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李志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信託財產專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而出以隱匿來源及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照片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申辦將B帳戶設定為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9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靈施用假投資詐術,致鍾靈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3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A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各於同日1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分別轉匯26萬9,000元、73萬元及37萬元(含其他疑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至B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並不詳之外部電子錢包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宏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方自稱是銀行專員,說我的信用分數不夠,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沒有想過這是洗錢或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鍾靈於114年3月13日9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3日9時41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A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各於同日1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分別轉匯26萬9,000元、73萬元及37萬元至B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並不詳之外部電子錢包殆盡等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帳戶之交易明細、A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資料、B帳戶之申辦資訊及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229號函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亦即同時具備「認識」及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或取得資金之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工具,仍心存僥倖、聽任結果發生而交付帳戶者,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係遭他人施以詐術,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⒉被告供稱係透過網路尋求借貸管道,而與自稱銀行人員者(下稱某甲)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服務單位及所在處所均毫無所悉,雙方復未曾實際見面或經其他方式確認身分,足見被告對於某甲所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均無從加以查證,自難認被告有信賴對方之合理基礎。且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復配合申辦將B帳戶設定為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5年2月11日通清字第1150004608號函檢附之申請約定轉帳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8頁),則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任意將A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入金至B帳戶,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不詳之外部電子錢包。是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使用權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該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帳戶資料僅作貸款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室內油漆業等語(見同上卷第166頁),且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有覺得比一般現場辦理的時候更繁瑣,後來也覺得對方有故意拖延時間,我就一直抱持著疑問句;過程中對方一再拖延有覺得自己可能被騙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時,已察覺對方辦理貸款之方式顯異於一般金融機構正常作業流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已產生合理懷疑,甚至已預見自己可能遭遇詐騙,而非對其中不法風險毫無所悉。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未停止辦理或進一步查證,反而持續配合對方指示,足認其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流向之工具,仍因急於取得貸款而率然為之,自難以單純誤信貸款為由卸免其主觀犯意。
⒊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而出以隱匿來源及去向等不法使用,均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容任結果發生,即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已優於他人財產法益之維護,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告訴人行騙之工具,侵害其財產法益,受害金額高達110萬元,損失非輕,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實質促成詐欺犯罪之遂行,並同時幫助不詳正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困難度,對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輕,惟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其未曾犯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A帳戶並遭轉匯至B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