陳景隆復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陳景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投資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為之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未及斟酌被告已表示坦認犯罪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98頁),其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