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暐、蔡宗霖(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邱鉦驊(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處刑確定)、黃俊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確定)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建暐於民國104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將聯繫所用手機、交通費新臺幣5,000元交付予黃俊凱,並由邱鉦驊於翌日某時帶領蔡宗霖、黃俊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客運站後,邱鉦驊即至臺中市某網咖等候,預計於蔡宗霖、黃俊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付予邱鉦驊,邱鉦驊再將款項交付予邱建暐,並由邱建暐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宗霖、黃俊凱則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等待取款。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臺中市之女性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佯稱其親友遭綁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蔡宗霖、黃俊凱所在地點附近銀行提領不詳金額款項,蔡宗霖、黃俊凱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留意被害人之舉動,並在附近查找適合地點,再以上述邱建暐交付之手機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置於附近巷子內之某機車踏板上。適警車巡邏行經該處附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要求蔡宗霖、黃俊凱先行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其等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霖、邱鉦驊、黃俊凱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跟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制定時係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應以113年8月2日施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有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皆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等規定之實體論罪法條部分,無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害人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財物置於上開機車之踏板上,惟因警車巡邏行經該處附近,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取得該財物,足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兼有恐嚇、詐欺等性質之內容,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遂),以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應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罪責,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案無須另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於此說明。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霖、邱鉦驊、黃俊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確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如前所述,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著手實行上開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將近10年始被緝獲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交付予黃俊凱聯繫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而現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本院無從判斷該物是否確仍存在,且因該物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因皆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