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刀」、「助理陳恩」、「趙承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賽西莉亞」、「賴宇陽」、「Luna簡玉蘭」、「BIWANG幣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una簡玉蘭」、「BIWANG幣旺」向A03佯稱:可依指示至「幣託」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A03察覺遭詐,報警處理,遂佯裝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明聖道院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A04則依「趙承宇」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停車場,而於A04欲向A03收取160萬元現金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139至14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3至27、61至64、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53至56、57至58、59至60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una簡玉蘭」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TELEGRAM之群組或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63至64、65至66、67至118、17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係由「Luna簡玉蘭」、「BIWANG幣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則係經由「賽西莉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集團群組「EA099」,再依「賴宇陽」、「陳小刀」、「趙承宇」等人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助理陳恩」則負責向被告發放報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陳小刀」、「賽西莉亞」、「賴宇陽」、「助理陳恩」、「Luna簡玉蘭」、「BIWANG幣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以藏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等行為,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得之犯罪所得28,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原本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後因本案遭羈押而失業,無人待其扶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2頁),及所涉洗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1-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言,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28,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OPPO A5 PRO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