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爭奇、黃梅淑、林婷立
- 當事人壬○○、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戊○○ G○○ 卯○○ 丑○○ 右四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黃○○ 寅○○ 丁○○ 亥○○ 午○○ 庚○○ 辛○○ 右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B○○ 丙○○ D○○ 地○○ 天○○ 宙○○ (原名郭以 良) 戶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五巷十六號 宇○○ E○○ 玄○○ I○○ (原名顏智 文) (另案在臺灣台北分監執行)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 九號、第一五九六三號、第一六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第五五三 九號)及移 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 營,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G○○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 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 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 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寅○○、丁○○、亥○○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 經營,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午○○、辛○○、庚○○、B○○、丙○○、D○○、地○○、天○○、宙○○、宇 ○○、E○○、玄○○、I○○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有軍法搶奪、贓物、竊盜、妨害兵役、過失傷害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 元,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黃○○有毀損、 傷害案件前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G○○於八十三年 十月七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丑○○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 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卯○○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五年七 月八日執行完畢;壬○○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九 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科處罰金一萬九千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寅○○、亥○○ 均無犯罪前科。 二、緣桃園縣龜山鄉○○○段土地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 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 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亦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稱之「山坡地」,台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 號公告有案,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而龜山鄉○○○段樟腦寮 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一、二二八、二二八-一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申○,同地段一、一-一、六七、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 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則為台灣民俗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稱台灣 民俗村),申○、酉○○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將上開申○所 有地號及申○、酉○○擁有股份之台灣民俗村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委託子○○管 理,子○○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委託書將前開受託管理之土地交予壬 ○○、乙○○二人管理,而壬○○為前開土地之管理人,知悉上前開受託管理之 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一、二○一地號國有土 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段二○二地號(呂蘇金絨、呂健璋、許文 慶、黃英峰分別共有)、二○三地號(李榜、李添讓、李煥彩分別共同)其他私 人所有土地均為經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且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就同地段之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 二○○、二○○-一、二○○-二、四、四-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申請造林 ,桃園縣政府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號函覆壬○ ○准予造林申請,詎壬○○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以造林為由,竟於八十六年 七月底某日,擅自與同樣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欲在龜山鄉○○○段山坡地從 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戊○○與G○○、「張三郎」成年男子達成協 議,壬○○與戊○○與G○○、「張三郎」基於犯意聯絡,壬○○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由戊○○、G○○、「張三郎」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予壬 ○○,戊○○、G○○、「張三郎」則在前述壬○○受託管理而有對外通道之土 地,連同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一、二○一地號國有 土地、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 棄物,G○○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十萬 元至壬○○指定之朱林月玫帳戶後,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在前揭壬○○交付同 意使用之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一、二○一地 號國有土地、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 處理廢棄物,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 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每一輛車八百元至一千元 不等之費用牟利,因未於周邊設置擋土牆及坡面保護措施,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 廣,數量亦大,且任令棄土、石、垃圾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 ,每遇大雨,雨水挾雜土石、垃圾往山谷滑落,造成水土流失,隨時有坍塌之虞 ,G○○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卯○○ 在現場指揮載運廢棄土、石、垃圾進場之大貨車傾倒及指揮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 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棄土、石、垃圾等事宜,嗣因現場遭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到 場取締裁處罰鍰,壬○○因不甘G○○等人收費牟利,自己卻遭受罰鍰,乃向G ○○等人反應要終止協議,G○○等人均置之不理,繼續讓車進場傾倒廢棄土、 石、垃圾收費牟利,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G○○、戊○○經 子○○通知在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七鄰三之一號工寮等候壬○○到場協商時,壬 ○○則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到場查緝,而將G○○、戊○○、現 場指揮卯○○、駕車載戊○○、G○○二人至該處,不知情之午○○、經卯○○ 通知甫抵現場,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庚○○、辛○○、不知情之載運鐵板至現場 之中央吊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吊車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D○○、地○○ 、到現場看棄土場,非與G○○等人共同經營之B○○、丙○○等人均帶回中山 警察分局調查,並查扣午○○駕駛EI-四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內搜獲之刀械一把 、分別自IM-九九五二號自小貨車、中央吊車公司所有之AO-三九○號、A L-四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查獲之無線電對講機各一部;數日後-八十六年十一月 下旬某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起,壬○○承前之概括犯意,又與戌 ○○(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度共同在G○○、戊○○ 、「張三郎」前揭所從事廢棄土、石、垃圾堆積、處理之土地,供不特定人駕車 載運廢棄土、石、垃圾前來傾倒而收費圖利,壬○○、戌○○二人各自僱用與其 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丑○○、黃○○二人在現場監督指揮進場傾倒廢棄土 、石、垃圾之大貨車及向傾倒廢棄土、石、垃圾之貨車司機收費,黃○○並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挖土機司機寅○○在現 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因未於周邊設置擋土牆及坡面保護措 施,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廣,數量亦大,且任令棄土、石、垃圾裸露,嚴重破壞 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每遇大雨,雨水挾雜土石、垃圾往山谷滑落,造成水 土流失,隨時有坍塌之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適有不知情之 天○○、宙○○(原名郭以良)、A○○(原名陳新全,俟通緝到案後審結)經 黃○○通知分別駕駛AN-九七七號、KN-○六一號、GW-三○○號營業曳 引車載送建築廢磚塊至現場舖設道路,寅○○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 、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 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壬○○、戌○○、丑○○ 、黃○○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 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 向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牟利,而黃○○則另又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挖土機司機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 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不知情之宇○○、玄○○ 經黃○○通知分別駕駛MW-五六八號、SV-五六一號營業曳引車載送建築廢 棄土、磚塊至現場舖設道路,不知情之E○○駕駛AI-四五○號營業曳引車空 車至現場詢問可否倒土,而丁○○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 ,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壬○○、戌○○、丑○○、黃○○繼 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載運廢棄土 、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大小向傾倒之司 機收取費用牟利,黃○○則另又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挖土機司機亥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 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I○○(原名顏智文)駕駛FG-四 七六號營業曳引車空車至現場詢問可否倒土,亥○○在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 之廢土、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 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獲;壬○○、戌○○、 丑○○、黃○○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透過無線電對講 機聯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 數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費用牟利,前已被查緝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亥○ ○、寅○○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四日又至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 廢土、石、垃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月下午三時許,亥○○、寅○○二人在操 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 地巡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查緝而當場查 獲,而現場因始終未於周邊設置擋土牆及坡面保護措施,堆置之廢棄物面積甚廣 ,數量亦大,且任令棄土、石、垃圾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 每遇大雨,雨水挾雜土石、垃圾往山谷滑落,造成水土流失,隨時有坍塌之虞。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G○○、戊○○、卯○○、丑○○、黃○○、寅○○、丁○○ 、亥○○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⑴被告壬○○辯稱「::我在現場 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我購買地上物 耕作權時不知道裡面已經被倒滿垃圾,我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就發生一些事情 ,我被恐嚇,我就沒有上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⑵被 告戊○○辯稱「::被抓當天我是在老鄉長家裡喝茶、聊天,只有當天G○○先 生叫一位怪手司機到現場等鐵板舖設,之前沒有在現場作業過,之前我還記得有 寄一筆錢給壬○○,他說可以倒土,我們才叫怪手司機進場:」(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本院調查,卷D),⑶被告G○○辯稱「::我們去接洽這塊地,壬○○說 這塊地要綠化可以倒土,所以我們才把錢匯給他,匯了錢之後他一直不讓我們進 去倒::『阿鑫』幫我們協調,在協調當中兩部怪手有進去,其餘車輛都沒有進 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⑷被告卯○○辯稱「::我只 認識G○○,叫我幫他找兩台怪手到現場要整地用,剛好辛○○、庚○○兄弟有 空所以我就叫他們兩個人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⑸被 告丑○○辯稱「::我要出版我的作品『中國少數民族全集』,所以在那邊趕稿 ::(提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偵卷第五頁之委託書是否你簽的 ?)