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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共同經營超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春公司),並以乙○○之名義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由甲○○作為給付廠商工程款之用,嗣兩人因故分手後,乙○○明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為AA三一一六四一至AA三一一六五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十紙,係其同意由甲○○簽發予下游承包商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誣指並控告甲○○竊取並偽造其所有之上開支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甲○○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向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其之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領之右開支票簿及開支票使用之印鑑章(下稱印鑑章)一直都是伊在保管,伊係放在龍潭的家中保管,甲○○要給伊看廠商的發票,經伊同意後,才可以代為開票,伊不知道為何伊不在家時,甲○○竟可以代伊開票;甲○○有寫切結書、和解書,明白承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伊在前案均有提出該切結書、和解書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下稱前案)控告本案被害人甲○○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本院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判處甲○○無罪確定在案,於該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欄中,針對甲○○為何未犯該等罪行,均已陳述甚詳,且該等理由均無異指陳本案被告誣指並無犯罪之甲○○犯該等罪行,本院於茲再重行整理陳述如左(相關之關係人均改以本案之關係人之稱謂):

(一)有關被告申請設立右開支票帳戶後,平日即做為超春公司支應外界款項所需,而被害人多有以之簽發支票使用等情形,除經被告供承屬實外(見前案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黎岳俊於前案到庭結證無訛(見前案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即便核諸卷內有關超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前案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所載,被告亦確係職司超春公司董事,而被害人則為股東之一,因此被害人陳稱系爭支票請領用途、以及伊有權簽發支票各語,即非無理由。

(二)其次,被告雖執持卷附切結書(前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陳稱被害人已經於其上自白承認所謂曾經竊盜系爭支票云云,然查前揭切結書固然載有「茲有甲○○竊盜一案,經雙方同意和解,其條件如左:一、甲○○同意收回失竊支票拾張,並負責韋金輝案之撤銷案件。二、支票全部收回時,乙○○願意付出工程款參拾萬元整,以彌捕甲○○之損失。三、如甲○○無法收回任何壹張支票,其責任及後果,由甲○○負責...」等文字,然細繹上開語意,要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警局對被害人提起竊盜案件之告訴後,雙方於上開切結書締結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約定由被害人取回經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之標的(系爭十紙支票)而已,顯難僅以切結書上所載針對「竊盜案件」所言之「收回失竊支票」等文詞,即可判別被害人已經自認如前案公訴人所指行竊事實甚明。況且審酌在場於前開切結書上具名之見證人彭貴樑於前案中本院訊問時,亦明確結稱被害人於和解時(即締立切結書當時)並未承認有行竊支票之事,甚至當時被害人堅稱系爭支票均為被告同意伊所簽發各語,以及同時在場之證人陳水龍亦結稱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責怪被害人行竊支票等語(以上均見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前案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亦載證人彭貴樑也於偵訊期日陳稱締約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均未談及被害人有何行竊系爭支票情節)。綜合前開證人於前案中所言,亦可見得被害人並未在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時,有何自白行竊上開支票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固然於前案及本案中屢為爭執系爭支票、印章均在其保管當中,伊並未交由被害人被告持有、使用云云。然僅觀之被害人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根聯」、「跨行電匯證明條」、「匯款回執條」、「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多紙(附於前案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所載,被害人在被告所指行竊系爭支票之時間(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前後,多有以其本身或黃鄒玉蘭等人名義匯款進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之舉止,甚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為止,仍有匯款十萬元或七萬元等情事,倘其並無使用系爭支票之權,則其於前案公訴人所指「行竊」支票時間之後,當不致於仍有前述持續匯款之行徑,亦不致在被告於前案所指其與被害人感情破裂已不讓被害人代其簽發支票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以後,仍有匯入款項進被告前開支票帳戶內之舉。因此被害人於前案中所辯被告之支票帳戶向來為其使用,伊必須按時兌付票款乙情,即非無的放矢。再參酌被告於前案告訴伊始,竟對以其名義請領之支票,迭次稱以係遭被害人偽造印章而簽發(見前案偵查卷第八頁警訊筆錄,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偵訊筆錄),其後經本院函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始發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與原留支票印鑑章相符,即並無偽造之情(見前案本院卷附前開合作社八六年四月八日八六新五合字第一六二號函),可見被告於前案所指述情節,即有不實。再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自承伊於八十三年間領得支票使用(距其所指案發時已有年餘之久)後,即未更換過支票印鑑章,而竟仍對支票印鑑如此陌生,足見其平日並無保管、使用支票及其印鑑章之情事無疑,否則豈能生此誤解。因此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稱:平日支票暨印章均係伊自行蓋用或被害人在伊同意下才得蓋用各語,即有不實;再衡諸被害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未發生印文不符之情,此益徵被害人於前案所辯:平日被告所指支票及印章均為其保管、使用等情,非屬子虛。因此被告所指其有保管支票、印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四)另外,參考被害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用途,除作廢者外,多係支應超春公司對外應付帳款(如中科院工程,而上開工程並曾經被害人與被告出面承包工程,見前案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彭貴樑所述),此並已經本院於前案中傳訊證人韋金輝、陳金龍到庭證明屬實,可見被害人使用系爭支票,並無反常或為一己之利之處,其使用被告之支票並無何不法之意圖;況且上開證人韋金輝亦於前案明白結證稱伊自被害人處取得上開支票時,曾經聽聞被害人打電話問被告印章放置所在,旋被害人即蓋好印章交付伊支票,以及在此之前,其曾於不同時間分別自被害人處取得其餘三紙支票(見本院前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此更可以知道被害人在簽發系爭票據之前,應各均已得到被告事前之授權無疑。甚至被害人所辯其曾代被告調借款項使用一節,參諸證人張善明、葉中里二人(均為被害人系爭部分支票用以借款調現之人)於前案中本院訊問時結證所稱其等貸與被害人金錢之數額及時間(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七萬元,分別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各情節,與被害人於前案所提出其匯款進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憑據(詳見前案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所載面額七萬元及一十萬元之存根聯)所載情形確然相符,足見被害人於前案所辯上開支票曾經其代被告對外調借款項使用各情,足堪採信。綜參前情,以被害人使用系爭支票之用途或係為公司、或者為發票人即被告之利益等情形,實難想像其使用支票之前,竟係出於行竊之手段,又或者支票之做成、使用,有何偽造(即非出於被告事前之授權)之情節可言。因之,被告於前案驟然即指被告涉有竊盜行為,而公訴人並據之而提起公訴,皆不無商榷之餘地。

