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A0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叔」、「胡睿涵」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A02與「馬叔」、「胡睿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睿涵」向A01佯稱:可透過「聯巨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A02依「馬叔」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晨瑞」身分,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A01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宇」及「李晨瑞」。嗣A02取得上開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0至64、66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39至40、45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17日桃警刑鑑字第114003490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4、27至36、57至67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相同,另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陳稱其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應認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叔」、「胡睿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現因另案涉犯多起詐欺罪案件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獲利之情形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4頁),及其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2頁),雖未經扣案,惟既經送鑑定,應認現尚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宣告沒收,且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陳稱:報酬為月薪3萬元,5月底到6月底的錢都沒有拿到,按照約定上游原本是7月要給我錢,但我6月底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確已就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3年6月17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萬元之收據1張(送鑑證物編號D1)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各1枚、「李晨瑞」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