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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5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謝順輝范振義黃建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均(原名許哲維;已歿)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世均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業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4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56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告 蔡政益許世均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政益係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事員,於民國102年至104年8月間擔任該分行服務專員,負責對貸款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案進行徵信調查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許世均(原名許哲維)係土地仲介人,負責居間仲介土地買賣;張裕(原名張益裕,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富之餘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富之餘公司),且為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客戶。緣許世均於104年3月、4月間,受張裕委託協助富之餘公司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事宜,以解決富之餘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之困境,張裕要求許世均協助申請貸款額度需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3,000萬元間,雙方約定以本案核撥貸款額度之6%作為酬謝,張裕嗣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2,559平方公尺(約774.09坪)之買賣契約、富之餘公司之財力證明及個人資料等交與許世均,由許世均轉交蔡政益進行擔保品估價,詎蔡政益於收受該申請貸款資料後,發現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農牧用地」,無法貸款2,000萬元以上金額,許世均遂向蔡政益提議向張裕收取50萬元以上作為蔡政益之酬勞,由蔡政益協助製作虛偽不實之相關申請資料,蔡政益與許世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違反銀行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20日之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蔡政益先於104年3月底某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辦公室及住家內,以電腦上網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本案土地周邊「使用分區或編定」內非都市編定欄位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後複製相關查詢畫面表格並貼在WORD文件,且將非都市編定欄位「甲種建築用地」竄改成「農牧用地」而變造私文書,以此方式製作9筆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並取其中4筆價格較接近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張裕申請貸款之檢附資料。

(二)蔡政益復於104年4月13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櫃臺值班期間,指示許世均要求不知情之張裕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投遞申請貸款資料,由蔡政益受理收件承辦後,佯裝曾至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鄰近土地及房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授信審查紀錄表內,記載上開4筆不實實價查詢資料,並檢附上開4筆不實變造之實價查詢資料,且在該授信審查紀錄表之「訪價經過」欄位,不實填載有向鄰近不動產業者查詢鄰近土地及房屋買賣交易行情,以製造有就本案土地進行訪價之虛偽事項,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本案土地「擔保品調查表-土地」之「查定價格(仟元)」欄位不實填載「31,475」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審查審議小組陷於錯誤,誤認蔡政益前開製作之不實鑑價資料為真,而超估本案土地價值,並於104年4月16日同意貸款申請,復於同年4月21日由該分行經理周伯樂批示准予核撥2,000萬元,後於同年5月15日將2,000萬元撥入張裕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對於貸款授信管理之正確性,然經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發覺有異,並重新審核上開土地實際查估值為1,253萬9,000元,認定總價為1,381萬8,000元,可待款額度為967萬2,000元,使該銀行受有張裕超額貸款1032萬8,000元之損失,且張裕於獲取前開貸款後,即於同日提領1,800萬元,惟僅依約繳付9期放款利息,後未再依約繳息,且迄今尚未償還本金。

(三)又前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核撥張裕2,000萬元貸款額度後許世均認為與張裕係談妥以3000萬之6%作為報酬,且張裕業已事先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許世均供其直接領取報酬,許世均即先於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上填載「壹佰捌拾萬元整」之金額,並於「簽蓋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張裕」印章,再由蔡政益交與不知情之友人李偲菁於104年5月15日前往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現金,並由蔡政益、許世均分別朋分60萬元、120萬元。然蔡政益自本案土地貸款金額中自行抽取60萬元酬謝金額後,唯恐擔心遭人查悉資金流向,遂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指示李偲菁於104年5月15日將上開所分得之60萬元現金,連同其先前所交付與李偲菁之現金10萬元,以70萬元現金存入李偲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政益於104年5月20日再利用保管李偲菁前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存入之款項轉帳60萬元至蔡政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私用,以上述方式切斷資金流向,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蔡政益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來源罪嫌。復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銀行法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銀行法之背信罪論斷。