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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堯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峰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詎胡博勝明知本案證件為他人所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侵占入己。

二、胡博勝於侵占本案證件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現已歇業),在川鋐車城機車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乙方簽章」、「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同意確認無誤後,請於此簽名」、「承租人姓名」及本票「發票人」之欄位偽簽「許峰瑞」署名,另在「緊急聯絡人姓名」之欄位填載「林樺雪」之名,並檢附本案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向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行使,以此方式冒用「許峰瑞」名義,向不知情之上址員工邱奕淳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致邱奕淳誤認係「許峰瑞」本人申辦,遂交付本案機車供胡博勝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峰瑞、林樺雪及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對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胡博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10日17時28分許,先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停放,於同日17時50分許,徒手竊取印尼籍人士ABDI WIBOWO(中文名:阿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紅色電動機車1輛(下稱甲機車),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發動並騎乘甲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15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印尼籍人士NURHAY ATI(中文名:雅蒂)所有價值2萬6,000元之黃色電動機車1輛(下稱乙機車),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發動並騎乘乙機車離開上址,後將乙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乙機車現已由NURHAY ATI自行牽回)。

㈢於112年5月15日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9巷,徒手竊取泰國籍人士NASAWAENG AINTHORACHIT(中文名:阿拉西)所有價值1萬7,000元之白色電動機車1輛(下稱丙機車),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發動並騎乘丙機車離去。

四、案經NASAWAENG AINTHORACHI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胡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訴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峰瑞、ABDI WIBOWO、NURHAY ATI、證人即告訴人NASAWAENG AINTHORACHIT、證人邱奕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1【下稱偵1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並有「MJP-0017」機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邱奕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害人許峰瑞提供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川鋐車城機車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合約及所附本案證件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行竊路線圖、甲、乙、丙機車照片、被告與車行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機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7頁、第39頁、第56至57頁、第67至69頁、第99至103頁、第125至16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被害人許峰瑞遺失之本案證件,向不知情之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承租本案機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裁判上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川鋐車城機車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合約上偽造「許峰瑞」及「林樺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為累犯。考量前開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被告之處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就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許峰瑞之本案證件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未經被害人許峰瑞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證件,以被害人許峰瑞名義及個人資料向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承租本案機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許峰瑞、林樺雪及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之權益;另其亦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ABDI WIBOWO、NURHAY ATI、告訴人NASAWAENG AINTHORACHIT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許峰瑞、ABDI WIBOWO、NURHAY ATI、告訴人NASAWAENG AINTHORACHIT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川鋐車城機車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合約上偽造「許峰瑞」署押4枚及「林樺雪」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持以行使而由川鋐車城進口機車士林分店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甲車、丙車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BDI WIBOWO、告訴人NASAWAENG AINTHORACHIT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BDI WIBOWO、告訴人NASAWAENG AINTHORACHIT,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未扣案之甲車、丙車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侵占被害人許峰瑞所有本案證件部分,業經被害人許峰瑞掛失而申請重新補發(見偵1卷第67頁),且本案證件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胡博勝之論罪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定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胡博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胡博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川鋐車城機車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合約」文書上偽造之「許峰瑞」署押肆枚、「林樺雪」署押壹枚均沒收。 左列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左列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三、㈢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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