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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佳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冠葦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冠葦自民國114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婊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吳冠葦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成功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吳冠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謀議既定後,吳冠葦即與「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8日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銘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山」向阮氏木佯稱:面交現金可代為儲值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阮氏木陷於錯誤,旋準備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欲交付與自稱虛擬貨幣交易商之人;吳冠葦則依「婊子」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與阮氏木見面,並向阮氏木收受80萬元,再由吳冠葦將之攜至臺北火車站C區停車場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阮氏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冠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6、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阮氏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5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叫車資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65至73、75至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婊子」及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明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對於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如上開所示之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一天給我2,500元至3,000元,但是月結,我做不到一個月就被抓,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其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行為已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亦因檢察官未明確就洗錢罪名加以詢問認罪與否,致未能就此部分表明認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對於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在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轉交該集團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應屬自白。則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前科素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轉交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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