再被告蔡政益就所涉銀行法之背信及洗錢防制法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來源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就被告蔡政益所涉銀行法部分,其於犯罪後自首,並已繳回不法所得60萬元,並因而查獲共犯,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被告蔡政益所涉其餘犯罪,其於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益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其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公室及住家內,以電腦上網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本案土地周邊「使用分區或編定」內非都市編定欄位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後複製相關查詢畫面表格並貼在WORD文件,嗣將非都市編定欄位「甲種建築用地」竄改成「農牧用地」,以此方式製作9筆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並取其中4筆價格較接近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張裕申請貸款之檢附資料 2、坦承與許世均達成由其協助製作虛偽不實之相關申請資料,且需收受50萬元以上之酬勞之合意。 3、坦承指示李偲菁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領取張裕名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80萬元現金,並由蔡政益及許世均分別朋分60萬元、120萬元。 4、坦承因為其先曾於104年5月15日之某不詳日期交付李偲菁10萬元現金,故指示李偲菁於105年5月15日併同前朋分之60萬元現金,總計70萬元,存入李偲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有指示李偲菁隱匿犯罪所得6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世均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其向張裕協議,協助辦理貸款核撥後,需收取核撥貸款額度之6%作為佣金。 2、坦承要求張裕於蔡政益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櫃臺值班期間,至該分行提出申請貸款,由蔡政益收件受理。 3、坦承與李偲菁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並由李偲菁提領張裕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180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裕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坦承係許世均介紹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並與許世均協議以貸款額度的6%作為仲介佣金之事實。 2、坦承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許世均保管,後許世均領取佣金後,許世均再將存摺印章交給代書全諺姐。 3、否認知悉蔡政益為其辦理貸款案中,蔡政益有偽造申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等情。 4 證人李偲菁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坦承受蔡政益指示,於105年5月15日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張裕名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80萬現金。 2、坦承將前開120萬元交與許世均,並將60萬元併同前蔡政益先前所給之10萬元,總計70萬元,存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5 張裕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貸款資料影本(含「案件審核」、「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擔保品調查表-土地」、「擔保品調查表-其他」)。 1、證明張裕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本案貸款之事實。 2、證明蔡政益經辦張裕所提之不動產擔保品徵信報告之事實。 3、證明蔡政益於張裕之「擔保品調查表-其他」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鄰近類似土地/房屋行情之查詢說明」欄位上,就「楊梅區下陰影窩段33~360地號」(102年9月)、「楊梅區下陰影窩段331~360地號」(103年5月)、「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71~300地號」及「楊梅區下陰影窩段361~390地號」等4筆鄰近土地交易資料,虛偽填載「使用分區:非都市農牧用地」等字樣,並於同表之「查估值」欄位上填載「新臺幣31,475仟元(土地31,475仟元,建物0仟元)」等字樣之事實。 6 張裕申請貸款提供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4筆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影本1份 證明張裕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個人貸款資料內,有提供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前開4筆蔡政益虛偽製作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之事實。 7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實際登錄資料1份 證明張裕所提供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文件係虛偽製作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總政預字第1060011670號書函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重估調查報告資料。 證明張裕所提供之擔保品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查估值為1,253萬9,000元,認定總價為1, 381萬8,000元,可貸款額度為967萬2,000萬元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11月16日南桃存字第1065003099號函暨附件張裕名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5月15日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1、證明張裕前開帳戶於104年5月15日有提領18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張裕僅於104年5月15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核撥2,000萬元貸款額度後,僅繳納9期利息,即未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且迄未償還本金之事實。 10 永豐商業銀行106年1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1107125號函暨附件李偲菁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李偲菁前開帳戶於104年5月15日存入現金70萬元,其中60萬元係依蔡政益指示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2、證明李偲菁前開帳戶於104年5月2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0萬元現金存入蔡政益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11 本署針對蔡政益住處搜索之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扣押物編號A-9:蔡政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係為蔡政益所有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所犯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刑法第210、215、216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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