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六二號庚威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威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明知「 溫體切肉機改良」,業經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取得新型第 一二六七○八號專利權,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竟未經專利權人丙○○之授權或同 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庚威公司處,仿製與專利權人丙○○所享有之前述 新型專利權相同之產品並將之出售予經銷商辛○○,再由辛○○出售不特定人牟 利,致侵害丙○○之專利權,因認被告戊○○○、丁○○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被告辛○○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定其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係庚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供承庚威公司確有製 造及販賣溫體肉切絲機予經銷商辛○○,被告辛○○自承有販賣庚威公司製造之 溫體肉切絲機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被告戊○○○辯 稱:伊僅係庚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由丁○○負責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該公司生產之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較告 訴人丙○○之專利產品製造生產在先,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等語;被告辛○○辯 稱:伊係經銷庚威公司切肉機,不知有侵害告訴人專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專利法犯行,無非係以「溫體切肉機改良」業經告訴人取 得新型第一二六七○八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 十二日止,有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庚 威公司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公司製造之上開產品提出專利申請,然迄未 獲得專利許可,且庚威公司生產之溫體切肉絲機之刀座裝置、導肉柵板連結裝置 在構造特徵上完全相同於告訴人之上開專利特徵,至刀座固定裝置雖與告訴人專 利產品構造不盡相同,但係屬等效之應用,且產生之實質功效亦相同,故認庚威 公司之溫體切肉絲機之主要特徵及技術手段均已揭露於告訴人上開專利範圍中, 而與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並經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有該學系八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推認被告丁○○所辯,要無可採。 次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接獲告訴代理人陳永星律師寄 發之停止侵害通知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且被告丁○○於偵查中自 承:於接獲告訴人之通知函後仍將上開機器販售予經銷商辛○○繼續販賣,推認 被告辛○○所辯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主要論罪之依據。 五、查告訴人丙○○固係「溫體切肉機改良」新型第一二六七○八號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新型第一二六七○八號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而型號為「LEO -○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確係被告戊○○○、丁○○負責之庚 威公司所製造、被告辛○○銷售一節,亦經被告三人供承無訛,並有庚威公司委 製之銷售廣告文宣、銷售交易紀錄出貨單等附卷足參。據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 有犯罪之故意?又次應審究者,則係庚威公司所產銷之型號為「LEO-○二- 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丙○○之新型第一二六七 ○八號專利?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溫體切肉機改良,主要係由機箱、 箱蓋和刀座構成;該箱蓋,概一上側及後側均設為敞開,但後側固定一板封閉 之矩形立體箱體,包含:一框形板,固定設於該箱體內側約中間位置,俾固定 裝置該刀座和馬達;一L形板,固定裝置在該框形板下側,以形成一盛肉室, 以利置入盛盤盛裝切好的內片(絲)用;及一倒L形板,固定設在該框形板上 側後方,以將該箱體分隔成前刀座承裝室和後馬達承裝室;該箱蓋,係一於約 中央位置設有進(放)肉漏斗之蓋體,後緣與機箱箱體後側上上緣樞裝連結組 合。可位於該蓋體上作掀蓋動作;於其蓋體前緣與該箱體前緣間,係裝置一組 活動扣具,俾與該箱體扣定結合;該刀座,主要係由二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 兩傳動齒輪構成。其特徵在於:於該機箱箱體之框形板兩側,係分設一對孔; 且於該一對孔間之框形板上,分別樞設一具旋鈕之螺栓,定位樞裝並鎖定置該 刀座用;及該刀座之二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兩傳動齒輪等構件,係統一裝置 在一固定架上形成一獨立的個體,俾可迅速裝入該機箱內作切肉動作或作拆卸 取下(出)清洗動作;該固定架概由二分別於上側設有一把手之側壁板間,固 定裝置若干支連桿構成,俾於該兩側壁板間樞定裝置該二刀片組,且於突伸出 其一側壁板外側之刀片軸上,分別套裝固定裝置一組相嚙合之傳動齒輪,以與 馬達軸上的主動齒輪相嚙合,受該馬達的驅動運轉;包含:二對突銷,分別固 定裝置在該兩側壁板下緣上;和二凹坑,分別設於該兩側壁板外側近下緣上; 俾插裝鎖定於該機箱箱體內之框形板兩側之一對孔中定位固定;及該導肉柵板 ,係以一對以上之絞鍊樞裝連結在該固定架後側下方的連桿;上前側則用一蝶 形螺帽鎖定置在該固定架前側下方的連桿上所設之螺釘(桿)上,俾可於旋開 該蝶形螺帽時作向下搬開該導肉柵板,以利迅速做徹底清洗清潔該刀座的工作 者。