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 訴 人 辛○○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子○○ 自 訴 人 壬○○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其 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案審理)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文書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其與辛○○、丙○○夫婦係桃園縣 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之附近鄰居,因辛○○與其母親李蔡阿暖(所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另案審理)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所共同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連會首共計五十八會之互助會,遭若干互助會會員標取 會款後,拒不繳納互助會款,而無法給付活會會員標得款項,乃於八十四年五月 間宣布停會,協議由辛○○將其夫丙○○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 0-一0及四六0-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辛○○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路永生巷八號之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以供清償互助會活會員之會款,並 委託乙○○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現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貸款、提領款項事宜;而辛○○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 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七號住處,將其本人及丙○○之印鑑章暨上述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乙○○,乙○○則以丙○○為債務人,而以辛○○、丙 ○○為義務人,並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共同擔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百六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沈維剛向新竹商銀中興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貸得二百八十萬元,由新竹商銀中興分行撥款入丙○○於該分行00 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後,乙○○因投資不動產失利,須資金 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共提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零 三元後,侵占入己,並將之挪用,未交給辛○○、丙○○;嗣因辛○○因久無消 息,向乙○○詢問抵押借款之金錢是否已核撥?乙○○乃向辛○○佯稱上開房屋 老舊,銀行尚在鑑估中未核貸,並向辛○○表示如急需用錢,可向民間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借款,辛○○因急須貸款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會款,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初 在其上址住處,再委由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乙○○基於同前之犯意, 再以其夫丙○○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0-一0地號土地,及其 上辛○○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生巷八號之建物為擔保,共同擔 保權利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永平向許郭清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 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貸得五十萬元後,乙○○復向辛○○表示其已向銀行 貸得現金週轉,無須向民間借用二胎之高額利息,辛○○遂交付五十萬元委由乙 ○○代為清償向許郭清香之上開借款,詎乙○○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挪用清償自己 債務。嗣辛○○因久未得新竹商銀中興分行之通知乃向銀行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壬○○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辛○○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即參與上開互助會協調之會員林素巒證稱: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日倒會,乙○○、辛○○、李蔡阿媛和互助會會員一起開會,因為還不出錢 來,辛○○就說要拿房子去抵押來還錢,乙○○說辛○○之房地可以貸款二八0 萬元,再向民間借五十萬元,不夠就由乙○○負責等情在卷,並據證人即知情並 參與調解之被告鄰居己○○證述屬實在卷;此外,並有自訴人丙○○所有新竹商 銀中興分行帳號00五三一四號存摺影本附卷可徵,復有自訴人辛○○、丙○○ 所有之上開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王宣義雖證稱:其並未親聞自訴人辛○○與被 告乙○○談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之事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證人王宣義並未親自參與 或親眼目擊,而不瞭解上開被告乙○○有無侵占款項之經過,而被告乙○○確有 連續侵占上開自訴人辛○○、丙○○委託貸得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證人王宣義 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因受委託所貸得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用。