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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曹蕙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EVIN LEE BOON PIA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8號、114年度偵字第28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KEVIN LEE BOON PI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鄧如秀著手詐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本案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詳後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非實際向告訴人鄧如秀、陳品蒨(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2次向告訴人鄧如秀收款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鄧如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85克當沖」、「葉曉琪」、「林詩怡」、「弘逸營業員」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施,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及其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5至19、63至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馬來西亞銷售機器潤滑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被告依「土地公」指示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爰皆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所附著之物皆已沒收而包含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僅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鄧如秀 KEVIN LEE BOON PI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品蒨 KEVIN LEE BOON PIA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2張 ⑴日期:113年11月13日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代表人蓋印欄:「洪嘉聰」印文1枚 ⑷經辦人員簽章欄:「陳志隆」署名及指押各1枚    ⑴日期:113年11月14日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代表人蓋印欄:「洪嘉聰」印文1枚 ⑷經辦人簽章欄:「陳志隆」署名及指押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 1張 ⑴公司印章欄:「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印章欄:「郭冠群」印文1枚 ⑶經辦人員簽名欄:「陳志隆」指印1枚 3 工作證 1張 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工作證 1張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8241號
  被   告 KEVIN LEE BOON PIAU
       (中文姓名:李文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LEE BOON PIAU(下稱李文彪)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李文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85克當沖」、「葉曉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3日15時25分,向鄧如秀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113年11月14日9時4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
    文彪即依「土地公」指示,假冒「弘鼎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弘鼎公
    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弘鼎公司之識別證,到場提示
    及取信於鄧如秀,以表彰其弘鼎公司之專員,並向鄧如秀收
    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7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
    之收據予鄧如秀簽名後,交付鄧如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鄧如秀及弘鼎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文彪取得該
    筆款項後,即交付予「土地公」,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詩怡」、「弘逸營業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向陳品蒨以「假投資」
    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
    別於113年11月11日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李文彪即依「土地公」指示,假
    冒「弘逸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弘逸公司)之收款人員,持
    事前冒用弘逸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不實收據及弘逸公司之識
    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陳品蒨,以表彰其弘逸公司之專員
    ,並向陳品蒨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
    開偽造之收據予陳品蒨簽名後,交付陳品蒨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品蒨及弘逸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李文彪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交付予「土地公」,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如秀、陳品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約定以1天薪水2萬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土地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月13日10時許、同月14日9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鄧如秀收取95萬元、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鄧如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約定以1天薪水2萬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土地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同月11日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陳品蒨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品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如秀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同月14日9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鄧如秀收取95萬元、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弘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鄧如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蒨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陳品蒨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弘逸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陳品蒨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鄧如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弘鼎公司收據、偽造厚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各2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鄧如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113年11月13日10時許、113年11月14日9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95萬元、7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弘鼎公司契約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品蒨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被告交付虛偽之弘逸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蒨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弘逸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8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
    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
    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土地公」、「
    85克當沖」、「葉曉琪」、「林詩怡」、「弘逸營業員」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2次,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
    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
    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國民
    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弘鼎公司契約2張及弘逸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弘鼎公司識別證及弘逸公司識別證,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
    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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