透過朋友認識壬○○,他提供林口地方讓我寫作,他說要造林由我提供名義 給他,我為了答謝而簽這份委託書::我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境,本身 工作與本案無關,不可能認識黃○○::」(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卷 D),⑹被告黃○○辯稱「::那塊地被人倒垃圾無法作綠化地,壬○○就找我 去做綠化工作,樹苗也是我和丑○○到縣政府去領的,我有請工人到現場去整路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⑺被告清勇辯稱「::是黃○○ 叫我進去開挖土機工作,做多久忘記了::」,⑻被告丁○○辯稱「::我是挖 土機司機,是黃○○叫我去舖鐵板::」(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 ,⑼被告亥○○辯稱「::黃○○找我去現場開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本院調查,卷D)等語,經查: (一)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 -一、二二八、二二八-一地號土地屬申○所有,同地段一、一-一、六七、 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則屬台灣民俗村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黃萬儔,股東有申○、酉○○ 、黃國章、陳逢斌、陳必強,申○與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 將前揭地號土地委託證人子○○管理使用,證人子○○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再書立委託書轉託被告壬○○、證人乙○○管理使用一節,已據證人子○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卷A)、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卷C)、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卷C)、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卷C)本院調查、證人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卷A)、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卷C)、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卷C)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委託書二份、桃園縣龜山 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一、二二 八、二二八-一、一、一-一、六七、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 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皆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八八) 商一字第八八二○○九三三號函送之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A )在卷可稽。 (二)龜山鄉○○○段土地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 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 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亦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稱之「山坡地」,台灣省政府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 四號公告有案之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 七五八二號函及函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 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一份(本院卷A)在卷可稽。 (三)而龜山鄉○○○段山坡地堆積大面積之土石、圾垃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結構 ,土石、垃圾流入鄰近山谷區之情,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據報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到場查緝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時、②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④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拍攝有現場照片三十二 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與製有桃 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四份及現場照片一二二張(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中午十一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卷 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會勘 ,有照片二十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 至第二十六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會勘,有照片影本二十四張,附於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可 稽,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占用之土地坐落在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地 號(屬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所有)、一○地號、一二地號(以上屬申○所有) 、一九九-一地號、一九九-五地號、二○○-一地號、二○一地號(均為國 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二地號(屬呂蘇金絨、呂健璋、 許文慶、黃英峰分別共有)、二○三地號(屬李榜、李添讓、李煥彩分別共同 )土地上,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經八十七年六月初連日大雨沖刷,已崩 坍沿山谷滑落流失,嚴重影響下游安全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記錄(附現場照片一份,本院卷A)、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地二字第三九五三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桃園縣龜 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 ○○-一、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A)各一份在 卷可稽;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H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指證「::(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前往龜山鄉○○○段違規現場取締會勘?)有::該地點是山谷,被 亂挖及填倒垃圾,當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捉到亂倒垃圾之人,因 下游新莊、泰山地區,有人居住,因該處已被嚴重破壞土石結構,遇大雨會造 成水土流失,造成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危險::(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前往牛角坡山坡地會勘?)有,又有人亂倒垃圾,被警察取締後,通知我們過 去,情形比以前更遭::這次是檢察官會同我們前去現場會勘,與前三次會勘 地點一樣:因連日大雨沖刷,景象比以前更嚴重::」(卷B)等語綦詳。 (四)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被告壬○○與被告戊○○與G○○、「張三郎」之 成年男子達成協議,由被告戊○○、G○○、「張三郎」支付四十萬元之代價 予被告壬○○,被告戊○○、G○○、「張三郎」則在前述被告壬○○受託管 理而有對外通道之土地,連同相毗鄰之同段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 -一、二○一地號國有土地、同段二○二、二○三地號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從事 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被告戊○○等人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 日、八月二日匯入三十萬元、十萬元至被告壬○○指定之朱林月玫帳戶後,自 八十六年九月初起即在前揭被告壬○○交付同意使用之土地與相毗鄰國有土地 及其他私人所有土地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透過無線電對講機聯 絡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司機至現場傾倒堆積,並依車輛噸數 大小向傾倒之司機收取每一輛車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費用牟利,被告G○○ 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僱用被告卯○○在現場指揮載運廢棄土、石、垃圾 進場之大貨車傾倒及指揮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棄土、石 、垃圾各情,已據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被告G○○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卷A)、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卷B)本院調查、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四九號)、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時供承在卷,並有受款人「朱林月玫」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在卷可稽。 (五)雖然, ⑴被告G○○、戊○○、卯○○嗣均辯稱「::壬○○說該地可以造林倒土::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我們和吳老師談好要整地,我才準備怪手要進去整地,尚未整地就被抓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G○○,卷D)、「::我們去接洽這 塊地,壬○○說這塊地要綠化可以倒土,所以我們才把錢匯給他,匯了錢之後 他一直不讓我們進去倒::『阿鑫』幫我們協調,在協調當中兩部怪手有進去 ,其餘車輛都沒有進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G○○,卷D) 、「:壬○○有拿出可以造林之證明書給我們看,故我以為是可以倒廢土,我 與G○○合夥該廢土場::」(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王新台,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只是在整地,還沒倒::」(九十二年三月 十日本院調查,戊○○,卷D)、「::被抓當天我是在老鄉長家裡喝茶、聊 天,只有當天G○○先生叫一位怪手司機到現場等鐵板舖設,之前沒有在現場 作業過,之前我還記得有寄一筆錢給壬○○,他說可以倒土,我們才叫怪手司 機進場:」、(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戊○○,卷D)、「::我只是 整地,我和勇(庚○○)、龍(辛○○)一起去,是第一天去的,我是司機: :第一天只是去現場,但下雨故未作,第二天才開工::」(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偵查,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G○○告 訴我有塊地需要怪手整地,請我介紹朋友開怪手過去整地,我就於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上午請辛○○、庚○○兄弟開二台怪手過去::我們尚未開始整地 ::我並不是現場負責人,也沒有帶人去倒垃圾::」(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 院調查,卯○○,卷A)、「::G○○說該處整地,要我幫忙找怪手,當天 我帶庚○○、辛○○兄弟開怪手過去,才到現場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卯○○,卷B)、「::(何人僱請你到 龜山鄉牛角坡工作?)G○○,當天我帶二個開怪手的庚○○、辛○○到現場 ,沒有進去,只在路邊::他說要我幫他找二部怪手,要去整地::」(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卯○○,卷D)、「::我只認識G○○,叫我幫他 找兩台怪手到現場要整地用,剛好辛○○、庚○○兄弟有空所以我就叫他們兩 個人去::我是第一次去,我們是在那邊等怪手,G○○可作證::」(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卯○○,卷D)等語,然而①依據證人乙○○、子○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壬○○說要在該處整地,所以有卡車運土進來: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乙○○,卷A)、「::在場指揮之『 阿輝』、『大蔽』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我前往制 止,他二人告知壬○○已收取三十萬元同意他們使用那塊地::(『阿輝』等 人在現場作業至被捉止,作業多久?)約二十天左右::」(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本院調查,乙○○,卷C)、「::(是否找戊○○、G○○及壬○○等人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到龜山鄉樟腦寮樂善村七鄰三之一號談?)約一 個月前『阿輝』跑來山上找我,說壬○○收他的錢答應讓他倒土,倒了一半, 壬○○又不讓他倒::」(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子○○,卷C) 等語,可見被告G○○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緝前已 在現場作業多日,且被告G○○等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 月二日分別匯入三十萬元、十萬元至朱林月玫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七八頁)在卷可稽, 衡諸常情,被告G○○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即已依協議匯足款項予被告壬 ○○,鮮會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猶未進場作業,顯見被告G○○、戊○ ○前揭所辯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才準備怪手要進去整地,尚未整地、倒土 之詞並非真實;②被告G○○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先後供述「::(卯○○::是否你僱用? )是,卯○○幫我調怪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卯○○是我請來現場舖鐵板,卯○○就僱請庚○○、辛○○開怪手::」(卷 A)、「::我確實只叫他(被告卯○○)幫我調怪手::沒有現場負責人: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卷A)等詞,歷次所述無一相同,且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之供詞,與被告卯○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時所供述受僱至現場整地或 受託找怪手司機至現場之情形不相符,而被告卯○○就是否受僱於被告G○○ 在現場工作或受託幫忙找挖土機司機,前往現場二次或一次,前後供詞亦是反 覆不一,顯見被告卯○○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G○○嗣於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時供述僅是請被告卯○○幫忙調怪手等,亦係事後迴護 被告卯○○之詞,皆不足採。 ⑵被告壬○○亦否認上情,先後辯稱「::本件土地是子○○::申○及申○兒 子酉○○有委託我管理,他們未指示我如何管理,但我計劃全民造林,我有向 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申請獲准::後來有一位叫『張三郎』之男子與戊○ ○、G○○等三人一起來找我,說要整地,第一次他們來找我,未出言恐嚇, 也未拿槍,我就沒有同意,第二次他們三人持一把白色手槍找我說要整地倒土 ,但未說倒垃圾的事,我沒有說話之餘地,後來『張三郎』把四十萬元匯到與 我在該處養流浪狗之朱林月玫之帳戶內,朱林月玫又領出現金四十萬元還『張 三郎』,我沒有拿到一毛錢,我發現他們倒垃圾我就到大埔派出所報案::」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壬○○,卷A)、「::(是否曾提供龜 山鄉樂善村一之一及一之三地號土地給戊○○等人做為廢土棄土場?)有,我 當初是請黃三郎(張三郎之誤)整地,戊○○是黃三郎的朋友,他們整地不照 規矩來,我有報警::錢是黃三郎匯的,為了取信我而匯到朱林月玫戶頭內, 當時阿弟、小花、我、朱林月玫在該地養流浪狗,是為了取信該處養流浪狗的 人,有做公關,我沒有拿到半毛錢::當初是黃三郎和我接洽,不是戊○○: :我答應他們整地,結果他們倒廢土,我是付給他們錢整地::」(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壬○○,卷C)、「::是由張三郎跟我接洽,要整地 造林,並且看我的造林核准公文,他說除了核准整地公文之外,還要打點,因 為那個土地有列管需要打點,所以匯了三十萬元給在現場養狗的其中一人,我 也在現場養狗,不是匯到我的戶頭::」(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壬○ ○,卷D)、「::我以一甲地新台幣二百萬元代價向子○○買地上耕作權, 如果造林核准要先付三百萬元,他陪我去申請,核准下來,我也付他三百六十 萬元,之後我慘了,道上兄弟均來,裡面都被偷倒垃圾::」(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壬○○,卷D)、「::我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 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我購買地上物耕作權時不知道裡面 已經被倒滿垃圾,我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就發生一些事情,我被恐嚇,我就 沒有上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壬○○,卷D)等詞;然而① 證人子○○雖證述「::原先是壬○○自己跑來找我要借土地養狗,我同意: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子○○,卷A)、「::是壬○○自 己跑來山上叫我把地借給他養狗,我經申○同意,把地借給他養狗,所以立委 託書給他::我有告訴壬○○,他要防止別人到那裏濫葬、濫墾::」(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子○○,卷C)、「::當初是壬○○自己毛遂 自薦跑來找我,說他在三重開鐵工廠收容流浪狗需要土地,我就將申○委託我 看管的土地,再交給壬○○看管,有特別和他約定不可以濫倒廢土、廢棄物、 濫墾、濫葬::」(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子○○,卷D)等情,並 證稱「:::(有無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帶壬○○申請造林計劃?)有的, 但我不知申請結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子○○,卷A) 等,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號函覆 被告壬○○准予在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 二、二○○、二○○-一、二○○-二、四、四-一、九、二○一地號土地造 林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桃龜鄉農字第八六一 二七六二六號函通知被告壬○○向桃園縣政府石門苗圃洽領樹苗,並於八十七 年三月底前將准予造林申請之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一九九-一 、二○○、二○○-一、二○○-二、二○一、五六、五六-二、五七地號土 地栽植完成各節,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 四函、桃園縣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六一二七六二六號 函影本(本院卷A)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證人子○○書立委託書委託管理 之土地則係同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一、二二八、二 二八-一、一、一-一、六七、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 一,是知核准造林及栽植樹苗之土地地號與證人子○○書立委託書委託管理之 土地地號並不相同,且證人子○○亦表示「::(壬○○有無在他所看管的土 地上養狗?)一開始把土地交給他看管的二、三個月他有養狗,後來就沒有養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子○○,卷D)等詞;依據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中山警察分局至現場查緝照片所示:入口處設有柵欄 ,柵欄外有桃園縣政府設置「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挖或濫採 土石,違者依法究辦」公告牌示(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由入口柵欄通 路進入內部,現場有挖掘大坑洞、覆蓋黃土,並堆積一般廢棄物、建築廢棄物 (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 五頁、第七十六),在柵欄內附近則棄置化學廢料桶(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 )等情,有照片二十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而前 揭柵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子○○書立委託書予被告壬○○後,由 被告壬○○設置之情,亦已據被告壬○○、證人乙○○、子○○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至於證人乙○○雖證稱「::編號六十五及 六十七頁所堆置的垃圾及化學廢棄物是警察去的前一天晚上我開車回工寮時, 發現編號二的鐵門被撞開及偷倒垃圾,之前沒有垃圾,我有報警::」(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乙○○,卷C)、「::(提示八六偵一四三四九號 卷偵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六頁,當初看管土地時,現場是否已堆置那麼多廢棄 物?)沒有,這不是屬於我看管的山頭,偵卷第七十頁這些廢棄桶子是中山分 局去現場抓人的前一天晚上被人棄置的,因為我還有去巡,當時我看到鐵門被 撞壞,我趕緊報警,進場之後才發現這些廢棄桶子::」(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本院調查,乙○○,卷C)、「::有關化學藥劑廢桶等廢棄物是警察上去 的前一天晚上被人偷開柵欄進去棄置的,其他的情形是事後看照片才知道有那 些廢棄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乙○○,卷C)等,堪認 前揭查緝現場入口柵欄內附近所棄置化學廢料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 九四號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係遭人撞開柵欄侵入棄置,然如前所述,柵欄 內之土地係被告壬○○受託管理之情,為被告壬○○所自認,且據證人乙○○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卷C )本院調查、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卷C)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乙○○亦證述「:: 壬○○是在草圖(本院卷C,第七十四頁)二、三,二處養鬥犬,我是在三有 水源處種果樹::子○○託管之那三塊地,入口處均有鐵門::下半年度壬○ ○有將編號二處之土地又轉給他人整地::現場有挖土機及卡車進出::至於 六十六頁下方照片、六十八頁、六十九頁、七十一頁以後照片是裡面,裡面的 垃圾何時被倒,我不清楚::」(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乙○○,卷C )「::(提示八六偵一四三四九號卷偵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六頁,當初看管 土地時,現場是否已堆置那麼多廢棄物?)::其他照片上(六十七頁、七十 頁以外)的廢棄物是看照片才知道,因為這不是我管的山頭,平時有鐵柵欄圍 起來,我沒有進去看,不曉得裡面被偷倒那麼多垃圾與廢土::」(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卷C)等語,而證人證人子○○亦表示「::(壬○○ 有無在他所看管的土地上養狗?)一開始把土地交給他看管的二、三個月他有 養狗,後來就沒有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子○○,卷D) ,且歷次均證述「::(提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至 第七十六頁,當初把地交給壬○○管理時,現場狀況與照片上之狀況是否一樣 ?)照片所示被倒垃圾及毒物廢棄物,不是在申○的土,可能是國有地,照片 上的垃圾都是我把地交給壬○○管理後才發現,是因申○的地被擅自開路讓車 通過亂倒垃圾被我發現,我才找壬○○要回土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本院調查,子○○,卷C)、「::我發現壬○○所看管的地有讓別人經過 到別人的土地去倒廢土,雖然廢土不是倒在我的土地,但是他讓別的車子通過 我的土地去倒廢土::壬○○擅自在我的土地上開路::(提示八六偵一四三 四九號卷偵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六頁,當初將土地交給乙○○、壬○○看管時 ,現場是否已堆置那麼多廢棄物?)沒有,這是屬於壬○○看管的土地部分, 照片上的廢棄物都是交給壬○○看管後才有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 院調查,子○○,卷D)、「::(提示八六偵一四三六九號卷第六十四頁至 七十六頁,照片內之垃圾、廢土等廢棄物何時出現在這裡?)當初交給壬○○ 管理時還沒有::(將土地交給壬○○、乙○○看管後有無到現場查看過?) 有,大概十幾天去一次,我發現被偷倒垃圾有去照相,並把相片拿給地主看, 至於何時發現我忘記了::(發現現場被人亂倒垃圾後有無向壬○○反應並將 土地收回?)我有跟他說現場被人亂倒垃圾::壬○○有一起跟我到現場看及 拍照::」(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子○○,卷D)等;③此外, 被告壬○○前述辯解,或稱因受脅迫而將受託管理之土地交予「張三郎」等人 整地倒土,或稱因造林而支付費用請人整地,或稱係被偷倒垃圾,或稱沒有在 現場倒土,現場被偷倒垃圾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歷次所述情形無一相同,且有 重大齟齬,又指「張三郎」、被告G○○等人匯進朱林月玫帳戶之款項係用於 公關費用,然據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之供詞,其是支付 費用請人至現場整地,則由收取費用而受託整地之人另行支付四十萬元之公關 費用,實與常理有違,而且證人乙○○、子○○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在 場指揮之『阿輝』、『大蔽』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 ,我前往制止,他二人告知壬○○已收取三十萬元同意他們使用那塊地::」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乙○○,卷C)、「::(是否找戊○○、G ○○及壬○○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到龜山鄉樟腦寮樂善村七鄰三 之一號談?)約一個月前『阿輝』跑來山上找我,說壬○○收他的錢答應讓他 倒土,倒了一半,壬○○又不讓他倒::」(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 ,子○○,卷C)等語;綜上足徵被告壬○○前揭辯稱遭脅迫、整地造林或被 偷等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丑○○、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二十三日以後)起分別受 僱於被告壬○○、案外人戌○○在前揭被告G○○等人所從事廢棄土、石、垃 圾堆積、處理之土地監督指揮,被告黃○○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於八 十七年五月三日、四日僱用挖土機司機即被告寅○○、丁○○、亥○○,在現 場操作挖土機推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等情,亦已據被告壬○○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被告丑○○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六三號卷)、被告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五四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卷B)、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卷D )本院調查、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卷B)本院調查、 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偵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卷B)本院調查、被告亥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卷B)本院調查時供述 甚詳。 (七)雖然被告壬○○先後辯稱「::我只是在善後被人偷倒垃圾::我是因該地被 人偷倒垃圾,我想善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壬○○,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有付他(指被告丑○○)三萬元幫我造 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壬○○,卷B)、「::他(被 告丑○○)來向我承包要造林,後來他告訴我挖開之後沒有辦法造林,因為裡 面都是垃圾,要從外面載土進來倒,我說這不合法,我有付他::三萬元,叫 他不要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調查,壬○○,卷C)、「::約定 給他(丑○○)造林費用三十萬元,後來隔幾天他說裡面都是垃圾無法造林, 他說要賠償,所以我給他三萬元::他不滿足,我又補他二萬元::」(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壬○○,卷C)、「::縣政府核准造林的公文及 限期完成並提領樹苗,將造林工程交給丑○○承包::將委託書交給他二天後 ,他向我反應現場經挖掘都是垃圾,根本無法造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本院調查,壬○○,卷C)、「::裡面都被倒了垃圾,事後我雖然請丑 ○○造林,他發現裡面都是垃圾無法造林說是坑他::」(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本院調查,壬○○,卷D)、「::我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 核准,可以請領樹苗,期間沒有倒土,我購買地上物耕作權時不知道裡面已經 被倒滿垃圾,我繼續在山上養狗,然後就發生一些事情,我被恐嚇,我就沒有 上山::」(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壬○○,卷D)等詞,而被告丑○ ○、黃○○亦供述「::壬○○委託我整地、及綠化::」(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警訊,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壬○○委 託我整地、及綠化::」(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丑○○,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工程是我承包整地,申請六千顆樹苗要種::」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 ::是地主壬○○委託整地::」(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丑○○,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整平、綠化::」(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 訊,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將現場所傾倒垃圾覆蓋 土,綠化現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 :現場已被倒了很多廢棄物,壬○○與我接洽,要一些土去掩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黃○○,卷D)、「::我負責造路、綠化::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黃○○,卷D)、「::那塊地被人倒垃圾 無法做綠化地,壬○○就找我去做綠化工作,樹苗也是我和丑○○到縣政府去 領的,我有請工人到現場去整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黃○○ ,卷D)等語。