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第42597號、第533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犯罪事實一、第1行「朱○緯、郭建廷」應補充為「朱○緯、郭建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張庭蔚(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張庭蔚(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張庭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張庭蔚提領後,復將39萬元之款項交付姚羿安、姚寓翔收受(姚羿安、姚寓翔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㈦證據補充「被告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金訴692卷第129至130頁、115金訴緝13卷第40頁、第59至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朱○緯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被告朱○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修正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朱○緯迄至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此減刑事由之適用,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朱○緯、同案被告郭建廷、張庭蔚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朱○緯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緯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朱○緯與同案被告郭建廷共同招募同案被告張庭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朱○緯本案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朱○緯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朱○緯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朱○緯、同案被告郭建廷招募同案被告張庭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該罪名(見113金訴692卷第129頁),俾利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朱○緯與同案被告郭建廷、張庭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朱○緯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僅附表二編號3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且明知同案被告張庭蔚欲出售金融帳戶以抵償債務,竟率爾媒介同案被告張庭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朱○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參與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5金訴緝13卷第61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8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緯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經由同案被告張庭蔚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姚寓翔、姚羿安,難認被告朱○緯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賴○蓮)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鋒)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慧)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高○真)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蔡○隆)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朱○香)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張○峯)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王○媛) 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時地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1 賴○蓮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蓮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58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94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鋒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峰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曾○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 29萬8,526元  4 高○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真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5 蔡○隆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6 朱○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使用社群通訊軟體LINE向朱○香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由不詳之人轉匯1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峯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向張○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80萬元  8 王○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媛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15分許 17萬6,016元 同案被告張庭蔚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提領39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朱○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羿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寓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桃園少年觀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緯、郭建廷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由朱○緯、郭建廷招募張
    庭蔚(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
    案件審理中)加入詐欺集團,復要求張庭蔚提供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朱○緯、郭建廷取得張庭蔚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後,又將該帳戶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入帳後,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姚羿安、姚寓翔與朱○緯係朋友關係,因而知悉張庭蔚將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尚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詎姚羿安、姚寓翔
    明知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朱○緯共謀於詐欺贓款匯入張庭蔚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後,在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前,即先行將張庭蔚帶往銀行並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謀議
    既定,姚羿安、姚寓翔遂於112年7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庭蔚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復由張庭蔚自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將該些款項轉
    交與姚羿安、姚寓翔,然姚羿安、姚寓翔並未將詐欺贓款交
    付與朱○緯,而係自行朋分該些款項。嗣姚羿安、姚寓翔於
    同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庭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欲再次由張庭蔚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時,經該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當場查獲張庭蔚,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蓮、許○鋒、曾○慧、高○真、蔡○隆、朱○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朱○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㈡證明被告郭建廷要求另案被告張庭蔚販賣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郭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建廷固坦承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朱○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被告姚羿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姚羿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朱○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姚羿安、姚寓翔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姚羿安、姚寓翔、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姚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姚寓翔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朱○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姚羿安、姚寓翔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姚羿安、姚寓翔、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張庭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介紹另案被告張庭蔚與被告姚羿安、姚寓翔等人認識,復指示被告姚羿安、姚寓翔、另案被告張庭蔚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賴○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蓮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鋒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鋒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曾○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高○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真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隆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朱○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朱○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張○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張○峯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王○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王○媛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案被告張庭蔚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張庭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姚羿安、姚寓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張庭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另案被告張庭蔚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玉山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庭蔚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欲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1萬元時,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張庭蔚之事實。 17 被告朱○緯於被告姚羿安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之貼文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朱○緯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朱○緯、郭建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朱○緯、郭建廷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
      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朱○緯、郭建廷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朱○緯、郭建廷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朱○緯、郭建廷
      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朱○緯、郭建廷就附表
      編號2至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具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朱○緯、郭建廷就附
      表編號1至8,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姚羿安、姚寓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姚羿安、姚寓翔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姚羿安、姚寓翔收取另案被告張庭蔚交付之詐欺贓款39
    萬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張庭蔚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4號案件提
    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14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