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煙毒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 、第九八0二、第一0一八一、第一0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拾點參捌公克及留有海洛 因殘渣塑膠袋四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勺子貳支、空塑膠袋十二個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鋁箔紙壹捲、吸管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組、削尖瓢器壹枝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被訴販賣海洛因毒品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中福路二三一之四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自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中壢市○○路二 十號,對於郭青雲所持有之車號L0〡二六八二號汽車恐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有不 確定之認識,竟仍予以借用收受使用開往台南縣,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 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七之一號億峰汽車旅館內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一捲、吸管一包,續於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毒品毛重0.六公克(驗後淨 重0.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瓢器一枝、留有 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只,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上為警查獲,並起出海洛因毒品毛重十.八公克(驗後淨重十公克 、針筒三枝、吸管勺子二枝,空塑膠袋十二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收受贓物一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收受系車輛一部,惟辯稱 不知為贓車云云。經查,系爭車輛被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借用,借用時並未索取 行車執照,借用後旋開往台南縣永康市而於次日為警查獲,業為被告陳明於卷, 故被告借用該車目的既作長途駕駛使用,並非短距離之暫時使用,衡情理應索取 證明汽車來源之汽車行車執照以備不時之需,然其竟未索取,堪信對於該汽車為 來源不明之贓車,有不確定之認識,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 驗報告可證及主文所示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收受贓車一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 個相類行為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公訴人雖漏未請求併辦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 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八十七年毒偵字第一五三五六 號案卷),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以毒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期滿,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均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拾點參捌公克(合計)及留有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四只,因 與毒品無法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 勺子貳支、空塑膠袋十二個及鋁箔紙壹捲、吸管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 尖瓢器壹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嗣修正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茲查,本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之犯行, ,且經翻閱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丙○○之偵查卷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五六九號),其內並無公訴人就此訊問證人丙○○之筆錄附卷,僅有通訊監察 之譯文一紙,而詳閱該譯文內容隱晦,並無有關販賣毒品之相關字詞出現,且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曾向被告甲○○買過毒品,參以本案亦未曾查 獲有販賣毒品者常備之分裝袋、磅秤,僅有少量之毒品(僅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 毒海洛因)扣案,是以公訴人既未能舉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人證或物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甲○○販賣毒品予董秀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六號 )及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部份,因本案諭知被告販賣毒品部 份無罪,故無從併辦,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 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