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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蕙芳涂偉俊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德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董德宏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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