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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傅中樂

  • 當事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康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豐公司)負責 人,明知「半天水及圖」之圖樣,係告訴人李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李泉公司)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竟未經李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 販賣告訴人公司享有之半天水商標圖樣之飲料。因認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犯罪故意之一般要件,此 觀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詳。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泉公司之指訴,及上開「半天水及圖」之圖 樣,係李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商標圖樣,並有上開仿冒商標之椰子 水飲料扣案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銷有「半天水 及圖」商標圖樣之椰子汁飲料,並為李泉公司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年間向金椰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金椰公司) 進貨販售飲料,並不知該「半天水及圖」業經李泉公司註冊登記為商標圖樣,況 且伊接獲李泉公司之存證信函後,即刻向金椰公司查詢原委,經金椰公司出示李 建華於金椰公司任職期間,擅自將該商標圖樣登記予李泉公司之背信案件有罪判 決書,伊相信金椰公司所言該商標係遭告訴人公司所盜用,伊販售有「半天水及 圖」圖樣之飲料,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半天水及圖」商標圖樣,係經告訴人李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取得專用於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 等類商品之專用權,專用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 ,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雖形式上足認李泉公 司於八十五年間係該商標之專用權人。惟金椰公司曾以該「半天水及圖」商標 圖樣係其委任該公司前總經理李建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因李 建華擅將之登記予告訴人李泉公司,經金椰公司對李建華提起背信告訴,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三號提起公訴,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駁回李建華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發回更審,李建華於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審理期間死亡等情,此有前開案卷 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金椰公司與李泉公司就該商標專用權之取得,自 始即有爭執。 (二)被告販賣前開有「半天水及圖」商標圖樣之飲料,係向金椰公司進貨購得一節 ,此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卷第一一九頁) ,而被告雖自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告訴人李泉公司之台北郵局第 五支局第二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告稱不得再販售該商標圖樣之飲料云云(見同 上偵卷第一三八頁),惟被告轉向金椰公司查詢,經該公司表示該商標係李建 華擅自登記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金椰公司副總經理洪慶賢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九十五頁),且金椰公司具函傳真至 各區經銷商表明已循司法途徑處理商標權等情,此有該緊急通告函一紙在卷可 參(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七十八頁),而金椰公司另以李泉公司 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事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 ,經認定申請不成立,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 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駁回一節,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 八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足見金椰公司與告訴人李 泉公司間就前開商標專用權爭訟不已,其中是非曲直,本非外人所能知曉,況 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亦陳稱未告知被告關於行政法院判決內容 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被告僅係金椰公司之產品經銷商,自 無法瞭解該商標專用權歸屬問題,是被告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接獲告訴人公 司存證信函告知不得再販售金椰公司產品,惟當時李建華既因背信罪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未幾即為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顯無法確知販售金椰公司之上 開產品,係有仿冒商標等情事,是本件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故意販賣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不能僅憑上開商標係經李泉公司註冊及該公司之告訴,而認 被告應負違反商標法罪責。 三、綜上各節,告訴人李泉公司與金椰公司間,就前開商標專用權,互以民、刑事訴 訟爭訟不已,惟關鍵性人物李建華於訴訟中死亡,致該案事實與法律上爭執尚無 定論,被告僅為一介經銷商,豈又能判定該商標權專業性之歸屬問題,是被告信 賴長期合作之金椰公司所舉之事證,認為李泉公司係不法取得前開商標權,續而 販售有前開商標圖樣之飲料,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可言,從而起訴書所舉之 前開證據,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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