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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十八鄰二十六號「富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巽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解散)董事陳貴鳳之配偶,並共同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明知富巽公司並無向設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六十一號一樓之「世倫企業社」及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六十一號二樓之「鑫泰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意圖幫助富巽公司逃漏營業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購買其竊自世倫企業社及鑫泰豐公司已蓋妥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後加以偽填買受人為富巽公司及金額而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三張作為進貨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收支簿內,再分別於同年三月,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及不實之現金收支簿交予不知情之吳佳芳會計師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同年一、二月份營業稅額;於同年五月,則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發票及不實之現金收支簿仍交予不知情之吳佳芳會計師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同年三、四月份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富巽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世倫企業社、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及賦稅公平。

二、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九巷八號一樓「登翔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登翔企業社並未向前揭「鑫泰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詎圖為該商號逃漏營業稅,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亦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向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購買其竊自鑫泰豐公司已蓋妥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後加以偽填買受人為登翔企業社及金額而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收支簿內,再於同年五月,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不實之現金收支簿交予不知情之吳秋君會計師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同年三、四月份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及賦稅公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被告甲○○為「登翔企業社」之負責人,自屬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漏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顯係疏漏,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分別委由前揭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手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以及先後二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分別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部分,然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均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知悔悟,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      總  計
 一  世倫企業社  85.01.25  AZ00000000  0,571,429元  78,571元  1,650,000元
 二  鑫泰豐公司  85.04.15  CZ00000000  0,428,571元  71,429元  1,500,000元
 三  鑫泰豐公司  85.04.25  CZ00000000    000,190元  23,810元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      總  計
 一  鑫泰豐公司  85.04.22  CZ00000000   000,429元   28,571元    600,000元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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