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恆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郭煥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28號、第44329號、115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旻恆、郭煥宏均自民國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謝旻恆、郭煥宏(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而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歷次供述內容非無避重就輕之嫌,更與同案被告張維杰所述多有出入,是被告2人之自白情節究否確與事實相符,仍待後續審理釐清,且:①被告謝旻恆有指示同案被告張維杰收回通訊軟體訊息、謊報包裹提貨人別等滅證之舉,堪信其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②被告郭煥宏於遭拘捕當下即刻意毀損手機,更曾因遭通緝而偷渡入境,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對於非法入出境之相關管道甚為熟稔,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均具羈押原因,並衡酌其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等均自115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另裁定分別自115年4月22日起、115年6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於審判中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115年6月22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即將屆滿,經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存否、共犯間之分工細節等各情。衡以被告謝旻恆於本案具相當之主導地位,犯罪過程中更具體指示同案被告張維杰滅證以圖規避查緝,被告郭煥宏於偵查之前階段,不僅試圖毀損持用手機,供述情節更明顯存有諸多推諉卸責之詞,而本案尚在準備程序,如令被告2人交保在外,無從排除證人間相互勾串之可能。從而,本案仍有保全後續審理程序證據調查之必要,經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為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