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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黃永定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永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十九巷十七號)負責人,竟未經同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底起, 在該公司位於同市○○街一二0號工廠連續非法製造並販賣曾謀山代表之告訴人 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新公司)登記享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期間之新型第一0八六三八號「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該 專利製品,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益,幾經告訴人勇新公司函催停止不法上情, 迄不停止。案經告訴人勇新公司代表人曾謀山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犯有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非法製造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非法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指訴甚詳,復有上開函件、專利證明書、發票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一日八六台專利0四0二四字第一一四七八0號函覆鑑定意見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並未仿冒並繼續生產銷 售上開產品,且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業經另案舉發成立撤銷,伊並無違反 專利權法之情事等語。 四、查案外人威力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車 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 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其主要係由一罩體及罩體內部之電路板所組成,其中罩體係由兩 合塊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其中凹槽並相對應嵌 設一電訊快裝插座:且供電接線及充電接線一端並分別設有一電訊快裝插頭,用 以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內:又結合塊開口周緣可形成有若干之勾扣片,又另一結 合塊周緣內側形成有若干卡槽,且卡槽分別與勾扣片相對應。嗣威力公司申准將 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告訴人,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八六三八號專利 證書。嗣被告甲○○以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新 型專利之要件,引據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 0000000號「電話線接線盒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申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用行動電話充電 接頭」新式樣專利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車上行動電話充電接頭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台 專(判)05018字第一四七六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 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依該訴願 決定之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05041字第○八九八 九○○一○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 八一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認「舉發成 立,應撤銷專利權」,判決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有專利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台專(判)05018字第一四七六四一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六九○ 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 05041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一六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第000000000號專利舉發案之審理情形如何,經該局 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三)05054字第0九一一一0一九七九 0號函載明:「‧‧‧‧舉發四:舉發成立確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 稽,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照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 號判決,認定舉發成立,亦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一份附卷可憑。 五、而按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 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既被撤銷確定,則專利 權自始不存在,被告即無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可言。被告經營永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並販賣「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產品,自不成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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