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姓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TRUONG CHIN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TRUONG CHINH(越南籍,中文姓名:潘長正,下稱潘長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TRAN CHANH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政男,下稱陳政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武文強」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在網路上結識羅雋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雋瑋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2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潘長正即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及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下稱本案超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1萬5元(含手續費)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羅雋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陳政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羅雋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2、46892、47044、5058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長正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前案有因為當車手被查獲,我就知道這是違法的,所以我在113年4月後就沒有再參與任何車手行為。監視器所拍到提領款項之人不是我,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跟這個一起去提領款項過。我不知道陳政男是誰,我沒有跟他借車。那台車是我想要買,所以他們把車開過來給我試開,我於113年9月12日沒有使用這台車,是在同年9月14日才有短暫使用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羅雋瑋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而於如上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至107頁、第127至1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陳政男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底,在我讀的大學附近,我將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借給潘長正使用,一路到9月底被警查扣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然潘長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雖有跟車主借本案車輛試開,但係在警察抓我的那天,即113年9月14日始由車主開到其平鎮住處給其試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4頁),而潘長正究竟何時向陳政男借用,潘長正與陳政男所述有所不同,然慮及本案車輛既為陳政男所有,則涉案之人或為陳政男本人,或即便非其本人,然必與陳政男有一定之情誼,陳政男若基於維護其自身之利益或與其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而有推諉卸責或迴護真正駕駛,並非難以想像,是陳政男所為之上開之證述情節是否全然可信,實非無疑,自仍需其他證據補強證人上開之證述,以擔保真實性。
㈢次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於113年9月12日17時56分許確有不詳之人,配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黃色鞋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下車,沿中興路於同日17時57分許走進本案超商並領款,但上開影像僅大致呈現不詳之人之身形、穿著,惟受限於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面部特徵及五官樣貌等節,此有員警所製作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52頁)。復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之人予陳政男指認,陳政男亦不認識畫面中之人等情,亦據陳政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則前開監視器畫面提領車手之外表特徵,無從辨認提領車手即為潘長正,且陳政男亦無法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潘長正之情形下,實難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即可認定為潘長正。再本案車輛之使用者,非僅有一人,此有警製監視器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可認本案車輛使用者眾,是本案車輛既有多人使用,因此尚不能以潘長正曾經使用本案車輛,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即為潘長正。
㈣潘長正雖涉嫌於113年9月1日駕駛本案車輛取款部分而被訴詐欺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2、46892、47044、50584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認為,無證據證明係潘長正駕駛本案車輛擔任提領車手,而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潘長正所涉上開案件既經無罪判決,則上開起訴書亦自無從為不利於潘長正認定。
㈤潘長正之警詢筆錄固然記載:警方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查看,我認為畫面中的男子是一位越南人名叫武文強,我有50%的確信…車主與我相見時,後座還載著一個越南人就是武文強…車主有叫他的名子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7頁)等情,惟其於偵訊時否認上開警詢之記載為其真意,復經檢察官偕同通譯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略以:潘長正自始並未提及上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略以:潘長正並沒有說有坐在車上、還有武文強是因為有聽到車主叫他的名字才知道、潘長正係不確定提款車手是不是武文強,百分之50是通譯問潘長正的,潘長正沒有回答什麼,是通譯自行跟警察說百分之50,其他就沒有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96-197頁),是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上開警詢之記載核與潘長正之供述情節不符,自難據以為不利於潘長正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潘長正客觀上有為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潘長正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潘長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