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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9號

115年度簡字第6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宥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240、38134號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240、38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114年度訴字第13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妍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更正為「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妍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妍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永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告訴人李貫銘、黃宗盛、劉文豐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款項,分數次全部提領完畢,並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移轉予「蘇永和」,每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李貫銘、黃宗盛、劉文豐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2476卷第91-92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240、38134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李貫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與原先起訴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而將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蘇永和」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移轉予「蘇永和」,致使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被利用為他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理解所為非是,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宗盛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素行(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及告訴人黃宗盛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貪圖能取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宗盛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黃宗盛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行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93頁),足認被告確已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又被告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觀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5月29日準備程序所寄發告訴人等人之傳票上,皆已分別載明「可具狀陳報對本案意見」、「被告有調解意願,如有意願請如期到庭」,並經合法送達予告訴人等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79-81頁),惟迄未見除告訴人黃宗盛外,其餘告訴人有何表示意見的情形,故難謂得將此不利益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認為被告缺少悔改及彌補之心,況縱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尚可循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應認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入監執行,反可能使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填補,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固與告訴人黃宗盛成立調解,惟就調解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為確保被告能記起教訓,形成正確價值及法治觀念,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因貪圖能取得今彩539明牌號碼,而為本案犯行,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被告亦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故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將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蘇永和」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移轉予「蘇永和」,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此等洗錢之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蘇永和」間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予「蘇永和」,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本身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申辦容易,且可透過凍結、銷戶等相關程序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以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瀚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黃宗盛 3萬6,000元 李妍臻應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予黃宗盛所指定之銀行帳號(詳卷),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妍臻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
    面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領款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李妍臻竟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永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前之某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李貫銘謊稱:伊可以報今彩539的名牌,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致李貫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8時31
    分、18時48分、19時25分、19時27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共11萬元至李妍臻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李妍臻再依「蘇永和」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18
    時49分、18時50分、18時52分、18時53分、18時55分、18時
    56分、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1萬元、2萬元、3,000元、1萬元、5
    ,000元、1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1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將該詐欺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貫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妍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貫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萊爾富超商代收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蘇永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
    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
  被   告 李妍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
院(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妍臻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
    面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領款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李妍臻竟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永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永和」。復由「蘇永和」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黃宗盛、劉文豐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李妍臻再依「蘇永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宗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文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前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永和」之人,並依「蘇永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宗盛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宗盛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文豐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文豐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  6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黃宗盛、劉文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萊爾富國際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0張 證明被告依「蘇永和」之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依「蘇永和」將所提領之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蘇永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提領告訴人黃宗
    盛、劉文豐遭詐欺款項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依「蘇永和」為本案犯罪行為,且「
    蘇永和」亦未提及如何向告訴人黃宗盛、劉文豐施用詐術,
    故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犯存
    在及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等事實有所認識
    ,自難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上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
    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核屬一人犯
    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黃宗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ikTok帳號「@user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張斌」向黃宗盛佯稱:可向其報今彩539之明牌,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黃宗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茁店 114年度偵字第37240號第33-34頁、 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第47-48、79、95-96、107-111、207-209頁       113年10月21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1日 16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 17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1日 18時0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1日 18時03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1日 18時05分許 1萬元   2 劉文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文豐佯稱:可向其報開獎之今彩539預測中獎號碼,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劉文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 13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3日 14時0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茁店 114年度偵字第37240號第31-32、65-75、89-97、118-120、141、147頁、 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第51-52、83、173-178、187-199、218-222、227-228頁       113年10月23日 14時0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4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
年股)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妍臻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
    委託他人出面提領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
    不明人士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李妍臻竟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永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永和」。復由
    「蘇永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貫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李妍臻再依「蘇永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移轉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李貫銘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貫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前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中之
    供述。
 ㈡告訴人李貫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李貫銘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萊爾富國際
    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0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永和」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於上開時、
    地,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
    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乙節,經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僅依「蘇永和」為本案犯罪行為,且「蘇
    永和」亦未提及如何向告訴人李貫銘施用詐術,故本案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犯存在及詐欺正
    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等事實有所認識,自難對被
    告論以此部分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移送
    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
    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
    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係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李貫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貫銘佯稱:可指導其投資今彩539並報明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依指示匯款入會等語,致李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 18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8時3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茁店 114年度偵字第37240號第31-32、33-35、37-41、59-63、117-122、141、147頁、 114年度偵字第38134號第48-49、51-52、79、83、125-129、149-161、210-226頁、    113年10月22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50分許 3,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53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8時56分許 2,000元      113年10月22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9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9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 19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2日 20時0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豐元店     113年10月22日 19時57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2日 2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 20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3日 13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23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茁店        113年10月23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 16時03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23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豐元店        113年10月23日 16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 16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 16時2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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