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114年度偵字第51468號、115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可預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璽誠聯繫,並談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易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重量約1.5公克至2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毒品菸彈)共5顆作為交易內容,林璽誠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劉依萍,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A01住所,然因林璽誠未攜帶足夠現金,遂於同日13時17分許,騎乘A車搭載劉依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A01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林璽誠住所籌措現金,因林璽誠僅交付部分毒品價金2,000元予A01,A01遂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案毒品菸彈共2顆予林璽誠。嗣警方於114年2月16日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查林璽誠,因而查獲林璽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菸彈1顆,始查悉上情。另於114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A01住所及B車,扣得A01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7號卷〈下稱偵14877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42頁),分據證人林璽誠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劉依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877卷第39至43、45至48、55至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下稱他2061卷〉第333至335頁,偵14877卷第65至69、81至8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受執行人:A01)、114年2月14日、114年2月15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擷取圖片、證人林璽誠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n Yi Liu」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毅」之對話紀錄、與手機聯絡人暱稱「青埔跳速哥」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照片、吸食器、毒品安非他命及殘渣袋、加熱器主機、菸油、菸彈、夾鏈袋、磅秤照片、114年3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及GOOGLE街景地圖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璽誠)、114年2月16日之搜索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案毒品擷取圖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14877卷第29、87至103、105至124、125至128、143至149、171至1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11360卷〉第197至201、203至205、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你販賣5顆毒品菸彈給林璽誠的價金為何?)我有點忘記了,只記得總共賣八千,但我一毛錢都沒拿到。」、「(問:〈提示偵卷14877號卷第56頁〉林璽誠於警詢中稱,兩包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兩包兩千元,菸彈是陸仟元,所以總價是八千元,有何意見?)不是,我只記得總價八千,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向漆彥良拿的是一包一千五,我怎麼可能賣林璽誠一包一千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本案獲得多少報酬或好處?)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6、142頁),是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與證人林璽誠具有特殊情誼關係,且依其自述不可能低於成本價格出賣毒品予林璽誠,又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案毒品菸彈2顆予林璽誠,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本案毒品菸彈2顆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菸彈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菸彈2顆予林璽誠,取1顆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11360卷第223頁),被告既已知悉販賣本案毒品菸彈內含毒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菸彈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當可預見其向上游所購得之菸彈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菸彈2顆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交易本案毒品菸彈2顆均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的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就交易本案毒品菸彈2顆具有販賣第二、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菸彈共2顆,其中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11360卷第223頁),此乃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菸彈共2顆之部分,係屬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屬不同級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83、133頁),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販賣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加重部分: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菸彈共2顆,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
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否認主觀上知悉所販賣之本案毒品菸彈共2顆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適用。
⒊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7日桃檢春昃115偵11360字第115904181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又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販毒予林璽誠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函覆稱略以:A01於第二次筆錄內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祖」、「寶兒」等2人,真實姓名為經查「小祖」漆彥良,其因另涉毒品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依檢察官指示至監所製作調查筆錄檢附地檢署。另名嫌疑人「寶兒」真實身分為呂寶兒,其至今仍未到案,仍積極查緝中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4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2073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觀諸漆彥良於警詢中稱:「(問:A01是否有向你拿取毒品後再轉賣他人?)這我就不清楚,我都是免費給A01。」、「(問:為何你要免費給A01毒品?)A01會幫我做一些雜事跟跑腿、借帳戶等事情,所以我就免費給他毒品,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賣給別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8號卷第231頁),是依漆彥良前揭所述,僅能證明漆彥良曾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惟無法證明該毒品係何級別之毒品,亦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本案毒品菸彈2顆,況且依被告自承其係向漆彥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非無償取得,縱令被告曾自漆彥良處取得毒品,難認與被告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本案毒品菸彈2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聯繫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至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璽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稱你有向A01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114年2月14日大約中午左右,我先去A01家找他,但我錢不夠,所以他又跟我回我家拿錢,在我家交付毒品。我原本跟他購買5顆依托咪酯菸彈共10ML,及安非他命2包,1包約1公克,1公克是1,000元。但當天在我家只有拿2顆依托咪酯菸彈及2包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錢還不夠。」、「(問:後來是否有交付完全部的毒品?)沒有,因為我出去外面籌錢,我回來就發現我老婆被A01押走了,所以這個交易就終止,剩下3顆依托咪酯菸彈沒有給我,我只有給他2千元。」等語(他2061卷第333至334頁),是本院審酌證人林璽誠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若非真有支付毒品價金2,000元予被告乙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林璽誠前揭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⒉從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已獲得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及施用剩餘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證人林璽誠之扣案物,即被告A01販賣予林璽誠之本案毒品菸彈
附表二:被告A01之扣案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菸彈 1顆 ⑴電子菸菸彈共1個取1檢驗。 ⑵驗前實秤毛重:6.25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21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5偵11360卷第22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HTC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VIVO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依托咪酯菸彈 4顆 ⑴電子菸菸彈共4個,外觀顏色一致,取1個檢驗。 ⑵驗前總實秤毛重:20.49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5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偵14877卷第239頁)。 4 菸油 2罐 ⑴透明液體共1瓶取1檢驗。 ⑵驗前實秤毛重:15.03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59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偵14877卷第23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共7包取1檢驗。 ⑵驗前淨重:0.819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0.043公克。 ⑷驗餘淨重:0.776公克。 ⑸驗前總淨重約:2.342公克 ⑹驗餘總毛重約:3.217公克 ⑺純度:77.3%。 ⑻總純質淨重:1.810%。 ⑼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597號、114年4月30日A859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偵14877卷第241、259頁)。 6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⑴電子菸菸彈共2個,外觀顏色一致,取1個檢驗。 ⑵驗前實秤毛重:10.66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A859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偵14877卷第241頁)。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8 加熱器主機 1個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0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11 夾鏈袋 1批 12 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