然而, ⑴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至現場勘驗,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土石、垃圾崩坍沿山谷滑落流 失之情,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四份及現場照 片一二二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九八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會勘,有照片二十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十三 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會勘,有照片影本二 十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 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園 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附現場照片一份,本院卷A )在卷可稽,可知現場根本未見有設置擋土牆、坡面保護措施,與可供綠化、 造林之土壤、樹苗、草皮,而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山坡地巡查員H○○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指證「::(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 往龜山鄉○○○段違規現場取締會勘?)有::該地點是山谷,被亂挖及填倒 垃圾,當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捉到亂倒垃圾之人::(有無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牛角坡山坡地會勘?)有,又有人亂倒垃圾,被警察 取締後,通知我們過去,情形比以前更遭::這次是檢察官會同我們前去現場 會勘,與前三次會勘地點一樣:因連日大雨沖刷,景象比以前更嚴重::」( 卷B)等語綦詳;可知被告壬○○、丑○○、黃○○等人辯稱綠化、造林根本 不足採信。 ⑵而且被告寅○○、丁○○、亥○○均供稱「::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 :我是廢土載進來,我把那廢土填平、整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警訊,寅○○,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負責將所傾倒的 廢土用挖土機填平整地等工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寅○○,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我是將傾倒廢土的車子進來傾倒,我負責 把廢土填平整地::把廢土推入山谷,今日約填平二十幾部廢土車::」(八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 受黃○○僱用::他叫我把有水之地方填平,並舖上鐵板,讓大型砂石車傾倒 廢棄土在低窐地方,叫我把廢棄土往山下傾倒::」(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偵 查,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現場要讓車能載廢土 進去倒,在舖鐵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丁○○,卷B) 、「::我是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 ,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要將廢土、廢棄物整平: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 ::是黃○○找我過去整理他們倒的廢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 調查,亥○○,卷B)等詞,被告黃○○亦供述「::整地把土地整平::是 別人拆屋所有之建築事業廢棄土運來工地::」(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黃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進場的土,如果是好的土會 補貼司機費用,如屬劣質,會酌收每車三百元至五百之費用::」(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有些土方載進去如果是較差 的,我們就向對方收錢,好的我們就付給對方::」(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院調查,黃○○,卷D)等語,益徵現場係供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車輛 進場傾倒、堆積而收費牟利。 (八)至於被告丑○○嗣改稱「::「::我要出作品『中國少數民族全集』,所以 在那邊趕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壬○○,他提供林口地方讓我寫作,他說要 造林由我提供名義給他,我為了答謝而簽這份委託書::」(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本院調查,丑○○,卷D)、「::當時他(壬○○)他委託我造林的時 候,沒有幾天我發現不對,隔沒有幾天我就發現有人冒用我的名字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我跟本件完全沒有關係::」(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丑○ ○,卷F)等詞,被告壬○○亦供稱「::丑○○是我找來幫忙造林,和倒垃 圾沒有關係,現場工作人員何人找來我不清楚,因當時我被追殺,丑○○也受 苦受難,在現場也被人追打過::」(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壬○○ ,卷D)、「::我在現場有養狗而且有申請造林已經核准,可以請領樹苗, 期間沒有倒土::」等語,惟被告黃○○先後均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被取締前我幾次在現場工作有看到壬○○到後方養狗場地餵狗::我看見他 和丑○○說話::(壬○○與丑○○交談後有叫你們停止現場作業?)沒有: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現場已被倒 了很多廢棄物,壬○○與我接洽,要一些土去掩埋,但是進現場的道路很泥濘 ,要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黃 ○○,卷D)、「::戌○○先生請我到現場工作::當初在現場丑○○是壬 ○○僱用的人,我是戌○○僱用的,而在現場就是我和丑○○在負責::我負 責造路、綠化,現場的那塊地很大,丑○○在現場指揮工作該如何做::」(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黃○○,卷D)、「::(何人找你到現場工作 ?)戌○○::(丑○○在現場作何事?)監督工作,因為有些土方載進去如 果是較差的,我們就向對方收錢,好的我們就付給對方,有關錢支出、收入, 都是由丑○○負責,我只負責現場怪手司機如何施工整地::」(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D)等情,而被告寅○○、亥○○亦均表示 「::壬○○、丑○○我在現場有見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 查,寅○○,卷D)、「::我在現場有見過壬○○、丑○○::」(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亥○○,卷D),另證人巳○○、戌○○亦證稱「 ::(認識丑○○?)認識::在牛角坡工地認識::(為何在牛角坡工地認 識?)我很多朋友在那裡,例如壬○○,我常去找他::(當時現場情形如何 ?)綠化整地::(找壬○○有無看過黃○○?)有::(黃○○在現場做何 事?)指揮車::(什麼車?)大貨車::(載何物?)磚、土,鋪路::( 戌○○那一陣子是否有在壬○○那裡出現?)有::(在現場做何事?)走一 走,或者去找我::(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有無出現在上開工地?)我常 常去,來來去去::(可否描述你到現場看丑○○時,當時的現場狀況如何? )我去時吳老師的住家在那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巳○ ○,卷E)、「::(有請丑○○做事嗎?)不是我請的,是壬○○請的::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八十七年五月間有無在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 附近活動?)有::(提示八七偵五五三九號卷照片四張,這個地方你有無在 現場工作?)這的地方我有去過,但是沒有在現場工作:當時吳老師(當庭指 壬○○)說現場要綠化,做物流,物流就是倉庫送貨:(巳○○說是你叫壬○ ○開發完,再交給你經營,是否如此?提示花蓮地檢九一偵一二一七號卷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花先生提案,我說看看::(是否因為巳○○介 紹你的,才認識壬○○?)是::丑○○見過比較少,壬○○比較多次,因為 他有帶我去看他養的狗::」(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戌○○,卷F )等語,可知被告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在現 場作業時,被告壬○○、丑○○二人均有出現在作業場地或附近,從而被告壬 ○○、丑○○二人辯稱不知情、未參與顯然與事實不符,何況如前所述,被告 壬○○因不同意被告G○○等人繼續在現場從事廢棄土、石堆積及處理廢棄物 ,讓車進場傾倒廢棄土、石、垃圾收費牟利,乃報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許到現場查緝,而被告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即在現場作業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被告壬○○有出現在作業場地或附近,卻始終未 見被告壬○○報警處理,顯然被告黃○○上開有關戌○○僱請請其到現場工作 ,被告丑○○是被告壬○○僱用的人,在現場就是其和被告丑○○在負責等詞 ,真實可採,足見被告壬○○、丑○○此部分之辯解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九)如前所述,龜山鄉○○○段土地已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之「山坡地」,且本件查緝現場之入口處設有柵欄,柵欄外有桃園縣政府設置 「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挖或濫採土石,違者依法究辦」公告 牌示,足見被告G○○、戊○○、卯○○、壬○○、丑○○、黃○○、寅○○ 、丁○○、亥○○均知悉查緝現場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雖然,⑴被告戊○ ○、G○○、卯○○辯稱「::是壬○○申請核准造林之山坡地,所以我們才 向他承租::」(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王新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四九號)、「::係壬○○說該地是合法可傾倒廢棄物,我才去倒::」(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你是否知道在山坡地傾倒廢棄物是違法行為?)不知道::」(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惟桃園縣 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函,則係函覆被告壬○○ 准予在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二○○ 、二○○-一、二○○-二、四、四-一、九、二○一地號土地造林申請,有 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三九○二四函影本可稽(本院 卷A),造林顯然與在現場開挖,供載運廢棄土、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前 往傾倒堆積不符,又前揭公告內容為「山坡地保育區內,禁止濫建、濫葬、濫 挖或濫採土石,違者依法究辦」,被告卯○○所辯在現場開挖,供載運廢棄土 、石、廢棄物之不詳大貨車前往傾倒堆積不知是違法,顯然是狡辯之詞;⑵又 被告壬○○、丑○○、黃○○均稱是在現場造林、綠化云云,然而經桃園縣政 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現場堆 積大量土石、垃圾,土石、垃圾崩坍沿山谷滑落流失,未見有設置擋土牆、坡 面保護措施,與可供綠化、造林之土壤、樹苗、草皮,均已如前述,而且被告 寅○○、丁○○、亥○○均係供稱「::負責將所傾倒的廢土用挖土機填平整 地等工作::(你在此傾倒廢土、整地,有無申請許可?)我不知道有無申請 許可::」(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 )、「::在前開地點傾倒廢棄物整地,有無提出水土保持計劃,經政府核定 ?)沒有,我們不知道地主是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寅○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是將傾倒廢土的車子進來傾 倒,我負責把廢土填平整地::把廢土推入山谷,今日約填平二十幾部廢土車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 )、「::受黃○○僱用::他叫我把有水之地方填平,並舖上鐵板,讓大型 砂石車傾倒廢棄土在低窐地方::(黃○○整地時有無給你水土保持計劃書? )沒有,他只叫我把廢棄土往山下傾倒,並沒有任何計劃書::」(八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偵查,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現場要 讓車能載廢土進去倒,在舖鐵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丁 ○○,卷B),「::我是負責將傾倒廢土填平、整地::」(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警訊,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要將廢土、 廢棄物整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 四一號)、「::是黃○○找我過去整理他們倒的廢土::」(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本院調查,亥○○,卷B),末參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已多次經相關主管機關到場取締,其等猶在現場繼續作業, 堪認被告壬○○、丑○○、黃○○、寅○○、丁○○、亥○○均知悉查緝現場 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知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該址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戊○○、卯○○、壬○○、丑○ ○、黃○○、寅○○、丁○○、亥○○等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詞,皆不足採, 渠等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為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地號、一○地號、一二地號土 地之使用人,被告壬○○、G○○、戊○○、卯○○、丑○○、黃○○、寅○○ 、丁○○、亥○○等人,在被告壬○○有管理使用權之龜山鄉○○○段樟腦寮小 段一-一地號、一○地號、一二地號土地及未經同意使用之同段一九九-一地號 、一九九-五地號、二○○-一地號、二○一地號國有土地、二○二地號、二○ 三地號私人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 土流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前段之罪。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規定「::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經營、使用::」,其本身即含有 竊佔之性質,為特別法,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附此敘明 。