由前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特徵主要包含下 列三個部分:⑴獨立之刀座裝置。⑵刀座之固定裝置。⑶導肉柵板之連結裝置 。 ㈡而被告丁○○之庚威公司生產之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 (絲)機(下稱待鑑定物,以下同)主要係由機箱、箱蓋和刀座構成;該機箱 ,概一上側設為敞開矩形立體箱體,包含:一框形,皮固定設於該箱體內側約 中間位置,固定裝置該刀座和馬達;該箱蓋,係一於約中央位置設有進(放) 肉漏斗之蓋體,後緣與機箱箱體後側上緣樞裝連結組合,可位於該蓋體上作掀 蓋動作;於其蓋體前緣與該箱體前緣間,係裝置一組活扣具,俾與該箱體扣定 結合;該刀座,主要係由二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兩傳動齒輪構成;其特徵在 於:於該機箱箱體之框形皮二側直立壁,分設一L型槽;且於機箱前側設具旋 鈕之螺栓,俾定位樞裝並鎖定裝置該刀座用;及該刀座之二刀片組,一導肉柵 板和兩傳動齒輪等構件,係統一裝置在一固定架上形成一獨立的個體,俾可迅 速裝入該機箱內作切肉動作或作拆卸取下(出)洗動作;該固定架由設有二把 手之四面壁板所圍設構成,俾於其中兩側壁板間樞定裝置該二刀片組,且於突 伸出其一側壁皮外側之刀片軸上,分別套裝固定裝置一組相嚙合之傳動齒輪, 以馬達與馬達軸上的主動齒輪相嚙合,受該馬達的驅動運轉;包含:一對突銷 ,分別固定裝置在該兩側壁板側緣上;及該導肉柵板,係以一對以上之絞鍊樞 裝連結在該固定架後側下方的壁板上;前側則用一環首螺栓鎖定裝置在該固定 架前側下方的壁板上所設之螺孔上,俾可於旋開該環首螺栓時作向下搬開該導 內柵板,以利迅速作徹底清洗清潔該刀座的工作者。 ㈢茲就待鑑定物之基本要件與告訴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 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該分析比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依據附表一之 要件比對,告訴人新型專利與待鑑定物之專利要件未相互符合,因此依據前之 全要件原則可知,待鑑定物未完全落入告訴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 限制內,所以須再就專利均等論再作考量。即就待鑑定物與告訴人新型專利在 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其必須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 之技藝環境下,而構成實質之均等時,方能符合專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茲 另就告訴人新型與待鑑物之均等論分析如附表二所示。 ㈣再查,庚威公司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之新型第一三三九一三號「 軟性肉品、食品切片切絲機結構改良」,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軟性肉品、食品切片切絲 機結構改良,係由一機殼內接裝有預定數目之刀組,並配合適當動力源驅動使 刀組可以作動,其中刀組係由若干刀片配合若干固定大小之隔片相對,並藉一 軸桿穿設固定在承座上結合成一體,而機殼的底面開設有一孔洞,並且按裝一 刮器,以對應刀組,使肉屑不致黏附刀組上;其特徵在於:對應之刀片兩兩互 相貼靠,各刀組之一端有一齒輪按裝於軸桿上且相咬合,在一刀組一側有一減 速馬達並有齒輪與刀組齒輪咬合,刀組隔片一側設有凹口,刀組軸桿一端設有 一栓件,用以調整刀片之定位,各刀片之邊緣製成三段階面,而其中最外緣之 階面形成刃面。而本件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係與先前新型第一三三九一三號「 軟性肉品、食品切片切絲機結構改良」專利相同,且其技術之揭露較告訴人系 爭新型專利為早,應屬告訴人新型專利前之既有技術。故待鑑定物就庚威公司 先前專利範圍內之部分係屬習知技術,告訴人新型專利之範圍應不能包含習知 技術。 ㈤綜合上情所述各項分析,應認待鑑定物與告訴人申請之新型專利範圍,為實質 不同,此並經訴外人庚威公司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 該公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資佐 證。 ㈥本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 就被告丁○○所製造之「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是否侵害告訴人丙○ ○所取得之新型第一二六七○八號專利「溫體切肉機改良」報告亦認定:待鑑 定物之主要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均已揭露於系爭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二者應屬相同,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附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惟該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並未就庚威公司先前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審定之新型第一三三九 一三號「軟性肉品、食品切片切絲機結構改良」之習知技術加以考量,故不能 作為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前開專利權之認定依據。 ㈦再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 所明定,惟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專利權 之例外)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⑵申請前已在國內 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且無具有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⑶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 物品...。