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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訴人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之一號十樓
代表人
許朝貴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一七巷十三號「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負責人,乃一專以批發販賣伴唱產品為業之人,明知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朋友」、「恨情歌」等視聽著作,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授權自訴人弘音企業有限公司獨家經銷代理發行,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並於其上貼有仿冒滾石公司之商用標籤為方法,販售至各營業者,被告竟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自訴人告林春智違反著作權案件,提出二捲「朋友」、「恨情歌」之重製伴唱帶作證。是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作證提出二捲「朋友」、「恨情歌」伴唱帶替林春智作證,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辯稱:伊原與滾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每次向滾石進貨上千捲伴唱帶,前前後後也進了好幾萬支,滾石也沒有說明帶子規格,伊根本不知道滾石標纖有何差異,伊至嘉義地檢替林春智作證,同一首歌也拿了不同年度的版本,伊不可能笨到拿仿冒的伴唱帶去法庭作證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重製「朋友」、「恨情歌」二捲伴唱帶云云,惟對於被告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重製伴唱帶,涉嫌侵害前開視聽著作之行為,均付之闕如,自訴人卻以被告重製時間「應該」是八十六年,地點在被告公司,以盜拷方式,再貼上仿冒標籤云云,自訴人以籠統的臆測方式,推認被告之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訴人之指述既乏實據可佐,則其片面指述被告重製前開視聽著作是否真實,顯非無疑之處。

(二)被告至嘉義地檢作證,乃因下游業者即「溫歌華KTV」負責人林春智遭自訴人查扣疑似仿冒滾石公司之伴唱帶,林春智向該署檢察官陳稱係向被告經營之「同欣公司」進貨,然被告當時與滾石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滾石公司事後與自訴人再簽訂獨家經銷代理合約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告終止合約,伊才拿庫存品並向店家回收伴唱帶提出嘉義地檢替林春智作證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參,並有經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偵字第四五九號卷),而證人即滾石公司業務部協理夏玉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嘉義地檢證稱:滾石公司係根據燙金標誌圖形尺寸判斷真偽,以前曾有一.一五公分,一.二五公分等較小規格,嗣已全部改成較大之一.三公分規格,同欣公司提出之伴唱帶中,除一.二公分之「恨情歌」外,餘均係滾石公司產品,扣案之「浪人情歌」等伴唱帶之燙金標誌,則均係一.三公分,並非滾石公司出品,滾石僅告知經銷商認明燙金標誌,並未告知標誌規格之差異,經銷商不知如何辨識滾石公司之產品等語(見嘉義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卷),是被告身為經銷商既不知如何辨識伴唱帶是否屬滾石公司產品,且被告在經銷期間,向滾石公司進貨達上萬支之伴唱帶,豈能苛責被告逐支辨識真偽?而被告持至嘉義地檢作證之二十一支伴唱帶,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被告亦辯稱二十一支伴唱帶或係庫存或另向業者回收等語,則自訴人所指陳「朋友」、「恨情歌」二支仿冒伴唱帶,究係被告庫存品或係流通在外回收之伴唱帶,顯難予以辨識。更何況,被告提出二十一支伴唱帶供偵查庭勘驗,卻僅有前開二支伴唱帶有仿冒嫌疑,顯迥異於一般坊間不肖業者大量重製行為,又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倘謂其明知前開伴唱帶係仿冒帶,被告豈有自暴其短,提出盜版之伴唱帶供偵查庭勘驗之愚行?是被告辯稱伊並未重製前開二捲「朋友」、「恨情歌」伴唱帶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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