被告壬○○、G○○、戊○○、卯○○四人及案外人「張三郎」,被告壬○○ 、丑○○、黃○○、寅○○、丁○○、亥○○六人及案外人戌○○,就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G○○、戊○○、卯○○、丑○○、黃○ ○、寅○○、丁○○、亥○○所犯上述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被告壬○○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未起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 查員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前往上址山坡地查緝被 告亥○○、寅○○二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推整現場傾倒之廢土、石、垃圾,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壬○○ 、丑○○、黃○○與戌○○基於一行為決意之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 犯,屬實質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被告 戊○○有軍法搶奪、贓物、竊盜、妨害兵役、過失傷害案件等前科,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 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確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有毀損、 傷害案件前科,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被告G○○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 黃○○、G○○三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關乎全體居民之 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山林之間,未作環境影響評估及 水土保持,及遇大雨,土石順流而下,造成山崩、田淹、屋毀、橋斷、畜死、人 亡者,屢見於新聞媒體,台灣居民,早已不堪不肖業者之危害,茲被告壬○○等 為貪一己私利,以全部居民之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作犧牲,所犯情節非輕 ,並審酌被告壬○○、G○○、戊○○、卯○○、丑○○、黃○○、寅○○、丁 ○○、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末查,被告卯○○、寅○○、丁○○、亥○○均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係受僱於他人,工作時間 亦僅數日,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被告卯○○併予宣告緩刑四年,被告寅○○、丁○○、亥○○均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刀械一把、無線電對講機三部,因非違禁物, 且非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壬○○向被告戊○○、G○○、同案被告午○ ○三人提出欲終止傾倒堆積廢土之行為,不願由彼等繼續傾倒堆積廢棄土石等 物,詎被告戊○○、G○○、同案被告午○○三人猶未饜足,竟連續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推由被告戊○○持不詳之物、同案被告午○○ 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在前揭竊佔國有土地之工寮 內,向同案被告壬○○稱願交付其五十三萬元,由同案被告壬○○繼續提供前 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否則要將同案被告壬○○活埋等語, 同案被告壬○○無奈只好應允,則於收受如數款項後,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 傾倒廢棄物之用,因認被告戊○○、G○○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G○○、王新台堅詞否認有前述強制犯行,均辯稱「::壬○○因無 法還我們四十萬元,便向警謊報我們拿槍恐嚇他,後來警察有抓我們去做筆錄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戊○○、G○○,卷A)、「:: 壬○○收了我們的錢,約我們談判,還叫警察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本院調查,G○○,卷A)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指述「::我曾答應::戊○○ (綽號大蔽)、G○○::傾倒土,經二星期填土,被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 保持課查獲告發被處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因受罰款後拒絕,並禁止再傾 倒廢土::事隔一個多月,夥同兄弟多人找上門將我門鎖更換,路上攔車,持 槍恐嚇將我趕走,不得進入現住地,使他們能順利再繼續傾倒廢土::有『大 蔽』、G○○::『肉丸』等人持槍向我恐嚇及幫中兄弟五、六人::」(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是王新台 ::『肉丸』各持一把白朗寧制式手槍,另有一位午○○持一把匕首,於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兩天持這些手槍、匕首向我恐嚇。將我趕出山寮, 不然將我活埋,使我無法返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他們才讓他們倒,後 來環保局說不行,我才不讓他們倒垃圾,結果他們就恐嚇我::後來我有報案 ,查了一次::之後他們還是倒垃圾,直到十月三十一日我到中山分局報案。 之前他們還換過土地的門鎖::(胡(午○○)有拿槍恐嚇你?)有追過我, 我看過他很多次,他開車追我在龜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王新台那票人(大概五、六人)在 警察上山前一、二個禮拜開始恐嚇我,王新台有拿過槍::並常把鎖換掉,讓 我上不去,我上山餵狗時遇到王新台他們,有一次王新台拿出白色手槍在柵欄 裏對著我,恐嚇我,也曾把我架住,恐嚇我說我沒有資格管,並把我逐出柵欄 外::(何人出言恐嚇你架住你?)以王新台為主的那票人,我不認識,是王 新台身旁的人,年紀與王新台差不多或更年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院調查,卷C)等語,然而歷次所指述遭恐嚇之情節、恐嚇方式及恐嚇之人 均不一致,而且前揭指述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同案被告壬○○稱願交付其五十 三萬元,由同案被告壬○○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 ,否則要將同案被告壬○○活埋等語之情形。 ⑵依據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中山警察分局至現場查緝照片所示:入 口處設有柵欄一節,有照片三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 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而前揭柵欄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子○ ○書立委託書予同案被告壬○○後,由同案被告壬○○設置之情,亦已據同案 被告壬○○、證人乙○○、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 卷,惟被告戊○○辯稱「::我從未去鎖土地的門,我們未換過,是和松共有 土地的『阿鑫』做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四九號)等,證人乙○○亦證稱「::(大門是你鎖的?)因我發現 被亂倒垃圾,故我鎖大門::」(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乙○○,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語,是知同案被告壬○○所指稱將柵欄鎖更換之 詞顯與事實不符。 ⑶而被告G○○、戊○○歷次均辯稱「::我確實有和松(壬○○)合夥,後來 松說不能再倒,我們就請鄉長(子○○)出來和他理論,但松就報警::」(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我們找不到壬○○要錢回來,有去找老鄉長解決,因他是地主之一,結 果我們約在老鄉長家泡茶時,壬○○就叫警察來抓我們::」(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本院調查,G○○,卷A)、「::壬○○向我們收錢::說我們可 以進場倒廢土,錢給他後,他又不肯我們倒廢土,後來我們得知地是老鄉長子 ○○的,去跟他說,老鄉長約他過來跟我們談,結果他報警捉我們::」(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G○○,卷B)、「::因為我們付他(壬○ ○)錢,但後來他不讓我們倒::沒有恐嚇::他一直避不見面,我們如何恐 嚇他,直到去老鄉長家才看見他,但他就跑出去報警抓我們::」(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 們真的沒拿刀,也無打他(壬○○)。當天是他約我們去的::」(八十六年 十二月六日偵查,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等語,而證人乙 ○○、子○○亦均證稱「::我識吳(壬○○)很多年了,故輝(G○○)透 過我約吳出來在鄉長家談::」(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乙○○,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當天是王新台、G○○、午○○等人在子 ○○家聊天,我也在場,原先是王新台透過我約壬○○到該處談債務的事,結 果壬○○帶七、八名以上警察過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乙 ○○,卷A)、「::在場指揮之『阿輝』、『大蔽』指揮挖土機及卡車進出 ,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我前往制止,他二人告知壬○○已收取三十萬元同 意他們使用那塊地,我不相信,要他們與壬○○一起出面談清楚,他們就和我 一直聯絡吳松出面,最後我與壬○○聯絡上,約好時間、地點,並通知對方過 來,屆時『阿輝』、『大蔽』與一名之前我未曾在現場(見過)之年輕人開車 上山,壬○○帶警察過來,就捉『阿輝』、『大蔽』及那名年輕人,我也被帶 回警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乙○○,卷C)、「::約一個 月前『阿輝』跑來山上找我,說壬○○收他的錢答應讓他倒土,倒了一半,壬 ○○又不讓他倒,他要打壬○○,我就出面協調,叫壬○○把錢還給『阿輝』 ,聯絡三、四次壬○○都說沒空,後來壬○○主動聯絡我說二、三天後某日他 有空可談,我就通知『阿輝』,結果,壬○○帶一票警察過來::」(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子○○,卷C)、「::第二天(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因為壬○○向北投阿輝收錢讓他倒土,後來又反悔,錢不還,阿輝叫 我出面做調人,要壬○○還錢,我約雙方到山上小屋談,結果壬○○帶中山分 局警察過來,把人都抓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子○○, 卷C)等,堪認被告G○○、戊○○前揭由證人子○○出面約其等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至查獲地工寮與同案被告壬○○協商等詞真實可採,惟衡諸 常情,如果被告G○○、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持 刀械等物脅迫同案被告壬○○收下五十三萬元,並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 倒廢棄物得逞,鮮會再請證人子○○出面邀約同案被告壬○○至上址協商。 ⑷至於中山警察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據報前往上址山坡地查 緝,在同案被告午○○所駕駛之EI-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方查獲 一把刀械之情,已據證人即到場查緝之中山警察分局甲○○小隊長、C○○偵 查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 八年六月八日(卷A)、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卷F)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查緝現場照片三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第六十二頁、第六 十三頁)在卷可稽,與刀械一把扣案為證,同案被告壬○○亦指述「::警方 在EI-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匕首,就是午○○當時手持之匕首無 誤::」(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等 詞,惟被告G○○、戊○○、同案被告午○○均否認前述查扣之刀械為其等所 有,且均辯稱「::警察搜了二、三次才搜到那把刀,且我們站在二、三公尺 遠處,根本看不見搜索的情形::」(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G○○、 戊○○、午○○,卷A)等語,證人乙○○亦證述「::當天是王新台、G○ ○、午○○等人在子○○家聊天::壬○○帶七、八名以上警員過來,警員先 問外面的車是何人的,午○○就說是他的,警員就搜該車,我們都站在三公尺 遠看,但警員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有部分就把我們帶至旁邊的院子問話,突然 有一名警員說在車子裏面找到一把刀子,就把他們三人(王、鄭、胡)銬起來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卷A)等語,參以EI-四五九三號 自用小客登記車主為陳清風,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第八十頁),同案被告午○○亦稱「::該車是我 胞兄林榮華(同母異父)以陳清風名義購買,今天我交給王新台駕駛::」(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從而被告 G○○、戊○○、同案被告午○○前述辯稱查獲之刀械非其等所持有之詞,非 不可採,且縱屬上開扣案刀械一把確係同案被告午○○所有,惟此並不當然足 以證明被告G○○、戊○○、同案被告午○○有持用上開查獲之刀械對同案被 告壬○○施以強暴、脅迫,而參酌中山警察分局前往現場查緝時被告G○○、 戊○○、同案被告午○○均在屋內,扣案之刀械一把則係自停放屋外之EI- 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椅下方搜出之情,此亦據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卷A)本院調查、證人甲○○、C○○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 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卷A )陳明在卷,又依查緝現場照片所示,該把刀械係放在後座椅下方,打開車門 即可看見,無任何物品遮掩,且前開扣案之刀械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刀械,體積亦不大,容易放置提袋而隨身攜帶,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警保字第六五二九八號函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四九號卷第二一一頁)、查獲刀械照片照片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 九號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可稽,衡情被告G○○、戊○○、同案被告午 ○○等人如有持用以脅迫同案被告壬○○,則經通知前往與同案被告壬○○會 面時當會隨身攜帶,而非放置車後座椅下方,卻又無任何物品遮掩;此外,同 案被告午○○亦堅詞否認有同案被告壬○○指訴上情,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今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是與 他們(指同案被告G○○、戊○○)前往工地玩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有否與王新台、G○ ○合夥經營廢土場?)沒有::(有否持匕首前去恐嚇壬○○?沒有,我也不 認識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 號)、「::我未和台(王新台)合夥,我是第一次去。台和我是朋友關係, 台找我下去玩玩::我真的不知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真的未恐嚇告訴人(指同案被告壬 ○○),我真的第一次看到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從未到該處倒廢土,因戊○○於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向我借自小客車,他順便邀我至老鄉長家泡茶::我從未見過壬 ○○,也不認識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卷A)、「:: 當天是王新台向我借車,我跟他過去,有關王新台他們與壬○○之間的約定, 我不清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卷B)、「::我是在鄉 長家泡茶就被警察抓,當天是戊○○向我借車::只有三十一日那天去而已: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戊○○向我借車子,要下 桃園,我是陪他過去的,其餘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本院調查,卷D)等詞。 