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前往領取二份標單(戊○○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 公 訴 人 臺灣桃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辰○○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丑○○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八九六 三、一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偽造 之「德成木土包工業印」之方型營業用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辛○○」印文,「德成 木土包工業印」之方型營業用印章壹顆、「辛○○」印章壹顆,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已經本院審結)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平日依規定除綜理龍潭鄉之鄉務 外,對於鄉內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有權對於造價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之公共建設工程,指定二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比價,免除公開 招標程序而以比價方式,在所有參加比價廠商均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依廠商 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中較低價者得標,並依此比價方式決定由該廠商承攬公共工 程;丁○○(原名為徐玉琴)、庚○○(以上二人已經本院審結)則係龍潭鄉公 所建設課僱員,其二人原僅負責協助建設課技士為文書之繕寫工作,惟受鄉長及 建設課長之指示,協助各比價工程案件之簽文、比價通知函稿業務,並於比價當 日記錄比價程序之進行且填載比價紀錄單,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 、己○○、壬○○、午○○、甲○○(壬○○、午○○、甲○○三人已經本院審 結)等人則分別係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豐營造,登記負責人係呂林淑雲) 、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營造)、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有成土木包工) 、均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安營造)、龍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欣營造)之 實際負責人。 二、癸○○與壬○○、午○○、甲○○、丙○○、徐慧卉、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己○○與丙○○、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丙○○明知鄉公所 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鄉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 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依投標價格之 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 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丙○○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於 比價程序前,先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後,於建設課承辦技士呈報 之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 對協辦工程比價程序之龍潭鄉公所建設科僱員徐慧卉、庚○○二人,以明示【即 當面指示徐慧卉或庚○○僅須通知比價之其中一家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即可】 或默示【即在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將內定得標之廠商列在簽呈上批示比價廠 商之第一位】之方式,指示徐慧卉、庚○○僅通知該內定得標廠商至鄉公所領取 二份標單及二份比價資料,於比價當日,以虛偽之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桃 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丙○○屬意之得標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癸 ○○就附表一所示編號B06及如附表二所示B29、B34號(按附表一、一-一、二 、上關於本案各項工程之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之各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不再重新編號)所示之工程,及己○○就附表二所示編號 30號之工程,於接獲徐慧卉或庚○○之通知後,亦明知上情,而至該二人處領取 包含自己及預定陪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二份,於徵得如上開編號工程所示各陪標廠 商之同意,或癸○○就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編號B14、B15、B17、B18、 B20、B65號工程部分冒用不知情之「德成土木包工業」名義為陪標廠商(詳如後 述),先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陪標廠商之各廠商「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 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及癸○○與亦明知上情且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均安 營造負責人午○○、有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龍欣營造負責人甲○○等人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01、05、15、25、26、29、B28、B30、B32、B36、 B39、B40、B42、B45號工程,提供其名義為陪標廠商供午○○、壬○○、甲○○ 等人參與上開編號工程之「比價」程序,癸○○、己○○、午○○、壬○○、甲 ○○等人於比價前或比價當日提出前開投標資料於均有犯意聯絡之徐慧卉、庚○ ○,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於如前述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 示各工程之比價當日,癸○○、己○○或有親自到場,或未親自到場,而徐慧卉 、庚○○明知上開編號工程之各陪標廠商標單、估價單均為癸○○、己○○、午 ○○、壬○○、甲○○所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 依前述丙○○之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 表」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 ,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得標廠 商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該如附表一、一-一、二、二- 一所示各得標廠商投標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 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以附表一編號01工程為例,即記載為「以均安營造有限 公司投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徐慧卉、庚 ○○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 監標、列席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在場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一-一、二、二- 一所示各承辦技士附卷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對於公 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不知情之陪標 廠商德成土木包工業。 