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NSIRI SIR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NSIRI SIRI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CHANSIRI SIRI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依CHANSIRI SIRI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泰銖3萬元之報酬,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詎CHANSIRI SIRI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NAD」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微信暱稱「NAD」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凌晨2時前某時,在泰國曼谷國際機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1個予CHANSIRI SIRI(上揭行李箱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餘淨重:4,997.10公克),CHANSIRI SIRI再依「NAD」之指示,攜帶上開藏放毒品之行李箱,於114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自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06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CHANSIRI SIRI並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向微信暱稱「NAD」之人回報本案運輸毒品事宜,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運輸上開毒品入境我國。嗣CHANSIRISIRI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執行行李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CHANSIRI SIRI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至5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7675號卷第12至15頁、第202至20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第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690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機票相關資訊、扣案毒品照片、行李條、被告護照及機票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管理系統、被告與上手「NAD」通訊軟體What's app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上手電話號碼、被告手機資料翻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恩宇114年12月17日與被告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扣案現金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扣案大麻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8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NAD」及本案運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入境我國,亦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該署檢察官雖函覆以:目前因被告之供述有查獲共犯曾恩宇等人,然詳情仍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115年3月12日桃檢春知114偵57675字第11590335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重訴院卷第65頁),然查,共犯曾恩宇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27至136頁),況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上游為何人,僅係單純配合警方「釣魚」,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曾恩宇。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運輸大麻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4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鋪磁磚、補修房子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8至59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18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7675號卷第28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以運輸進入我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NAD」所用之物,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27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拆封實稱毛重約5,417.11公克,合計淨重約4,997.89公克(驗餘淨重4,997.10公克),空包裝總重419.22公克。 2 藍色行李箱 1個 - - 3 READMI A5手機 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定位器 1只 - 置放於編號2之行李箱內 5 塑膠袋 2只 - - 6 剪刀 1把 - - 7 發票 1張 - - 8 現金 新臺幣9,866元  仟元鈔9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3張、伍拾元硬幣1個、拾元硬幣1個、伍元硬幣1個、壹元硬幣1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