綜上可知,同案被告壬○○之指證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 G○○、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戊○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罪犯行,尚難僅憑以同案被告壬○○前開片面且有瑕 疵之指述,遽認被告G○○、戊○○二人有上開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G○○、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 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第一、一之一、一之三、四之 一、九、十、十二、四十九、四十九之一、五十之一、五十三、五十三之一、五 十四、六十七、二二八、二二八之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五三之一等地號之土 地係分屬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及申○所有,經輾轉委託同案被告壬○○代為管理 ,或為國有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為管理,各該土地均為山坡地或林地,其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除應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知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在山坡地堆積土、石,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行為,始為適法暨避免肇生公共危險。詎同案被告壬○○、戊○○(綽號 大敝)、G○○、卯○○、丑○○、黃○○、寅○○、丁○○、亥○○(以上同 案被告壬○○等九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行部分均經判決有罪)、A○○(原名陳 新全,另俟通緝到案後審結)、被告午○○、庚○○、辛○○、B○○、丙○○ 、D○○、地○○、天○○、宙○○(原名郭以良)、宇○○、E○○、玄○○ 、I○○(原名顏智文)等人共同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明知前揭土地並未徵 得土地管領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亦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桃園 縣政府農業局等主管機關核定,竟推由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某日予以竊 佔,復於同年六月間,在某處與同案被告戊○○、G○○、被告午○○約定自八 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連續數月間,將部分土地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同案被告 戊○○、G○○、被告午○○任意傾倒堆積廢土、事業廢棄物及不明毒物,同案 被告戊○○、G○○及被告午○○三人並分別以每日壹萬餘元之代價,僱請同案 被告卯○○為現場負責人監督卡車司機傾倒堆積廢棄物,被告庚○○、辛○○二 人負責駕駛挖土機敉平整理廢棄物,被告D○○、地○○二人則負責駕駛大貨車 舖設鐵板方便貨卡車出入傾倒堆積廢棄物,被告B○○、丙○○二人則向前來傾 倒堆積廢棄物之卡車司機,依車輛大小每車收取八百元至二仟元不等之費用,彼 等並以不明功率之無線電,呼叫載運廢棄物之貨卡車司機前來傾倒堆積廢棄物, 並防止縣政府稽查人員或警方取締,惟彼等行為旋遭桃園縣政府派員取締,並以 八十六年府農保字第一一七六九一號裁處罰鍰六萬元,同案被告壬○○即向同案 被告戊○○、G○○、被告午○○三人稱欲終止傾倒堆積廢土之行為,不願由彼 等繼續傾倒堆積廢棄土石等物,詎同案被告戊○○、G○○、被告午○○三人猶 未饜足,竟連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推由同案被告戊○○持 不詳之物、被告午○○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一把,在前揭 竊佔國有土地之工寮內,向同案被告壬○○稱願交付其五十三萬元,由同案被告 壬○○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謀取不法暴利,否則要將同案被告壬 ○○活埋等語,同案被告壬○○無奈只好應允,則於收受如數款項後,續提供前 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之用,現場黃土處處、垃圾暨建築廢棄物土石堆積雜亂 ,不忍卒睹,尚有數桶不明液體或為毒性物質,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復未加 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除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外,並未做 妥坡面保護措施,造成沖蝕、坍塌,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涵養,致 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同案被告壬○○不甘前揭土地長期 低價遭同案被告戊○○、G○○、被告午○○等傾倒廢棄物牟利,始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查獲上情,並於現址查獲刀械一把、車裝臺無線電三具, 挖土機一部及車牌AO-三九○號、AL-四七五號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嗣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同案被告壬○○、丑○○、黃○○、寅○○、丁○ ○、亥○○、A○○、被告天○○、宙○○、宇○○、E○○、玄○○、I○○ 等人又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由同案被告壬○○夥同同案被告丑○○以每日六千元 或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或每車次三千元之工資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黃○○任現場監 工並提供彼等所有之挖土機一部供同案被告寅○○駕駛整地,同案被告陳蓮甫、 被告天○○、宙○○等人則分別駕駛車牌為AN-九七七、GW-三○○、KN -○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僱請同案被告丁○○駕駛同一部挖土機整地,推由 被告宇○○、E○○、玄○○分別駕駛車牌MW-五六八曳引車後拖板車JF- 八七號、AI-四五○號、SV-五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又僱請同案被告亥○ ○駕駛同一部挖土機整地,推由被告I○○駕駛FG-四七六號營業用大貨車, 分別在毗鄰前開土地,除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亦未獲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繼續在前述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並堆積廢棄磚塊,現 場滿目瘡痍,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鋼筋及鐵管,沿路原為蘆葦、原 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遭犁平成黃土路面,上部分覆以鐵板,廢棄土石沿山坡向下 欲填塞坡谷,亦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 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復未做妥坡面保護措施,每遇大雨,則 雨水挾雜土石往山谷滑落,造成沖蝕、坍塌,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 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三度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或會同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並分 別扣得供傾倒廢棄物所用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砂石車及拖車共十三輛、挖土機 三部;因認被告午○○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起訴書 誤書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被告庚○○、辛○○、B○○、丙 ○○、D○○、地○○、天○○、宙○○、宇○○、E○○、玄○○、I○○等 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起訴書誤書為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四條)。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 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 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罪嫌,與被告庚○○、辛○○、B○○、丙○○ 、D○○、地○○、天○○、宙○○、宇○○、E○○、玄○○、I○○等人涉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等罪嫌,係以右揭事實已經 同案被告壬○○、戊○○、G○○、丑○○、黃○○、寅○○、丁○○、亥○○ 、A○○、被告天○○、宙○○、宇○○、E○○、玄○○坦承不諱,且右揭事 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警方查著明確,並有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函、委託 書、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暨存根、現場照片數十張 、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函附卷足參,與無線電對講機三部、刀械一把等扣案為證。 四、訊據被告午○○否認有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庚○○、辛○○、B○○、丙○○、D○ ○、地○○、天○○、宙○○、宇○○、E○○、玄○○、I○○均否認有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行,1.被告午○○辯稱「: :戊○○向我借車子,要下桃園,我是陪他過去的,其餘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2.被告庚○○辯稱「::我跟卯 ○○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作怪手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3.被告辛○○辯稱「::我跟 卯○○、庚○○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 去操作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4.被告地○○辯稱 「::我和D○○都是中央吊車的司機,老闆叫我們吊鐵板到現場,是去汐止吊 鐵板::」(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5.被告D○○辯稱「:: 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吊鐵板到現場,還未到現場,就在路邊被抓::」(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6.被告B○○辯稱「::我跟這些人都不認識 ,我是到傍晚的時候我開車經過那邊,我跟一位先生問路,他們就把我抓起來: :當天我是和朋友「阿弟仔」開車經過那裡::」(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 ,卷D);7.被告丙○○辯稱「::當天我開車經過該處路口,被人攔下,後 來才知道是警察::是B○○開車,那些倒土之人與我無關,我不認識,當天我 只是路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卷C);8.被告天○○辯 稱「::我是營業車司機,是黃○○找我載磚塊過去,從南港重陽路的工地載過 去的,我只載一趟,再向黃○○請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 卷D);9.被告宙○○辯稱「::我是卡車司機,是黃○○叫我去,現場都是 泥巴叫我載磚塊去舖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10.被 告蔡柏榮辯稱「::我是大貨車司機,但當天我是空車進去,證人己○○是明志 工專的工地負責人,工地土方要找地方倒,他叫我到現場去看可否倒土方::」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11.被告宇○○辯稱「::我是大貨 車司機,是黃○○叫我載磚塊去舖,載了第一車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 院調查,卷D);12.被告玄○○辯稱「::我是卡車司機,是黃○○叫我載 磚塊去倒,他們在整地::」(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卷D);13.被 告I○○辯稱「::八十六年底我開車載管線工程土,原本南下中部三義倒,經 過林口經由無線電通報該處可倒土,說要回填::就開過去現場有看到建築基地 ::而且有人在收費,我就把車開進去,將帆布掀開正要倒,警察就過來捉人, 第二次我空車過去,是要知道之前為何在該處被警察捉,想問人瞭解,要開車離 開,警察就過來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卷C)等語。經 查: (一)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 -一、二二八、二二八-一地號土地屬申○所有,同地段一、一-一、六七、 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三-一地號土地則屬台灣民俗村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黃萬儔,股東有申○、酉○○ 、黃國章、陳逢斌、陳必強,申○與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書立委託書 將前揭地號土地委託證人子○○管理使用,證人子○○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一日再書立委託書轉託同案被告壬○○、證人乙○○管理使用一節,已據證人 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卷A)、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卷C)、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卷C)、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卷C)本院調查、證 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卷A)、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卷C)、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委託書影二份、桃園縣龜山鄉 ○○○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二、四九、四九-一、五三、五三-一、二二八 、二二八-一、一、一-一、六七、五四、五○-一、二三二、二三三、二三 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皆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 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八八)商 一字第八八二○○九三三號函送之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A) 在卷可稽。 (二)龜山鄉○○○段土地已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 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 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 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稱之「山坡地」,省府亦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 號公告有案之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七 五八二號函及函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 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而龜山鄉○○○段山坡地堆積大面積之土石、圾垃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結構 ,土石、垃圾流入鄰近山谷區之情,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據報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到場查緝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先後於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時、②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④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勘查取締,拍攝有現場照片三十二 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與製有桃 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四份及現場照片一二二張(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中午十一時會勘,有照片三十七張,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卷 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會勘 ,有照片二十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 至第二十六頁,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會勘,有照片影本二十四張,附於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可 稽,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大埔派出所、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至現場勘驗:占用之土地坐落在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地 號(屬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所有)、一○地號、一二地號(以上屬申○所有) 、一九九-一地號、一九九-五地號、二○○-一地號、二○一地號(均為國 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二○二地號(屬呂蘇金絨、呂健璋、 許文慶、黃英峰分別共有)、二○三地號(屬李榜、李添讓、李煥彩分別共同 )土地上,現場堆積大量土石、垃圾,經八十七年六月初連日大雨沖刷,已崩 坍沿山谷滑落流失,嚴重影響下游安全等情,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記錄(附現場照片一份,本院卷A)、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地二字第三九五三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及桃園縣龜 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一○、一二、一九九-一、一九九-五、二 ○○-一、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A)各一份在 卷可稽;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H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亦指證「::(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前往龜山鄉○○○段違規現場取締會勘?)有::該地點是山谷,被 亂挖及填倒垃圾,當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捉到亂倒垃圾之人,因 下游新莊、泰山地區,有人居住,因該處已被嚴重破壞土石結構,遇大雨會造 成水土流失,造成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危險::(有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前往牛角坡山坡地會勘?)有,又有人亂倒垃圾,被警察取締後,通知我們過 去,情形比以前更遭::這次是檢察官會同我們前去現場會勘,與前三次會勘 地點一樣:因連日大雨沖刷,景象比以前更嚴重::」(卷B)等語綦詳。 (四)關於被告午○○、庚○○、辛○○、D○○、地○○、B○○、丙○○部分: 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經同案被告壬○○報案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樂善村七鄰三之一號處理,被告午○ ○、與同案被告戊○○、G○○、即現場負責人卯○○與被告庚○○、辛○○ 、D○○、地○○、B○○、丙○○均在現場之情,已據被告午○○、庚○○ 、辛○○、D○○、地○○、B○○、丙○○、同案被告壬○○、戊○○、G ○○、卯○○、證人即中山警察分局甲○○小隊長、C○○偵查員陳述在卷。 同案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我曾答應::戊○○( 綽號大蔽)、G○○::傾倒土,經二星期填土,被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 持課查獲告發被處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因受罰款後拒絕,並禁止再傾倒 廢土::事隔一個多月,夥同兄弟多人找上門將我門鎖更換,路上攔車,持槍 恐嚇將我趕走,不得進入現住地,使他們能順利再繼續傾倒廢土::有『大蔽 』、G○○::『肉丸』等人持槍向我恐嚇及幫中兄弟五、六人::」(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是王新台: :『肉丸』各持一把白朗寧制式手槍,另有一位午○○持一把匕首,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兩天持這些手槍、匕首向我恐嚇。將我趕出山寮,不 然將我活埋,使我無法返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是透過朋友(認)識他們才讓他們倒,後來 環保局說不行,我才不讓他們倒垃圾,結果他們就恐嚇我::後來我有報案, 查了一次::之後他們還是倒垃圾,直到十月三十一日我到中山分局報案。之 前他們還換過土地的門鎖::胡(午○○)有拿槍恐嚇你?)有追過我,我看 過他很多次,他開車追我在龜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王新台那票人(大概五、六人)在警察 上山前一、二個禮拜開始恐嚇我,王新台有拿過槍::並常把鎖換掉,讓我上 不去,我上山餵狗時遇到王新台他們,有一次王新台拿出白色手槍在柵欄裏對 著我,恐嚇我,也曾把我架住,恐嚇我說我沒有資格管,並把我逐出柵欄外: :(何人出言恐嚇你架住你?)以王新台為主的那票人,我不認識,是王新台 身旁的人,年紀與王新台差不多或更年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 調查,卷C)等語,而被告庚○○、辛○○於警訊時亦供述「::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開始前往工作::無線電是我拿來連繫卡車司機所載運推進廢土等 物,並傾倒等情事之用::有丙○○、B○○、王新台、午○○等人在場並與 G○○及卡車司機聯繫傾倒廢土情事,警方並在丙○○、B○○身上查獲傾倒 廢土所得之贓款現金台幣十萬元::我知道每日卡車有幾十輛以上,其傾倒之 代價都是司機與G○○、丙○○、B○○等人處理::」(九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警訊,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王新台與G○ ○等人帶著午○○與卯○○在現場指揮卡車傾倒廢棄物及整理工作::(誰負 責卡車運廢棄物來此傾倒?)是B○○與丙○○二人,他二人十月二十九日晚 駕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外面,再坐卡車進來現場看傾倒廢棄物情形::對 講機是巨力乙名司機所有裝在自小貨車上,其作用是當我們在整理傾倒廢棄物 時,在外頭把風之人如發現有警察或縣政府的人來取締時,便以該無線電對講 機通知我們逃避取締::」(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辛○○,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 ⑵被告午○○堅詞否認有同案被告壬○○指訴上情,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均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今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是與他們 (指同案被告G○○、戊○○)前往工地玩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有否與王新台、G○○合 夥經營廢土場?)沒有::(有否持匕首前去恐嚇壬○○?沒有,我也不認識 壬○○::」(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我未和台(王新台)合夥,我是第一次去。台和我是朋友關係,台找 我下去玩玩::我真的不知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真的未恐嚇告訴人(指同案被告壬○○ ),我真的第一次看到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從未到該處倒廢土,因戊○○於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向我借自小客車,他順便邀我至老鄉長家泡茶::我從未見過壬○○ ,也不認識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卷A)、「::當天 是王新台向我借車,我跟他過去,有關王新台他們與壬○○之間的約定,我不 清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卷B)、「::我是在鄉長家 泡茶就被警察抓,當天是戊○○向我借車::只有三十一日那天去而已::」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戊○○向我借車子,要下桃園 ,我是陪他過去的,其餘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 調查,卷D)等語;而且①依據同案被告卯○○、被告庚○○、辛○○、D○ ○、地○○歷次供述「::我和庚○○、辛○○是受僱王新台及G○○::」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卯○○,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G○○告訴我有塊地需要怪手,請我介紹朋友開怪手去整地,我就於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請辛○○、庚○○兄弟開二台怪手過去,我們剛把怪 手從板車上卸下時,警察就來了::」(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卯○○ ,卷A)、「::G○○說該處整地,要我幫忙找怪手,當天(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我帶辛○○、庚○○兄弟開怪手過去,才到現場不到半小時警察就 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卯○○,卷B)、「::(何人 僱請你到龜山鄉牛角坡工作?)G○○,當天我帶二個開怪手的庚○○、辛○ ○到現場,沒有進去,只在路邊,刑警隊就來了::」(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 院調查,卯○○,卷D)、「:::我只認識G○○,叫我幫他找兩台怪手到 現場要整地,剛好辛○○、庚○○兄弟有空,所以我就叫他們兩個人去::」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卯○○,卷D)、「::僱主G○○::」(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卯○○找我過去整地,我開怪手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庚○○,卷B)、「::(何人僱請你到龜山鄉牛角 坡工作?)卯○○::我們人到了現場,挖土機未到,我們就被刑警隊帶走: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庚○○,卷D)、「::我跟卯○○在路 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作怪手::」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庚○○,卷D)、「::卯○○說該處整地, 需二台怪手,我和兄庚○○開怪手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卷B)、「::(何人僱請你到龜山鄉牛角坡工作?) 卯○○,我和庚○○到了現場,挖土機未到,就被刑警隊帶走::」(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卷D)、「::我跟卯○○、庚○○在路口就被警察抓 ,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作怪手::」(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本院調查,辛○○,卷D)、「::我是受僱中央吊車公司,而本鐵板 係公司受光輝工程公司委託承運,而光輝公司是受現場::G○○::指示( 租用)而將厚鐵板載至現場,而我受指示現場簽收人也是G○○::」(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D○○,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我是受僱中央吊車公司,而本鐵板係公司受光輝工程公司委託承運,而光輝公 司是受現場::G○○::指示(租用)而將厚鐵板載至現場::」(八十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 是吊車司機,客戶向公司叫車,去汐止載鐵板到現場,公司派二輛車去載,我 是其中一部,鐵板載到現場,尚未卸下就被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院調查,地○○,卷C)、「::我和D○○都是中央吊車的司機,老闆叫 我們吊鐵板到現場,是去汐止吊鐵板::」(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地 ○○,卷D)、「::我是吊車司機載鐵板過去,是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過去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地○○,卷D)、「::中央吊車的老 闆叫我吊鐵板到現場,還未到現場,就在路邊被抓::」(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本院調查,D○○,卷D)、「::我是吊車司機載鐵板過去,是中央吊車的 老闆叫我過去,當天我是和地○○一起過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 查,D○○,卷D)等語,同案被告卯○○供稱係受僱於同案被告G○○在現 場工作,被告庚○○、辛○○供稱係同案被告卯○○找其兄弟二人至現場操作 怪手,而被告地○○、D○○則供稱係受僱之中央公司吊車老闆(即證人F○ ○)指派其等載鐵板至現場,且證人乙○○亦係證稱「::在場指揮之『阿輝 』、『大蔽』指揮挖土機及卡車任出,因整個地形幾乎被破壞,我前往制止, 他二人告知壬○○已收取三十萬元同意他們使用那塊地,我不相信,要他們與 壬○○一起出面談清楚,他們就和我一直聯絡吳松出面,最後我與壬○○聯絡 上,約好時間、地點,並通知對方過來,屆時『阿輝』、『大蔽』與一名之前 我未曾在現場(見過)之年輕人開車上山,壬○○帶警察過來,就捉『阿輝』 、『大蔽』及那名年輕人,我也被帶回警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調 查,卷C)等詞,同案被告G○○、戊○○更供述「::於八十六年九月初開 始我和王新台及綽號張三郎不詳年籍男子合夥以現金參拾萬元向柄松承租:: 山坡地做傾倒廢土、廢料、垃圾,每日三十輛大、小拖車之廢料進入,並向每 輛進場大拖車收取新台幣::參仟元,小拖車捌佰元營利::」(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警訊警訊,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王 新台與我是股東,他知情,午○○不知情::」(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 查,G○○,卷A)、「::壬○○向我們收錢::說我們可以進場倒廢土: :(和何人出錢給壬○○?)我和王新台二人::(當天午○○為何在場?) 我原本不認識他,當天要去老鄉長子○○家,才看見他與王新台一起過來::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G○○,卷B)、「::我是與G○○ 合夥經營土尾場的股東,另午○○是我的朋友,今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向他借車開去土尾場,所以在一起::」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王新台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語,同案被告卯○○、G○○、戊○○ 被告庚○○、辛○○、D○○、地○○、證人乙○○均未指出被告午○○有參 與本案;②此外,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曾答應::戊○○( 綽號大蔽)、G○○::傾倒土::因受罰款後拒絕,並禁止再傾倒廢土:: 有『大蔽』、G○○::『肉丸』等人持槍向我恐嚇及幫中兄弟五、六人::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雖指述 被告午○○有恐嚇行為,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指稱「::是王新 台::『肉丸』各持一把白朗寧制式手槍,另有一位午○○持一把匕首,於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兩天持這些手槍、匕首向我恐嚇。