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光(歿)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光於民國114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超級」之成年人(下稱「U」、「超級」)貼文稱有賺取快錢之機會,遂利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其等聯繫工作事宜,得悉工作內容係至寮國取得毒品後攜帶入境臺灣,再轉交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會提供機票、住宿、旅費及港幣9萬5,000元之報酬,而依吳秉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以極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U」、「超級」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12月20日依指示前往寮國入住「亞朵飯店」,期間取得人民幣3,200元【計算式:200(人民幣/日)×16(114年12月20日至115年1月4日)】之生活費,並於數日後取得以不透明袋包裝之海洛因磚6塊後,於11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飯店協助吳秉光將海洛因磚以膠帶款綁在腰間及背部後,復搭機前往越南轉機,再於翌(6)日搭乘越捷航空VZ840號班機來臺,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3月25日死亡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5年3月26日桃所衛字第115130015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5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