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IM CRISTIANNA HOI KI
- 選任辯護人
- 徐易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 14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JIM CRISTIANNA HOI KI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金和勝」、「威士忌」、「哩哩哥」、「蔣萬安」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嗣JIM CRISTIANNA HOI KI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JIM CRISTIANNA HOI KI持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JIM CRISTIANNA HOI KI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209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扣案手機外觀及資料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詳後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給付全部款項,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就何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已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不利多」、「金和勝」、「威士忌」、「哩哩哥」、「蔣萬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並指認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佳晧即暱稱「蔣萬安」之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第193至1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曾佳晧,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共犯曾佳晧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被告僅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共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⒋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當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若嵐、洪聿婕、林淑瓊、柳孜穎、簡維廷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又其就組織及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林若嵐、洪聿婕、林淑瓊、柳孜穎、簡維廷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而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更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同此旨),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竟仍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涉有多起相類案件,現為各地院檢偵查、審理中,可認被告並非偶一之犯罪,難謂其等為一時失慮,況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的手機內有無跟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他們每日都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22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與上游,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雖就相同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11、873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業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5年5月6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4日雄檢冠秋115偵6311字第115903932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莊宜樺名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張馨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林紫彤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林若嵐 114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林若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8,985元至一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於以下時間,自一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⒉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⒋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林若嵐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93至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91至92頁、第104頁) 2 告訴人林淑瓊 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林淑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2萬9,003元至郵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分別於以下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26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⒉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27分許,提領9,005元 ⒈告訴人林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1萬9,030元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洪聿婕 114年12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贈物貼文,致告訴人洪聿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於以下時間,自一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⒉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⒋114年12月27日晚間6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洪聿婕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47頁、第171頁) 114年12月27日下午25時14分許,匯款2萬9,100元至一銀帳戶。 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於以下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柳孜穎 114年12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詐騙贈物貼文,致告訴人柳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於以下時間,自土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提領6萬元 ⒈告訴人柳孜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5頁) 114年12月27日晚間11時56分許,匯款4萬2,123元至土銀帳戶。 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2萬7,992元至土銀帳戶。 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萬2,015元至郵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分別於以下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⒉114年12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5 告訴人簡維廷 114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贈物貼文,致告訴人簡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郵局帳戶。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於以下時間,自郵局帳戶提領以下金額: ⒈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⒉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⒊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1萬2,005元 ⒈告訴人簡維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99至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07至208頁) 114年12月2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李坤龍 114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起,告訴人李坤龍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買賣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李坤龍表示欲購買買商品,致告訴人李坤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2月27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 114年1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4萬元(其中2萬元為不詳被害人) ⒈告訴人李坤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209至210頁) 114年12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JIM CRISTIANNA HOI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