(五)又者,被告於前案中固然陳稱其係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開始不讓被害人代其簽發支票並停止超春公司之營業,且其後被害人就再也沒有到超春公司云云。然而核諸超春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尚得標承攬得行政院核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工程(非舊有工程之沿續),且被害人並具名為超春公司參與前開工程處理事宜等情節,有決標通知書、工程開標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參前案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被害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四)狀所附證物六、七),以上觀之,超春公司於八十四年四、五月後,顯仍繼續營運,而被害人亦續參與超春公司之經營等事實,即與被告所供多有不符,反而接近於被害人之供述內容(見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筆錄),足見被害人於前案所辯上開情節,顯較被告之指述堪足採信。至於證人黎岳俊、陳進全所述:諸如超春公司在八十四年四、五月後(即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被害人即未再參與超春公司之營運、被害人曾於締立切結書當時表明有竊取支票行為云云,因與上述書證、證人彭貴樑等所述不符,應屬虛妄,本無足取;甚至參酌證人黎岳俊、陳進全與被告誼屬姐弟、夫妻至親,所供亦非無偏頗被告之嫌。

(六)末者,參之卷內所附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之一之證人韋金輝曾執部分系爭支票,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債務人),先聲請發支付命令後進而提起民事爭訟,有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狀等在卷足考(見前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而被告亦係上開韋某提起民事爭訟後,始行提起前案竊盜等告訴,可見被害人於前案指陳被告係因拒絕履行給付票款之責,始行提起前案告訴等語,顯非出於虛構所致。是以綜上全情,被害人取得系爭支票暨其後之簽發行為顯係基於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所致。

綜上,被告係明知其有授權或同意被害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下游廠商貨款,竟故意捏造其無授權或同意被害人簽發系爭支票,而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偵查機關具體控訴指摘被害人竊取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之所蓋印章與其所存留印鑑完全相符之情況下,又指陳系爭支票之所蓋印章與其所存留印鑑不符,並在偵、審各階段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以支持其對被害人所提告訴,是以,被告明知無其告訴之事實,乃故意捏造,並非出於有所誤會或有何懷疑(況被告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害人代為簽發系爭支票,乃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初無誤會或懷疑之可言),因之,其自須負誣告罪責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第六四0八號判決參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所誣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至鉅、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本院並行參考前開量刑之審酌事項,認應宣告緩刑之最長期間五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О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