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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

邱淑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犯罪之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健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軒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嗣「軒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姿君、陳俞靜、林秋賢及彭志聖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可查,復有劉姿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契約書;陳俞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契約及投資存款憑證書;林秋賢提供之投資契約及投資存款憑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彭志聖提供之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陳俞靜、彭志聖,使其等接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則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不予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坦承本案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所犯既為幫助洗錢罪,其刑度已較洗錢正犯為輕,權衡被告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林秋賢及彭志聖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為智識、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犯情節僅屬幫助犯,相對較輕,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得循其他程序填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家庭背景、生活狀況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認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姿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點,透過LINE暱稱「陳明崇」佯稱:以【飛翔先生】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6月4日9時3分許 5萬元 2 陳俞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余、正宏*」佯稱:以【STTZ】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6月5日9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5日9時20分許 2萬元 3  林秋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Erica」佯稱:以瑞商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8日9時33分許 46萬元 4  彭志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自稱「蘇姿豐」之介紹加入「衝上雲宵」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日15時3分許 15萬元    114年6月1日15時6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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