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潘政宏
- 被告壬○○、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辰 ○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四號、第一 一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0號、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電腦貳部、空白扣繳憑單玖佰零壹張、袁宏豪、杜嘉發之印章各壹枚及變造之 「俞靝龍」身分證上被告酉○○照片壹張、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上不詳姓名者之 照片壹張、變造「丙○○」駕駛執照上被告巳○○照片壹張、變造「寅○○」身分證 上被告丁○○照片壹張及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偽刻「俞靝龍」、「黃秦朗」印 章各壹枚及杜嘉發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保證人欄內、巳○○為買車人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內、被告酉○○假冒「俞靝龍」名義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上買車人欄內及該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內「俞 靝龍」之印文及署名、戊○○○為買車人之貳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內「黃秦 朗」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辰○無罪。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偽造文書,為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同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接手經營設於桃園市○○○路○段三十二號十五樓全日 興法律代書事務所後,仍不思正派經營,從事汽車買賣提供人頭保證分別將員工 巳○○ (另行審結)之照片貼於「丙○○」之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將應徵為人 頭保證人之丁○○(另行審結)照片貼於「寅○○」身分證上加以變造,留存於 事務所內,以備不時之用。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與不特定之客戶多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壬○○分別徵得不詳名稱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同意使用 公司行號之名稱,再利用前述代書事務所前手經營者所留存之電腦及程式,親自 於電腦上打字製作各該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續列印於空白扣繳 憑單上,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另僱用不知情之員工申○○(另行審結 )持向郵局為客人申領空白支票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每件 計收取新台幣一萬至萬二千元之代價,共受託辦理六、七十件。同年間因見友人 酉○○(已審結)生意失敗,遂建議酉○○可從事放款賺取利息之事業並可兼作 汽車買賣之人頭保證人賺取佣金,同時告知若借款人不還借款時,得令借款人出 名而由其提供人頭保證人以買車賣車之方式取回借出之本金。議定後,壬○○旋 媒介某金主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予酉○○後,酉○○即著手經營放款業 務。嗣果有巳○○、杜嘉發、繁華向酉○○借款,戊○○○(已審結)向壬○○ 借款均屆期無法還款,酉○○及壬○○即按原定計劃,由酉○○持年籍資料表彰 為「俞靝龍」卻貼其照片之變造身分證而冒「俞靝龍」之名,另尋有犯意聯絡之 丁○○及某假冒「黃秦朗」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表彰「黃秦朗」年籍資料卻貼 該成年人照片之變造身分證,分別與巳○○、杜嘉發、繁華、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明知上開借款人均無資力清償購車價款,仍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各借款人出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汽車 ,壬○○則徵得附表所示除「俞靝龍」、「黃秦朗」以外之人之同意,以渠等名 義為各該汽車買賣之保證人,酉○○則持變造之「俞靝龍」身分證,擔任買車者 巳○○、杜嘉發之保證人,假冒「黃秦朗」之成年人則持變造身分證擔任買車者 戊○○○之保證人,相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俞靝龍」、「黃秦朗」之姓 名,偽造其二人願為各該汽車買賣之保證人之私文書,致被害人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足生損害於「俞靝龍」、「黃秦朗」。酉○ ○、壬○○、丁○○於取得前揭汽車後,旋驅車南下高雄將汽車賣予子○○或為 其他處分以換取現金,部份充為清償借款,部份資為人頭保證人之佣金。嗣於八 十四年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巳○○向警方報案壬○○等人涉嫌偽造證件詐欺取 財,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由警方在桃園縣民生路六十三號生活咖啡 廣場內查獲酉○○、丁○○、辰○、甲○○(已審結)、鍾德良、劉文扶、吳麗 明、閉瓊文(均不起訴處分),再循線於同月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前述代書 事務查獲壬○○及申○○並扣得電腦二部,空白扣繳憑單九0一張、袁宏豪印章 一枚、杜嘉發印章一枚、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一張、偽造寅○○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 人卯○公司、乙○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壬○○坦承偽造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客戶向郵局詐領支 票使用,每件收費一萬至一萬二千元,並有空白扣繳憑單九百零一張及電腦二部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偽造證件、偽造私文書以詐騙汽車部份,則 矢口否認,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此訊據同案被告巳○○、酉○○、戊○ ○○一再供承被告壬○○確實參與購車明確,核與證人乙○公司之職員徐淑美、 黃裕聖、卯○公司職員鄭盛忠、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承志、庚○公司職 員謝新橋之證述、被害人黃秦朗之供述及辛○汽車公司之告訴狀所載情節均相符 合,且經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及寅○○身分證復均在被告壬○○之事務所內為 