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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潘政宏

  • 被告
    酉○○甲○○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第一 一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酉○○、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酉○○處有期徒刑 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袁宏豪、杜嘉發之印章各壹枚及變造之「俞靝 龍」身分證上被告酉○○照片壹張、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上不詳姓名者之照片壹 張、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偽刻「俞靝龍」、「黃秦朗」印章各壹枚及杜嘉發為 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保證人欄內、巳○○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 欄內、被告酉○○假冒「俞靝龍」名義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買車人欄內及 該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內「俞靝龍」之印文及署名 、戊○○○為買車人之貳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內「黃秦朗」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壬○○(另行審結)係位於桃園市○○○路○段三十二號十五樓全日興法律代書 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見友人酉○○生意失敗,遂建議酉 ○○可從事放款賺取利息之事業並可兼作汽車買賣之人頭保證人賺取佣金,同時 告知若借款人不還借款時,得令借款人出名而由其提供人頭保證人以買車賣車之 方式取回借出之本金。議定後,壬○○旋媒介某金主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 元予酉○○後,酉○○即著手經營放款業務。嗣果有巳○○、杜嘉發、孔繁華向 酉○○借款,戊○○○、午○○向壬○○借款均屆期無法還款,酉○○及壬○○ 即按原定計劃,由酉○○持年籍資料表彰為「俞靝龍」卻貼其照片之變造身分證 而冒「俞靝龍」之名,另尋有犯意聯絡之丁○○及某假冒「黃秦朗」之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持表彰「黃秦朗」年籍資料卻貼該成年人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分別與巳 ○○、杜嘉發、孔繁華、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明知上開借款人 均無資力清償購車價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各 借款人出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汽車,壬○○則徵得附表所示除「俞靝龍 」、「黃秦朗」、「午○○」等人以外之人之同意,以渠等名義為各該汽車買賣 之保證人,酉○○則持變造之「俞靝龍」身分證,擔任買車者巳○○、杜嘉發之 保證人,假冒「黃秦朗」之成年人則持變造身分證擔任買車者午○○、戊○○○ 之保證人,相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俞靝龍」、「黃秦朗」之姓名,偽造 其二人願為各該汽車買賣之保證人之私文書,致被害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足生損害於「俞靝龍」、「黃秦朗」。酉○○、壬○ ○、丁○○於取得前揭汽車後,旋驅車南下高雄將汽車賣予子○○或為其他處分 以換取現金,部份充為清償借款,部份資為人頭保證人之佣金。期間酉○○、壬 ○○明知蘇某無資力給付車款,仍共同承同一犯意,由酉○○持前述變造之「俞 靝龍」身分證,假冒「俞靝龍」之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與福彎公司簽約購 買車號YL〡三0二一號汽車一部,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車交付,足 生損害於「俞靝龍」。酉○○取車後即未付分期價款,該車並遭變賣。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 人卯○公司、乙○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酉○○、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公司之職員徐淑 美、黃裕聖、卯○公司職員鄭盛忠、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承志、庚○公 司職員謝新橋之證述、被害人黃秦朗之供述及辛○汽車公司之告訴狀所載情節均 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車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自用小客車異動資料、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及杜嘉發、袁宏豪之印章各一顆,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酉○○、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與壬○○就上開所犯各罪,分別與巳○○ 杜嘉發、孔繁華、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偽造「俞靝 龍」「黃秦朗」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其二人之署名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特 種文書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構成要件均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應先各論以一罪。又上開所犯三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附表編號 六、七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酉○○、戊○○○二人之犯罪動機、所圖利益、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烱戒。 