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其先後二次侵占自訴人 辛○○、丙○○委託辦理貸款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 侵占罪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分別假借其要與友人投資做生意,(一)於民國八 十二年間假借與友人戊○○共同投資建築業為由,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同年月十五日在向自訴人辛○○各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借五十萬元,事後均未 還款,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乙○○再向自訴人辛○○借款三十萬元, 自訴人辛○○本不願再借款予被告乙○○,惟被告乙○○向辛○○陳稱:若不借 款予伊週轉,伊將來更無力還款等語,自訴人辛○○遂於該日在又出借三十萬元 予被告乙○○,被告乙○○事後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二)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 日被告辛○○之胞兄葉首根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乙○○見有機可乘,又遊說自訴 人辛○○勸其大嫂林美鑾將家中積蓄五十萬元存入乙○○所經營之公司生息供作 生活費,辛○○不疑有詐,乃將林美鑾所交付五十萬元,於八十三一月三日在交 予乙○○,乙○○則交付三萬元予辛○○供作林美鑾生活費,嗣於八十三年五月 間,林美鑾因罹患肺腫瘤住院,須款甚急,惟乙○○以股金尚未收齊為由拒不還 款,葉首根不得已乃出售土地得款一百萬元,被告乙○○又向自訴人辛○○表示 ,可將其中八十萬元,自訴人辛○○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八十萬元借給被告乙 ○○,被告乙○○言明其透過自訴人辛○○向葉首根所借之款項,每月將給付利 息六萬元,惟亦僅給付二個月共十二萬元及未再給付。(三)被告乙○○見略施 小惠,即取得辛○○之信任,認有機可乘,遂於向辛○○佯稱:「伊與戊○○核 開之公司,有一綽號「長腿」者之股東將要退股,該股份價值七千萬元,伊有意 承受,惟資金欠缺」等語,央求辛○○代向其兄弟姊妹及親朋好友籌款,自訴人 辛○○信以為真,遂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止,分別以標會籌款四百 六十萬元,向其胞妹癸○○、庚○○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向其友 人謝春子、王宣義、劉家祿、王宣超各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七十五萬元、五十 五萬元、十萬元,共寄愁得九百七十三萬元,陸續在轉交給乙○○。(四)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日辛○○與乙○○之母李蔡阿暖共同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被 告乙○○乃向自訴人辛○○佯稱需要資金週轉,向其詐得該互助會之頭期會款五 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均未依約定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乙○○果有誠意還款,斷無一再拖欠款項之理,為其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 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要與 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箸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 自訴人辛○○借得上開款項,惟因其將上開款項購買土地投資,因土地轉賣後, 亦遭他人倒債,以致於週轉困難,無法如期清償向自訴人辛○○所屆之上開款項 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與自訴人辛○○係多年鄰居,二人間自八十二年 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早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曾自多次向自訴人辛○○ 借用款向,而自訴人辛○○則向收取利息,此為自訴人辛○○陳述在卷,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母李蔡阿媛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乙○○從自訴人辛○○處取得上開款 項,乃係自訴人辛○○基於與被告乙○○及其母親係多年之鄰居,暨為賺取利息 ,而將上述金錢借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辛○○ 限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誤。(二)又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與案外人陳白玉葉簽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 八十二元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五五二、五五二-二、五五二 -二五地號土地,有卷附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足徵,又被告乙○○復於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取得同地段五五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八公畝八十 平方公尺,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所辯其係因投資不 動產不順利,始週轉不靈,應可採信,且被告乙○○於向自訴人辛○○取得上述 借款並非無資力之人;又雖上開地段五五二-三地號土地,被告乙○○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將上開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瞿復華,有卷附之上開地號土地 登記簿足稽,然究不能以被告乙○○事後投資失利,無法如期清償,即遽認被告 乙○○自始即無資力。(三)再者,被告乙○○亦從不否認有積欠自訴人辛○○ 上開款項,表示願分期償還,並與自訴人辛○○、丙○○及自訴人之兄長壬○○ 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有卷附之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按,且被告乙○○亦僅剩最後 三期尚未履行完畢,亦據自訴人辛○○陳述在卷,足見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綜上所述,自訴人辛○○與被告乙○○此部分借貸行為係屬民事糾 葛,尚難認被告乙○○對於自訴人辛○○有何詐欺之犯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任何自訴人提起自訴詐欺之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見自訴人辛○○、丙○○已知悉其侵占自訴人二人 委託貸款之款項後,為敷衍自訴人乃交付其本人簽發之票載阿票日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以作為清償互助會會員之用,詎屆期因該 支票業早已經拒絕來,均不獲兌現,而被告乙○○為杜眾怒乃另交付福林企業社 丁○○所簽發之土地銀行支票,以換取上開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惟屆期不 獲兌現,而被告乙○○為取信於自訴人辛○○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提示福林 企業社丁○○名簽發面額三千二百萬元本票一張,表示其有還款能力,然細究該 本票字跡與被告乙○○之筆跡極為類似,且衡情發票人福林企業社負責人丁○○ 如欲簽發本票,應會加蓋公司張及負責人印鑑章,然該本票卻僅以指印代替之, 且為防止鑑定出何人指紋,將指紋弄成模糊,足見該本票可能係被告乙○○所偽 造,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 著有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程序準用關 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被告行 為成立犯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福林企業社負責人丁○○,自訴人辛○○丙○ ○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