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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隆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隆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國展、陳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景隆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且自承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案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我在112年的時候從龜山搬到大園,只有少第一銀行的卡片,平時都只有用郵局而已,那時候家裡是租的,還有其他的人跟我同住,也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拿走的,最後一次用這個帳戶應該是112年,裡面沒有什麼錢了,提款卡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是6碼,我是113年3月入監的,我沒有做這個事情。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密碼就是我的生日,因沒有常常使用想說寫在上方,郵局的密碼也是一樣的,但郵局的因為我常常使用所以沒有寫密碼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思宇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廖國展於警詢中供述(偵卷第59至62頁)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臉書詐騙訊息頁面(偵卷第73頁)、廖國展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74頁)、陳思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4月1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28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9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

⒉衡以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轉提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交友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轉提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人,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水平,顯非與社會脫節、全然不知世事之人,當能預見其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其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⒊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平常很少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112年底搬家時遺失的,我想說帳戶裡沒什麼錢也沒在用,就沒去報案等語。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之餘額僅餘80元,且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5日14:19:20有一筆3000元跨行轉帳後,旋於14:19:56跨行提款3000元,再扣除5元手續費後,而僅餘75元,而後本案帳戶即持續有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之金流頻繁進出紀錄,另參以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被告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於113年3月24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等情,堪認本案帳戶應係在被告另案羈押(113年3月24日)入所前之112年11月27日後至同年12月底某日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植為113年10月23日21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再輾轉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使用中。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5日迄113年10月23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國展匯款前,已使用近10個月餘,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國展匯款後僅13分鐘即遭轉出,堪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早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誤,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於112年年底有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當無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長達十個月以上。衡情社會上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於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竊取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辯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於112年底遺失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楊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一銀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及受損金額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電腦組裝維修業,沒有結婚也沒有其他親屬要撫養之家庭狀況、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國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21時8分前某時許,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廖國展佯稱:購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廖國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21時8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陳思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22時43分許,佯裝演唱會門票賣家,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向陳思宇佯稱:購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思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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