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UONG HUU D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梁友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第432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UONG HUU D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UONG HUU DOA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7頁)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林晴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晴 111年03月23日12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佳臻」,向告訴人林晴佯稱:欲購買縫紉機,希望能在蝦皮下單及面交等語。復傳送虛偽蝦皮客服連結,續由自稱蝦皮客服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晴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 4萬8,12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晴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林晴提出之臉書個人資訊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㈡卷第19至26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0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㈡卷第35至40頁)。 2 黃郁芳 113年3月22日下午10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啟宏」像告訴人黃郁芳佯稱:欲購買二手衣服,惟無法於商品賣場連結成立訂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40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郁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截圖(偵㈠卷第35至39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0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㈡卷第35至40頁)。
附表二: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林晴 2萬5,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6月26日前匯款1萬元至林晴指定之帳戶,所餘款項1萬5,000元應於115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林晴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1至132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65號
被 告 LUONG HUU DO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HUU DOAN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3月23日15時30分前某
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LUONG HU
U DOAN名下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LUONG HUU DOAN名下本案帳戶,嗣上
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晴、黃郁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UONG HUU DO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密碼張貼於提款卡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晴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晴、黃郁芳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晴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郁芳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LUONG HUU DOAN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
因錢包遺失,亦遺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伊好像有
貼密碼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
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
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
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
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
,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
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
欺帳戶。
(二)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
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
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
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
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
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
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
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
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彰化銀行帳戶好像有貼密碼,
帳戶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復改稱:伊忘記是否有將密碼貼
在提款卡上,好像是伊老婆有貼等語,可知被告就密碼是
否張貼於提款卡上之事實閃爍其詞。復依被告陳稱密碼為
其生日,衡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張貼
密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僅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
用或冒領之風險。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
避免遺失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
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
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
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是被
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
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核被告LUONG HUU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雅
雲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
致如附表所示之2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晴 於111年03月23日12時54分許,告訴人林晴於網路結識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劉佳臻」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欲購買縫紉機,希望能在蝦皮下單及面交等語。復傳送虛偽蝦皮客服連結,由自稱蝦皮客服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佯稱: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林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3月23日15時30分許 4萬8,122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LUONG HUU DOAN) 2 黃郁芳 於111年03月23日12時54分許,告訴人黃郁芳於網路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李啟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衣服,惟無法於商品賣場連結成立訂單,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黃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3月23日15時30分許 4萬9,988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LUONG HUU DO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