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戊○○ 林 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四十二號一樓之良固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之負責人,林迥麟(另案偵查通緝中)為該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緣良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標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平鎮工業 區管理站(下稱平鎮管理站)所承辦之平鎮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後,於八十 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由林迥麟以良固公司名義,分別與乙○○、己○○ 及武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代表人丙○○)訂立工程契約書及預拌混 凝土契約書,約定由承包商乙○○、己○○雇工承作上開工地有關板模、混凝土 灌漿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等工程,武雄公司則提供預拌混凝土材料,提供工資 及材料價款均於次月五日結算,十日開立四十五天遠期支票付款。工程進行至八 十四年一月間,甲○○、林迥麟藉故以遭平鎮管理站扣款為由,隱瞞其等並無意 願支付價金之事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林迥麟 向乙○○、己○○及武雄公司誆稱尚有工程款未領及有履約保證金存在平鎮管理 站,保證領得款項後即行付款,致乙○○、己○○及武雄公司不知有詐,繼續提 供勞務及運送預拌混凝土材料至上開良固公司工地至同年四月,總計甲○○、林 迥麟詐取乙○○、己○○所提供勞務價額三百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九元,詐取武雄 公司預拌混凝土材料一百八十二萬元。嗣甲○○、林迥麟於領得平鎮管理處撥付 工程款及領回工程保證金後,幾經請款催討均遭推諉或避不見面,乙○○、己○ ○及武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及武雄公司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良固公司之負責人,承包平鎮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 程尚積欠下游包商乙○○、己○○勞務報酬三百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九元,武雄公 司預拌混凝土材料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罪嫌,辯稱 :該公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承享工程行林迥麟,林迥麟又將相關工程分包予各該 下游廠商,林迥麟所為與其無涉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己○○及武雄公司代表人徐文靄指訴綦詳,並有工程契約書一件、林迥麟 名片一紙、切結書一紙、預拌混凝土契約書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六 號民事判決一件、統一發票四紙、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十一紙、請款單一紙等附卷 可稽。(二)依上開工程契約書、預拌混凝土契約書及切結書均蓋有良固公司公 司章及林迥麟個人私章所示,林迥麟確係以良固公司人員名義與告訴人乙○○、 己○○及武雄公司簽約及簽訂切結書,上開林迥麟名片亦標明係良固公司人員, 而被告坦認收到告訴人武雄公司發票及依告訴人乙○○、己○○收據資料開立薪 資扣繳憑單,林迥麟簽立上開切結書予武雄公司亦未見良固公司登記股東丁○○ 有何異議,即依台灣省建設廳平鎮工業區管理站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平管字 第八六0四一號函暨所附平鎮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發包進行及工程款核發資 料所示,良固公司參與本工程議價亦係由林迥麟以良固公司人員身分與會,足徵 告訴人乙○○、己○○及武雄公司代表人徐文靄所指林迥麟係以良固公司股東及 工地負責人名義與之訂約等情非虛。(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林迥麟為良固公司人 員,並指林迥麟所使用良固公司公司章與其公司登記印鑑不同顯係遭偽刻云云。 經查,良固公司公司印鑑章確與林迥麟用以與告訴人乙○○、己○○簽訂工程契 約書及簽訂給武雄公司切結書所使用之良固公司印鑑章不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第一科印鑑證明書及良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在卷可資比對。然林迥麟簽 立上開切結書使用其所持有良固公司公司章即便在場良固公司股東丁○○亦未表 異議。依台灣省建設廳平鎮工業區管理站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平管字第八六 0四一號函暨所附平鎮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發包進行及工程款核發資料及該 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平管字第八七一二五一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根七紙所 示,迭自議價、領款均不乏林迥麟以良固公司人員身分參與簽名及蓋用所持有良 固公司公司章,被告復坦承確有領得林迥麟所代表領取平鎮管理站撥付工程款, 並有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營存密字第一0三四七號函暨所 附良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十一紙附卷可佐。茍如被 告所言,係將上開工程轉包予承享工程行林迥麟,則林迥麟以下包廠商身分,焉 能逕自代表良固公司向平鎮領取工程款,被告又如何得確保林迥麟領取大額工程 款後必將款項繳回良固公司?足見被告所辯林迥麟非屬良固公司人員云云,悖於 常情不值採信。另被告所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固載明由承享工程行林迥麟向良 固公司承攬平鎮工業區排水系統工程,惟該承攬書竟僅區區一紙,內容簡略均推 稱依業主合約,未依業界慣例收取履約保證金,所載承享工程行設址高雄市○○ 街一四0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均無此 商號之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高市建設二字第一 四三六三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高市稽工字第三一0 四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該紙工程發包承攬書內容無從查證屬實,不能排除係 事後製作;再被告所提出匯款予林迥麟之匯款單二紙,匯款人係進華營造公司, 難認與良固公司有關,轉帳傳票二紙金額僅止八十萬元,亦不能證明良固公司與 林迥麟之間確屬轉包關係,計算單三紙僅屬計算式,意義為何難以查考,均難採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四)被告擔任良固公司負責人掌理公司業務,其就該 公司人員林迥麟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未依約付款予下游包商告訴人乙○○、己 ○○及武雄公司,反要求繼續施作及運送混凝土材料延後付款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而良固公司至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 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仍分別自平鎮管理處領取工程款六百三十四萬零六 百五十四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六元、 六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領回保證金四百萬元,有上開平鎮工業區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發包進行 及工程款核發資料所附支出憑證及發票影本等可考。其竟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即 由林迥麟向下游廠商推諉不付款,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仍由林迥麟及丁○○ 向告訴人武雄公司保證付款,惟於領得前開工程款及保證金後,旋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供稱不知款項去向,迄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八六八號函暨所附良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使告訴人乙○○、己○○及武雄公司求償無門,參互 觀之,足證被告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拖延付款時起,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詐騙武雄公司預拌混凝土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詐騙告訴人乙○○、己○○提供勞務部分,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迥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載明被告係詐騙承包商陷於錯誤繼續施工 ,其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分別 以一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乙○○、己○○接續提供勞務及武雄公司接續提供混凝 土,各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乙○○ 、己○○雇工提供勞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迨至本件審結時止迄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