經查,本件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之日期為八 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該專利嗣經審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核准公告,其專利 利權自公告日起才正式生效。而本件被告丁○○辯稱:庚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 為LEO-○一、LEO-○二、LEO-○一-L、LEO-○二-L之切 肉機,均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開發並於八十六年初完成生產,同時透過代理經 銷販售,被查獲之切肉機,即為八十五年底所生產等語。又庚威公司生產之前 開型號之切肉機內部其切肉刀片、刀軸、墊片之加工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委 由協昌精工廠製造加工,型號LEO-○二-L部分係自同年十二月起始製造 ;而前開切肉機之外殼之鈑金及零配件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委由柏輝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LEO-○二-L部分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製 造;又型號LEO-○二-L之切肉機從繪圖設計至組裝完成均由庚威公司委 由乙○○所為,庚威公司之切肉機器從八十四年間開始製造,刀座部分係自八 十五年間開始設計,八十六年初生產、販售;業經協昌精工廠負責人己○○、 柏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乙○○分別證述屬實。且庚威公司之北 部經銷商甲○○亦到庭證稱:伊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份開始經銷庚威公司之切肉 機等情,此外,並有被告丁○○提出之庚威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該公司販售切肉 機之發票、出貨單等為證,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丁○○辯稱庚威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於告訴人申請 系爭新型專利(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申請)前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伊並無侵 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等語之辯解,應堪採信。 ㈧綜合前揭論據,被告戊○○○、丁○○負責之庚威公司所製造之型號為LEO -○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既在告訴人申請本專利前已完成必須 之準備者,且與告訴人本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同,即無從指被告戊 ○○○、丁○○二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戊○○○、丁○○二人無罪之諭 知。 七、按「明知為未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 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以「明知為未新型專利權人 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主觀構成要件。查被告辛○○坦承自八十五年間起開始販 售庚威公司製造之切肉機,惟否認明知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 切片(絲)機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辯稱:伊於接到告訴人律師函後,即未再 賣過等語。又證人甲○○即庚威公司北部經銷商到庭結證:被告辛○○說要幫我 賣庚威公司製造之切肉機,辛○○前後了四、五部切肉機,辛○○幫我賣切肉機 ,每賣出一臺切肉機會給佣金二千元予辛○○,辛○○收到律師函後,就沒有再 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辛○○上開所辯等 語相符,是被告辛○○僅係本案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 絲)機之販賣者,並非製造人,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辛○○既僅係本案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 塊肉切片(絲)機之出賣人,衡情當無拆解切肉機內部查看內部刀座或機箱、固 定刀座、導肉柵板連結裝置之理,而「溫體切肉機改良」新型專利,在外型上復 與一般已見諸公開或公用或公知的切肉機之裝置無殊,是被告辛○○於接獲告訴 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無從得知販售之 切肉機內刀座裝置、刀座固定裝置、導肉柵板連結裝置等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 告訴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公訴人復查無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其接獲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後猶繼續販賣之事證,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辛○○購得一臺本案切肉機,即遽認被告辛○○係明知所販賣 之庚威公司生產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係未經新 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而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辛○○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