三、癸○○亦為達上開以進行虛偽形式上比價程序而取得其所負責之億豐營造承包龍 潭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同一目的,必須尋求陪標廠商以製造比價假象,基於概括之 犯意,亦思以偽造陪標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 單」之私文書等文件參與比價之方式以取得工程;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先 至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德成土木包工之公司方型營業印章及負責人辛○○之印 章(即公司大、小章)各一顆,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及八十六年四月間,於 如附表一-一所示編號B17、B18、B20,及如附表二-一所示編號B14、B15、B65 之各工程開標日前,持所偽刻之德成土木包工大、小印章製作德成土木包工名義 所製作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文件,並於上 開各文件上蓋用所偽造德成土木包工之大、小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一、二-一 所示之德成土木包工及辛○○之印文,癸○○並故意將偽造德成土木包工所提出 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億豐營造,而於如附表所示上開工程之開標比價日前或比價當 日將所偽造之上開文件提出於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徐慧卉、庚○○(徐慧卉 、庚○○不知情癸○○所提出陪標廠商德成土木包工之各文件為癸○○所偽造, 惟徐慧卉、庚○○明知癸○○係利用德成土木包工為陪標廠商進行如前述之虛偽 比價程序),以進行前述之虛偽比價程序,足以生損害龍潭鄉公所及德成土木包 工、辛○○。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分、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己○○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前開編號各工程之比價程序, 惟均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犯偽造比價記錄犯行,被告癸○○辯稱是收到鄉公所 之通知後,依規定填寫標單去投標,並無與其他廠商約定陪標虛偽比價情事,都 是依規定投標比價,沒有違法,雖曾經有與較熟識之廠商事前講好投標比價金額 ,約定由其中一家得標,但與鄉公所無關,且開標比價程序是鄉公所之公務員所 進行,不可能與公務員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伊只有投標一 件工程,是事前徵得順福營造的同意參與比價,但並未與鄉長講好內定為得標廠 商,其餘程序都是依規定進行,不可能與公務員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云云云。 二、經查: ㈠於前述被告癸○○所參與比價而得標或陪標之各編號工程,及由被告己○○得標 之附表二所示編號30號工程,均係同案被告即龍潭鄉鄉長丙○○已事前內定得標 廠商,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丁○○、庚○○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配合辦理 協助癸○○、己○○得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階段之調查局調查 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八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 第九十二頁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正面、背面, 同一偵查卷第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見同一偵查 卷第一三九頁背面、一四0頁正面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見同一偵查 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其餘同案被 告卯○○、戊○○、寅○○、午○○、乙○○、甲○○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 官訊問時,亦均指稱係受丁○○或庚○○通知謂鄉長丙○○已指定可承包工程, 始前往領取二份標單(戊○○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二 四頁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二三二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寅○○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九 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以下附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三頁以下附 同日訊問筆錄,午○○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正 面、背面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乙○○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 0三號偵查卷三第二四0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 二四九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 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四三一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均與丁 ○○所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丁○○、庚○○確實明知鄉長即被告丙○○有內定 廠商一事,並為達鄉長丙○○所內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協助各內定廠商進行虛偽 之比價程序;另被告癸○○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確實有代為另一指定比價廠商領 取標單之事實,而經指定之比價廠商形式上係基於互相競爭之地位,為公平起見 ,承辦人員定須確實通知並交付投標等資料予各家廠商,於焉有可能同時將二份 標單均交由一家廠商轉交之理,足認被告癸○○、己○○上開得標之工程確係於 投標比價前即已經鄉長丙○○內定為得標廠商。 ㈡由被告癸○○所負責之億豐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編 號B06、B29、B34、B14、B15、B17、B18、B20、B65號工程,其中編號06號工程 係由龍欣營造陪標,B29、B34號係由有成土木包工業陪標,其餘編號14、B15、 B17、B18、B20、B65號部分係由德成土木包工業陪標;另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 01、05、15、25、26、29、B28、B30、B32、B36、B39、B40、B42、B45號工程, 則係由被告癸○○所負責之億豐營造陪標,由午○○、壬○○、甲○○等人所負 責之均安營造、有成土木包工業、龍欣營造得標。