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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理財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8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1日理財存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如前述,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遭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額不低,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5年10月起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從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本案面交之款項高達1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9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理財存款憑證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2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係以其私人手機和上游聯絡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手機及SIM卡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又無足以特定上開手機品牌型號之證據,而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倘就該SIM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而一般人可輕易至市面上通信行或電信公司營業據點申辦上開業務,且縱使予以沒收,被告仍得輕易申請補發,是縱予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黃勤」、「恩恩」、「阿貴」、「明杰」、「Hao Yi
     Lee」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
    嗣A04、「黃勤」、「恩恩」、「阿貴」、「明杰」、「Hao
     Yi Lee」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之某時起,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發布可免費領取投資相關資訊之廣告,A0
    2瀏覽上開廣告後,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劉嘉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後「劉嘉芳」將A02加入
    名為「善信投資」之LINE群組,並指示A02下載及操作名為
    「善信投資」的假投資軟體,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嗣A0
    4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0
    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冠桃園社
    區大廳,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過程中A04
    並交付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投資
    」)理財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而A04向A02收取上開10
    萬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之某時,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聖
    二街之霖園兒童公園,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A02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黃勤」、「恩恩」、「阿貴」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善信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其後被告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之霖園兒童公園,將上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從事上開工作期間,曾懷疑其所從事之工作係「車手」工作之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善信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⒊ 「善信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偵訊中提出之相關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善信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勤」
    、「恩恩」、「阿貴」、「明杰」、「Hao Yi Lee」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
    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
    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扣案之「善信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善信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該文書之一
    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是就此部
    分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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