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碧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孫碧伽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孫碧伽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方夢盈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4頁、第286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方夢盈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徐百薇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之款項,然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人數為28人,被告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顯有過輕之嫌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百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前案紀錄,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本案提供5個金融帳戶乙節,於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至上訴理由雖指被告僅以告訴人徐百薇成立調解,並未與所餘27位被害人調解乙情,然考量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合法通知全部被害人,而僅有告訴人徐百薇到庭表示意見並與被告調解(見審金易卷第108至114頁、第187至190頁),是原審於判決時實已充分衡酌被告於原審僅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百薇成立調解之情,並非漏未審酌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或誤認其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戴妘秦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7至188頁、第279至280頁、第194頁),告訴人吳濱彤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與到庭之家屬吳烈登調解不成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安排調解時,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有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9至194頁),並非被告無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願,是原審,於量刑時所依憑之量刑因子此際並未出現不利被告之變動,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及緩刑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新臺幣) 賠償條件 1 陳福在 1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皆匯入陳福在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7至188頁 2 伍麗華 1萬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皆匯入伍麗華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 莊凱迪 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皆匯入莊凱迪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9至28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碧伽
送達代收人 邱妤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碧伽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碧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管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號資料,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碧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士傑、黃琳茜、李昀妮、楊椀軫、林詩涵、于子珊
、伍麗華、薛詩叡、黃品瑄、王稔嘉、林品瑜、彭鈺坪、徐
百薇、戴妘秦、楊麗仙、陳福在、呂俊輝、莊凱迪、翁士盛
、張琳、方夢盈、林再家、余文文、吳濱彤及被害人陳冠銘
、邱慈綾、黃家義、林信甫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記錄、對話記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
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孫碧伽僅於審理中自白洗
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亦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徐百薇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本件受害人數及所造成財產上損害
之數額非微,而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徐百薇一人達成調解,
本院審酌前情,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及虛擬 資產服務平台之帳號 帳號 提供時間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13時24分 下稱合庫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5日17時3分 下稱郵局帳戶 3 幣安帳戶 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19時55分 4 Max帳戶 annlovZ000000000000000il.com 112年9月22日21時47分 5 MaiCoin帳戶 annlovZ000000000000000il.com 112年9月22日21時47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手法 1 洪士傑 112年10月11日20時0分 112年10月11日20時1分 112年10月13日16時42分 4萬元 4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2 黃琳茜 112年10月12日15時20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可藉由充值購回星巴克以獲取回饋 3 李妘妮 112年10月12日15時16分 112年10月12日15時17分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4 陳冠銘(未告) 112年10月13日12時51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貴重金屬投資以獲利 5 楊椀軫 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6 林詩涵 112年10月12日15時40分 112年10月12日15時42分 112年10月12日15時44分 112年10月12日15時46分 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7 于子珊 112年10月13日15時10分 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僅需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 8 伍麗華 112年10月12日15時45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9 薛詩叡 112年10月13日14時15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10 黃品瑄 112年10月11日13時34分 112年10月11日13時35分 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兼職,必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入金以獲利 11 邱慈綾(未告) 112年10月13日15時20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金屬投資以獲利 12 王稔嘉 112年10月5日8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13 黃家義(未告) 112年10月13日14時25分 112年10月13日14時26分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14 林品瑜 112年10月13日15時28分 112年10月13日15時29分 15萬元 3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15 彭鈺坪 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16 徐百薇 112年10月12日13時56分 112年10月12日13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17 戴妘秦 112年10月11日13時45分 112年10月11日13時46分 5萬元 3,000元 合庫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18 楊麗仙 112年10月8日17時54分 112年10月8日17時59分 112年10月8日18時25分 112年10月8日18時29分 112年10月8日18時35分 112年10月9日13時9分 112年10月9日13時10分 112年10月9日13時13分 112年10月9日13時15分 112年10月9日13時20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19 陳福在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 112年10月4日21時50分 112年10月5日7時32分 112年10月5日7時3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20 呂俊輝 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 112年10月4日21時47分 112年10月5日0時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21 莊凱迪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 112年10月4日19時10分 112年10月4日19時14分 112年10月4日19時1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22 翁士盛 112年10月11日23時1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23 張琳 112年10月11日8時3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24 方夢盈 112年10月9日15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 25 林信甫(未告) 112年10月11日8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26 李再家 112年10月11日10時18分 112年10月11日10時19分 112年10月11日10時20分 112年10月11日10時24分 112年10月11日10時24分 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 112年10月11日10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27 余文文 112年10月10日20時4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 28 吳濱彤 112年10月8日12時5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可以進行投資以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