關於被告癸○○參與上開工程 比價之經過情形,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承稱「因我與龍潭鄉長丙○○係舊 識,丙○○前在參選縣議員及龍潭長期間,我均大力予以支持,丙○○且曾當面 告訴我日後龍潭鄉公所有工程時,渠(丙○○)將優先發包由我所投資(係參加 百分之十的暗股)且參與的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來施工,後丙○○擔任鄉長即在上 述期間遇工程即透過建設課職員徐玉琴、庚○○以電話通知我前往參加比價,上 述情形係該項工程鄉長丙○○欲給我做之時而如此運作」、「(貴公司與有成土 木包工、龍欣營造公司、均安營造公司、德成土木包工業有何關係?)上述四家 公司與本公司係同業且相互熟識,彼此在龍潭鄉公所為取得工程均相互配相關比 價作業程序」、「前開編號B06、B29、B34、B14、B15、B17、B18、B20、B65 由 本公司得標之工程係鄉長丙○○已決定發包本公司承包並透過建設課職員徐玉琴 、庚○○電話通知後,即由本公司代形式上參與比價的龍欣營造、德成土木包工 、有成土木包工製作前述一切之比價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印模單等」、「 前開本公司未得標之工程,本公司均未收到鄉公所寄發之比價通知函,而係本公 司依同一模式分別配合龍欣營造公司、有成土木包工、均安營造公司,提供本公 司大小章給得標之均安公司參加比價,其中標單及估價單亦非億豐營造所製作」 、「(貴公司是否於投標比價之前,即知得標之工程已經鄉長丙○○決定由貴公 司承包?)是的,本公司在投標比價之前,即在鄉公所職員徐玉、琴庚○○口中 轉述得知鄉長丙○○已決定上述工程由本公司承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 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五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被告 癸○○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確曾一次領二份投標資料,及鄉公所小姐曾向其稱「 工程給你做」等語(見本院卷四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癸○ ○無論係得標或陪標之工程,於投標比價前均知悉鄉長丙○○已內定得標廠商, 於比價當日僅係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已,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於前投標比 價時不知鄉長丙○○內定廠商一節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雖被告癸○○一再辯稱由億豐營造得標、德成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如附表一-一 、二-一所示編號14、B15、B17、B18、B20、B65號工程,伊只是代德成土木包 工業至鄉公所領取標單等資料而已,資料拿回來後就交給公司內的小姐去辦理, 小姐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德成土木包業的標單是否是假的,伊也不知道云云。 查證人即德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一再證稱完全不知情所負責之德成土木包工業有參與龍潭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比價 ,不認識癸○○,扣案之工程投標比價資料上之公司大小章均不是其公司之印章 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二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一0頁背面以下附八十 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 ○於本院庭訊時並當庭提出德成土木包工業所有之公司大小章各一個,並當庭蓋 用印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三三八頁),經本院與扣案之上開由德成土 木包工業所陪標各工程之投標資料上印文相比較,確實並不相同,則前開由億豐 營造得標、德成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德成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標單等資料,確係偽造 無誤。被告癸○○雖一再否認為其所偽造,惟被告癸○○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得到 德成土木包工業之同意為陪標廠商云云,經德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否認後 ,再改辯稱是公司內的小姐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前後辯解不一,是否是臨訟 杜撰卸責之詞,非無疑問,且被告癸○○於本院庭訊時承稱德成土木包工業之投 標資料均係由其所領取(見本院卷四附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同案 被告徐慧卉、庚○○於本院庭訊時亦承稱未曾通知德成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比價 作業(見本院卷三附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癸○○為達順利 取得上開各工程承包權利之目的,於取得德成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後,私自偽 刻德成土木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偽造標單而參與投標比價,除被告癸○○所偽造外 ,焉有可能係受僱小姐任意私下違反其指示而為,其於本院審理竟推稱只有叫小 姐處理,沒有作進一步指示,小姐不是聽伊的,伊不會命令小姐做事云云,荒謬 至極,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㈣由被告己○○所負責之豐麒營造得標者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0號工程,由順福營 造公司陪標,而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承稱「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子○○、巳○○二人引介認識了鄉長丙○○,並獲得丙○○的首肯 ,會給我工程承包,事隔一個多月,龍潭鄉建設課經辦人庚○○即奉鄉長丙○○ 之令打電話給我通知我,龍潭鄉公所有<黃唐村中興路四九九巷排水改善工程> ,鄉長丙○○要給我做,要我準備資料參予比價」、「參與比價之順福營造公司 並未實際參與該工程比價,相關之順福公司比價資料,是我徵得該公司負責人陳 光進之首肯後,由我攜往龍潭鄉公所進行比價作業」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 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九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再承稱「(你承包過鄉公所幾件工程?)我公司只有一件,是獲 得鄉長同意讓我承包」、「直接由鄉長授權給庚○○小姐打電話叫我去比價,之 前鄉長已答應讓我作此工程,陳打電話叫我準備比價資料」、「(順福營造公司 實際有參與比價?)