三、扣案袁宏豪、杜嘉發之印章及各壹枚及變造之「俞靝龍」身分證上被告酉○○照 片一張、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上不詳姓名者之照片一張均係被告酉○○、共 犯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 失之偽刻「俞靝龍」、「黃秦朗」印章各一枚及杜嘉發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上保證人欄內、巳○○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被告酉○○假 冒「俞靝龍」名義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買車人欄內及該次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內「俞靝龍」之印文及署名;戊○○○ 為買車人之二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內「黃秦朗」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公訴人意另認被告酉○○、戊○○○共同將同案被告巳○○之照片貼於丙○○之 駕駛執照,將丁○○之照片貼於寅○○身分證,變造該張身分證,亦共同偽造各 類扣繳憑單,並參與午○○詐騙乙○汽車公司車號CF一七0三號汽車之犯行。 惟依同案被告壬○○坦承制作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供人申請支票,並稱係其一 人所為而極力否認參與詐騙汽車,佐以前已述明被告壬○○確有共同詐騙汽車, 足見同案被告壬○○係從事詐騙汽車及詐領支票二種不法業務,而被告酉○○、 戊○○○亦顯然僅參與其中詐騙汽車之犯行。再依附表所示各詐騙汽車犯行被告 酉○○、戊○○○於相關文件上未見使用前述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另據 同案被告巳○○、丁○○之供述,就丙○○之駕駛執照、寅○○之身分證均係指 控同案被告壬○○所為,且該二張證照復均在被告壬○○之事務所查獲,而變造 證件之目的容有多瑞,是該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或係同案被告壬○○與巳○○、丁 ○○間另為他途所作而與被告酉○○、戊○○○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酉○○、戊○○○參與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偽造扣繳憑單,本應就此部份 犯行,諭知被告酉○○、戊○○○二人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科 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同案被告午○○詐騙汽車部 份,訊據被告其二人亦均堅詞否認參與,且依該次交易乙○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徐 淑美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買賣不是酉○○介紹的,參以本案自警訊迄檢察官偵訊 時均就被告酉○○、壬○○等人之犯罪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指訴歷歷之共犯巳○ ○,均未曾言及午○○係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一,此外同無證據證明被告酉○○ 、戊○○○有參與同案被告午○○向乙○公司買車之交易過程,是此部份之犯行 ,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三重市向江中勝借車,事 後逃匿無蹤(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偽造扣繳憑單、 薪資所得證明繼加以販售供人詐領銀行信用卡(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 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偽造 紹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販售予陳李秋密,供陳女向銀行詐騙貸款( 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號)等多次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因該 等犯行,距本案發生時之八十四年八月間,相隔少則八月,多則一年以上,顯與 本案犯行無概括犯意可言,非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係被告酉○○、壬○○詐騙集團之一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根本不知有偽造證件詐騙財物之情事,遭警逮捕該 日,係找酉○○一起吃飯聊天,偶然與酉○○、丁○○等人一起為警逮捕等語, 核與被告酉○○之供述相符,而共犯壬○○在警訊時於警方詢及酉○○、丁○○ 、辰○、申○○、鍾德良、閉瓊文、吳麗明、劉文扶等人與之有何關係時,除就 甲○○係稱不知伊做何事外,餘均能詳述其與該等人之關係,是被告甲○○是否 為犯罪集團之成員,已然有疑,參以前述之各次犯行,均未見甲○○出名任買車 名義人及保證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曾參與前述任何一次犯 行,足徵其辯解可採,是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購車日期 │ 購車名義 │ 被害人及車號 │ 保證人 │ │ ├─────┼─────┼────────────┼─────┼──────┤ │八十四年七│ 巳○○ │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丁○○ │ │ │月二十七日│ │ MK〡四五0六號 │ 丑○○ │ ││ │ 酉○○ │ │ │ │ │ │ 酉○○ │ │ │ │ │ │ 化名俞 │ │ │ │ │ │ 靝龍 │ │ ├─────┼─────┼────────────┼─────┼──────┤ │八十四年七│ 杜嘉發 │ 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癸○ │ │ │月二十六日│ │ MK〡二九五五號 │ 酉○○ │ │ │ │ │ │ │ │ ├─────┼─────┼────────────┼─────┼──────┤ │八十四年七│ 繁華 │ 同上 │ 劉福建 │ │ │月三十一日│ │ MK〡四三七二號 │ 巳○○ │ │ │ │ │ │ │ │ │ │ │ │ │ │ ├─────┼─────┼────────────┼─────┼──────┤ │八十四年八│ 戊○○○ │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己○○ │ │ │月九日 │ │ MK〡四五六三號 │ 黃秦朗 │ │ │ │ │ │ 黃登生 │ │ │ │ │ │ 林盛生 │ │ ├─────┼─────┼────────────┼─────┼──────┤ │八十四年八│ 酉○○ │ 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袁宏豪 │ │ │月十四日 │ │ YL〡三0二一號 │ 丑○○ │ ││ │ 酉○○ │ │ │ │ │ │ │ │ ├─────┼─────┼────────────┼─────┼──────┤ │八十四年八│ 戊○○○ │ 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黃秦朗 │ │ │月十七日 │ │ 桃園分公司 │ 未○○ │ │ │ │ │ MK〡四0四八號 │ │ │ │ │ │ │ │ │ ├─────┼─────┼────────────┼─────┼──────┤ │八十四年七│ 戊○○○ │ 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黃秦朗 │ │ │月十八日 │ │ LR〡八一四七號 │ 未○○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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