警查獲,故被告壬○○空言否認變造證件及詐騙汽車,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各車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自用小客車異動資料、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及杜嘉發、袁宏豪之印章各一顆,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汽車買賣契約)、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身分 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白扣繳憑 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酉○○、戊○○ ○、丁○○、巳○○、杜嘉發、孔繁華分別就有關之詐欺汽車所涉及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偽造「俞靝龍」「黃秦朗」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其二人之署名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接,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應先各論以一罪。又其上開所犯四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戊○○○附表編號六 、七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審理。又被告壬○○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之犯罪動機、所圖利益、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烱戒。 三、扣案電腦二部及空白扣繳憑單九百零一張、袁宏豪、杜嘉發之印章各壹枚及變造 之「俞靝龍」身分證上被告酉○○照片一張、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上不詳姓 名者之照片一張、變造「丙○○」駕駛執照上巳○○照片一張、變造之「寅○○ 」身分證上丁○○照片一張均係被告壬○○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 宣告沒收。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俞靝龍」、「黃秦朗」印章各一枚及杜 嘉發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保證人欄內、巳○○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保證人欄、被告酉○○假冒「俞靝龍」名義為買車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 買車人欄內及該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內「俞靝 龍」之印文及署名;戊○○○為買車人之二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證人欄內「黃 秦朗」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參與午○○詐騙乙○汽車公司車號CF一七0三號汽車 之犯行。惟此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參與,且依該次交易乙○汽車公司承辦人 員徐淑美於偵訊時證稱該次買賣不是該集團成員酉○○所介紹的,參以本案自警 訊迄檢察官偵訊時均就被告酉○○、壬○○等人之犯罪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指訴 歷歷之共犯巳○○,均未曾言及午○○係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之一,此外同無證據 證明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午○○向乙○公司買車之交易過程,是此部份之犯行 ,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係被告壬○○以不實扣繳憑單詐領支票及偽造證件詐騙汽 車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辰○堅詞否認有 前述犯行,辯稱伊僅幫壬○○打電腦表格及客戶資料,不知有偽造扣繳憑單及詐 騙汽車等情等語。此質之被告壬○○亦迭稱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係其一人所為, 被告辰○並不知其情,伊僅幫忙製作電腦表格等語明確,而就汽車買賣部份則觀 諸主要犯罪成員被告酉○○、戊○○○及前引各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均未曾言 及辰○有參與汽車買賣詐騙財物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辰○曾 參與前述犯行,足徵其辯解可採,是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購車日期 │ 購車名義 │ 被害人及車號 │ 保證人 │ │ ├─────┼─────┼────────────┼─────┼──────┤ │八十四年七│ 巳○○ │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丁○○ │ │ │月二十七日│ │ MK〡四五0六號 │ 丑○○ │ ││ │ 酉○○ │ │ │ │ │ │ 酉○○ │ │ │ │ │ │ 化名俞 │ │ │ │ │ │ 靝龍 │ │ ├─────┼─────┼────────────┼─────┼──────┤ │八十四年七│ 杜嘉發 │ 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癸○ │ │ │月二十六日│ │ MK〡二九五五號 │ 酉○○ │ │ │ │ │ │ │ │ ├─────┼─────┼────────────┼─────┼──────┤ │八十四年七│ 繁華 │ 同上 │ 劉福建 │ │ │月三十一日│ │ MK〡四三七二號 │ 巳○○ │ │ │ │ │ │ │ │ │ │ │ │ │ │ ├─────┼─────┼────────────┼─────┼──────┤ │八十四年八│ 戊○○○ │ 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己○○ │ │ │月九日 │ │ MK〡四五六三號 │ 黃秦朗 │ │ │ │ │ │ 黃登生 │ │ │ │ │ │ 林盛生 │ │ ├─────┼─────┼────────────┼─────┼──────┤ │八十四年八│ 酉○○ │ 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袁宏豪 │ │ │月十四日 │ │ YL〡三0二一號 │ 丑○○ │ ││ │ 酉○○ │ │ │ │ │ │ │ │ ├─────┼─────┼────────────┼─────┼──────┤ │八十四年八│ 戊○○○ │ 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黃秦朗 │ │ │月十七日 │ │ 桃園分公司 │ 未○○ │ │ │ │ │ MK〡四0四八號 │ │ │ │ │ │ │ │ │ ├─────┼─────┼────────────┼─────┼──────┤ │八十四年七│ 戊○○○ │ 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黃秦朗 │ │ │月十八日 │ │ LR〡八一四七號 │ 未○○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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