無」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順福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光進於調查站週查時亦證稱「 八十六年六月間,與我熟識的豐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欲參加龍潭鄉公比 價工程,要求借用本公司之大小章供渠使用,我即交待公司職員黃秀娥將大小章 給己○○帶回使用,但己○○如何參與龍潭鄉公所工程案件之比價,我及公司人 員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九十四頁背面以下 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陳光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 (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八十六年間借牌給豐麒營造己○○陪標,他有向我 提過,我印章交他,由他製作工程估價單」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 偵查卷二第二0八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前述由被告己 ○○所負責之豐麒營造所得標之工程,確係被告己○○於開標前即已得知鄉長即 被告丙○○已內定由其得標承包,再徵得順福營造負責人陳光進之同意為陪標廠 商,經由庚○○之協助,於開標比價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其於本院審理中 猶空言辯稱是依規定去投標比價,詳細情形不記得了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癸○○、己○○雖又再辯稱比價程序是鄉公所的公務員在進行,不可能與公 務員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云云。然查身為鄉長之丙○○對於本案系爭工程之投標比 價作業,依規定必須確實指定二家廠商參與比價,以公開、公正程序依投標價格 決定孰為得標者,其於前述各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因素考量,因 一己之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並指示承辦人員僅通知內定廠商一次領 取二份標單,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丁○○、庚 ○○亦加以協助配合辦理,二人明知提出標單之廠商並無比價真意,猶製作不實 之比價記錄,自有不法;雖經內定之廠商億豐營造、豐麒營造即被告癸○○、己 ○○等人按規定簽約、施工,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惟公務員即同案被告丙○○、 丁○○、庚○○三人既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而丁○○、庚○○同時身為 比價會議之紀錄人,猶依鄉長丙○○之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 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如附表一、一-一、二 、二-一所示之得標廠商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該如附表 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得標廠商投標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 示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以附表一編號01工程為例,即記 載為「以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 標。」),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記錄」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 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被告癸○○、己○○亦明知上情,而與公 務員丙○○、庚○○、丁○○等人均配合辦理,於比價前提出比價資料,再於比 價當日共同進行一場虛偽之「比價程序」,其與公務員丙○○、庚○○、丁○○ 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猶辯稱是公務員在辦理,與伊無關云云, 自不足採。復有扣案之上開各工程投標比價作等資料(含印模單、估價單、標單 )多件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己○○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與同案已審結之被告丙○○、 庚○○間,及被告癸○○與同案已審結之被告丙○○、庚○○、丁○○、午○○ 、壬○○、甲○○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是被告癸○○、己○○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 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丙○○、庚○○、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癸○○ 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認 被告二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已,惟共犯即徐慧 卉、庚○○二人於每次比價記錄偽造完成後,係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一 -一、二、二-一所示之承辦技士附卷辦理簽約之後續事宜,認被告丁○○、庚 ○○等人就偽造之比價記錄,尚有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承辦技士有主張內容之行 使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是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雖與公訴人所認定僅有偽造行為不同,惟本院認此乃起訴事實之 擴張,本院仍得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偽造後各比價記錄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就事實三部分 偽造德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名義之標單、印模單、工程估價單投標行為 ,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使不知情之 刻印店偽刻德成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印章,為間接正犯。及被告癸○○偽刻德成 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黃金偽造 德成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等私文書後,復持之向龍潭鄉公所行使用以投標比價 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六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所犯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癸○○被訴此事實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營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 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亟思以個人與鄉長之人情關係取得工程承包權,視公共 工程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之正義、公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本院念渠等素行尚佳,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各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各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四、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各工程,偽造之德成土木包工業之「德成木土包工業 印」之方型營業用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辛○○」印文;及上開印章各一顆,為 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