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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源峰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源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源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寄出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3年7月1日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而出,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鳳凰、陳怡君、胡孟雯、蔡淨宜、郭怡伶、陳尹翔、李珮薰、郭家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源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安泰帳戶是遺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將安泰帳戶的密碼寫在紙上並且和提款卡放在一起;郵局帳戶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並且說要幫我製造假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安泰帳戶是遺失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基此,被告辯稱其安泰帳戶係提款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與事理不符,實難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以製造假金流云云。然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並就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加以討論,以確保申貸人後續得以依約償還貸款,然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尋找之貸款公司,被告對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並無所悉,且雙方就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貸款細節均未曾討論,顯與前述常情相悖,再者,況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亦未曾因借貸而交出自己帳戶之密碼,此經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0頁),本案既與其之前借貸經驗有異,且被告亦有所察覺,此觀被告向該貸款公司人員表示「你要戶頭做什麼呢,我很好奇」等語即可得知(見偵卷第279頁),然被告仍將可操控金融帳戶之密碼交給未曾見面之人,使其帳戶任由不熟識之人操作使用,其所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㈡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6月21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又於同年7月1日再提供其安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鳳凰、陳怡君、胡孟雯、蔡淨宜、郭怡伶、陳尹翔、李珮薰、郭家妤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開告訴人8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8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鳳凰 於113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佯以台中北屯郵局、台中市第四分局警員、「陳彥章」檢察官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張鳳凰,向其佯稱:有人持其之雙證件要去領「普發現金6000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匯款38萬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凰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26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2 陳怡君  於113年6月4日不詳時許,佯以台中向上郵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江青萬隊長」、「陳彥章」檢察官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怡君,向其佯稱:有「陳心宜」之人持其之雙證件要去辦理郵局帳戶,且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49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3 胡孟雯  於113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佯以台中向上郵局主管「涂家賢」、台中市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江青萬」、「陳彥章」檢察官並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胡孟雯,向其佯稱:有「陳心宜」之人持其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要去辦理郵局事情,且因涉嫌詐欺及洗錢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孟雯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150至157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6月21日13時0分許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郵局帳戶  4 蔡淨宜  於113年6月30日21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qila Putri Cutik」之人向告訴人蔡淨宜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已經匯款,系統仍出現錯誤,因此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主任」、「線上客服專員」之人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3,062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孟雯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8至168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5 郭怡伶  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玉鳳」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su93116」之人向告訴人郭怡伶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驗證,因此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人指示轉帳解除驗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怡伶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5080卷第57至62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6 陳尹翔  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以電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yeong-Ah Suh」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bank00856」之人向告訴人陳尹翔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標,因此須依指示轉帳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43分許匯款20萬7,123元至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尹翔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0至171頁)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    113年7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郵局帳戶  7 李珮薰  於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以電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魏璐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昕」之人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賣貨便無法下標,因此須依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之指示轉帳「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安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珮薰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2至192頁) ⑶安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113年7月1日1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安泰帳戶  8 郭家妤  於113年6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jida Hossa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蘭」之人向告訴人郭家妤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蝦皮賣場無法下標,因此須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48分許匯款1萬9,238元至安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200頁) ⑶安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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