將我趕出山寮 ,不然將我活埋,使我無法返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則稱「:: (胡(午○○)有拿槍恐嚇你?)有追過我,我看過他很多次,他開車追我在 龜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等,前後所述恐嚇方式已不一致,嗣則又稱「::王新台那票人(大概五、 六人)在警察上山前一、二個禮拜開始恐嚇我,王新台有拿過槍::並常把鎖 換掉,讓我上不去,我上山餵狗時遇到王新台他們,有一次王新台拿出白色手 在柵欄裏對著我,恐嚇我,也曾把我架住,恐嚇我說我沒有資格管,並把我逐 出柵欄外::(何人出言恐嚇你架住你?)以王新台為主的那票人,我不認識 ,是王新台身旁的人,年紀與王新台差不多或更年輕::」等,且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本院調查時又稱「::(除了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在牛角坡見 過午○○之外,之前否見過他?)沒有見過::」等,歷次指述反覆不一,被 而告庚○○、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卷B)、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卷D)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卷D)本院調查本院則均供述經同案被告卯○ ○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始前往查獲現場,尚未實際操作挖土機作 業即被到場查緝之警察帶走等詞,亦迥異於前揭警訊時之供詞,從而實難依憑 同案被告壬○○歷次反覆不一之指述及被告庚○○、辛○○前後不一之供詞而 認被告午○○有與同案被告王新台、G○○、壬○○等人共同在前揭山坡地擅 自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與同案王新台、G○○脅迫同案被告壬 ○○繼續提供前開土地供彼等傾倒廢棄物之強制犯行。⑶被告庚○○、辛○○雖於警訊時供承「::(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 方人員至桃園縣龜山鄉樟腦寮樂善村七鄰三之一號當場查獲我和弟弟辛○○駕 自己所有挖土機濫墾山坡地,並將僱主G○○::所進廢土、垃圾、化學油料 等掩埋入土填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始前往工作::無線電是我拿來 連繫卡車司機所載運推進廢土等物,並傾倒等情事之用::」(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警訊,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工作之 巨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二日派我及庚○○二人來此駕 駛挖土機整理外頭卡車所運送進來之廢土、廢棄物等::我們每日中午十二時 起至二十四時止,每日約有二十五部卡車運廢棄物來傾倒::對講機是巨力乙 名司機所有裝在自小貨車上,其作用是當我們在整理傾倒廢棄物時,在外頭把 風之人如發現有警察或縣政府的人來取締時,便以該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我們逃 避取締::」(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辛○○,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四九號)等詞,而查獲現場並分別自IM-九九五二號自小貨車、AO-三 九○號曳引車、AL-四七五號曳引車查扣無線電對講機各一部一節,已據被 告庚○○、辛○○、D○○、地○○供述在卷,並有無線電對講機三部扣案為 證,惟①AO-三九○號曳引車、AL-四七五號曳引車係中央吊車有限公司 所有車輛,於前述時、地查扣無線電對講機時車上係載運鐵板之情,已據被告 D○○、地○○陳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八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 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D○○、地○○ 均稱「::赴客戶現場時才有使用,如高樓大廈吊物使用::」(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警訊,D○○,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赴客戶 現場時才有使用,如高樓大廈吊物使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 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等詞,而證人即中央吊車有限公司 負責人F○○(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九四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時 亦證述「::AO─三九○號車子及AL─四七五號車子是我們公司的::( 貨車上有無配備無線電對講機?)有::以前行動電話還不普及對講機是用來 調度車輛用的::公司當時在新莊思源路,射程可到龜山::(提示八六偵第 一四三四九號第七三頁相片,所指對講機是否照片上?)是::」(卷F)等 詞,由於現場除查扣前揭三部無線電對講機,復未自其他人或其他車輛查扣任 何無線電對講機,可見被告庚○○、辛○○所稱「::無線電是我拿來連繫卡 車司機所載運推進廢土等物,並傾倒等情事之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警訊,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在IM-九九 五二號自小貨車上查獲無線電對講機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對講機是巨力 乙名司機所有裝在自小貨車上,其作用是當我們在整理傾倒廢棄物時,在外頭 把風之人如發現有警察或縣政府的人來取締時,便以該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我們 逃避取締::」(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辛○○,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四九號)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②被告庚○○、辛○○二人前揭警訊供詞 就何時開始至現場工作一節並不一致,嗣二人則均否認有在查獲現場實際操作 挖土機工作,辯稱「::我們二人::只認識卯○○,不認識其他被告,卯○ ○叫我們開怪手過去整地,我們才過去就被查獲,我們尚未整地::」(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庚○○、辛○○,卷A)、「::卯○○找我(庚○ ○)過去整地,我開怪手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本院調查,庚○○,卷B)、「::我們人到了現場,挖土機未到,我們就 被刑警隊帶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庚○○,卷D)「::我 (庚○○)跟卯○○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 兄弟過去操作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庚○○,卷D)「: :卯○○說該處整地,需二台怪手,我(辛○○)和兄庚○○開怪手過去,沒 多久警察就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辛○○,卷B)、「 ::我(辛○○)和庚○○到了現場,挖土機未到,就被刑警隊帶走::」(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辛○○,卷D)、「::我(辛○○)跟卯○○ 、庚○○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 作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辛○○,卷D)等詞,而同案被 告卯○○亦供稱「::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請辛○○、庚○○兄弟開二 台怪手過去,我們剛把怪手從板車上卸下時,警察就來了::」(八十八年六 月一日本院調查,卯○○,卷A)、「::G○○說該處整地,要我幫忙找怪 手,當天(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帶辛○○、庚○○兄弟開怪手過去,才 到現場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卯○○ ,卷B)、「::(何人僱請你到龜山鄉牛角坡工作?)G○○,當天我帶二 個開怪手的庚○○、辛○○到現場,沒有進去,只在路邊,刑警隊就來了:: 」(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卯○○,卷D)等語,核與被告庚○○、辛○ ○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另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怪手停放在入口大門內附近,未 見有人在現場操作怪手之情,此亦據證人即中山警察分局甲○○小隊長、C○ ○偵查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徵被告庚○○龍、辛○ ○辯稱甫抵現場尚未開始操作怪手施工之詞真實可採,由於被告庚○○、辛○ ○均表示因同案被告卯○○找其二人過去整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 始第一次至現場,甫抵現場尚未施工,且尚未談及工資即被查緝,同案被告卯 ○○亦供述其找被告庚○○、辛○○至現場操作怪手整地,被告庚○○、辛○ ○未開始施工,且尚未談及工資等,似難以被告庚○○、辛○○二人經同案被 告卯○○之通知趕赴現場即認知現場是在經營廢土、石、廢棄物處理,而認被 告庚○○、辛○○與同案被告王新台、G○○、卯○○、壬○○等人就前揭在 山坡地擅自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中央吊車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①吊車買賣業務、起重工程業務(營造業務除 外)(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②代客留言傳話及代撥叫無線電叫人收信器。 ③無線電通信器材買賣維修按裝業務(赴客戶現場作業)④呼叫器、行動無線 電話機買賣維修(赴客戶現場作業)」,負責人為F○○,被告地○○、D○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均係受僱於中央吊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載運貨物一節, 已據證人F○○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中央吊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在卷足稽,而被告地○○、 D○○二人固坦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AL- 四七三號、AO-三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鐵板至龜山鄉樟腦寮三之一號入口 處之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從事石土堆積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述「::我是受僱中央吊車公司,而本鐵板係公司 受光輝工程公司委託承運,而光輝公司是受現場::G○○::指示(租用) 而將厚鐵板載至現場::」(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地○○,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與D○○當時都是中央吊車公司司機,當 天辰○○向我們公司叫車,公司老闆叫我與潘天祥各開一部卡車幫辰○○載鐵 板到現場,未卸貨就被警查獲::」(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地○○, 卷A)、「::我是吊車司機,客戶向公司叫車,去汐止載鐵板到現場,公司 派二輛車去載,我是其中一部,鐵板載到現場,尚未卸下就被捉::」(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地○○,卷C)、「::我和D○○都是中央吊車 的司機,老闆叫我們吊鐵板到現場,是去汐止吊鐵板::」(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本院調查,地○○,卷D)、「::我是吊車司機載鐵板過去,是中央吊車 的老闆叫我過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地○○,卷D)、「: :我是受僱中央吊車公司,而本鐵板係公司受光輝工程公司委託承運,而光輝 公司是受現場::G○○::指示(租用)而將厚鐵板載至現場,而我受指示 現場簽收人也是G○○::」(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D○○,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是老闆叫我去才去,我也是第一次去,根 本不知怎麼回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D○○,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吊鐵板到現場,還未到現場 ,就在路邊被抓::」(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D○○,卷D)、「: :我是吊車司機載鐵板過去,是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過去,當天我是和地○○ 一起過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D○○,卷D)等語,證人辰 ○○、F○○及同案被告G○○亦均證稱「::是G○○出面向我租二卡車的 鐵板,我就叫中央吊車公司幫忙載過去::(何人付卡車運費?)G○○:: (租鐵板作何用?)用來舖路::」(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辰○○, 卷A)、「::我(F○○)有幫光輝載送鐵板::(潘、許二人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載鋼板出去,被警查獲一事,是否知道?)知道 ::(潘、許二人當天所開的車是你們公司還是他二人靠行的車子?)我們公 司::AO-三九○號車子及AL-四七五號車子是我們公司的::(提示八 六偵四三四九號卷第七八頁照片,是否叫潘、許二人載板?)是,鋼板是光輝 公司幫他們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F○○,卷F)、「:: 我(同案被告G○○)另向光輝工程行租鐵板,該行就請D○○、地○○運鐵 板過來,才運到門口就被警查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G○ ○,卷A)等語,並有中央吊車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且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AO-三九○ 號、AL-四七五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入口大門外,載運之鐵板均在車上尚未 卸下之情,此亦據證人甲○○小隊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 七十九頁)在卷可稽,另證人C○○偵查員亦證述「::我們剛去的時候,現 場車子還沒有到,我們先控制自小客車,後來才去看廢土場之後才有卡車進來 ::」(卷F)等詞,堪認被告地○○、D○○前述供詞均真實可採,由於被 告地○○、D○○二人係中央吊車之大貨車司機,依老闆F○○指示載送客戶 託運之鐵板至現場,實難遽認其二人於依指示載送鐵板至現場時即已知悉現場 是在經營廢土、石、廢棄物處理,更難認其二人有與同案被告戊○○、G○○ 、卯○○、壬○○等人就在前揭山坡地擅自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雖然被告庚○○、辛○○於警訊時供陳「::有丙○○、B○○、王新台、午 ○○等人在場並與G○○及卡車司機聯繫傾倒廢土情事,警方並在丙○○、B ○○身上查獲傾倒廢土所得之贓款現金台幣十萬元::我知道每日卡車有幾十 輛以上,其傾倒之代價都是司機與G○○、丙○○、B○○等人處理::」(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 ::王新台與G○○等人帶著午○○與卯○○在現場指揮卡車傾倒廢棄物及整 理工作::(誰負責卡車運廢棄物來此傾倒?)是B○○與丙○○二人,他二 人十月二十九日晚駕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外面,再坐卡車進來現場看傾倒 廢棄物情形::對講機是巨力乙名司機所有裝在自小貨車上,其作用是當我們 在整理傾倒廢棄物時,在外頭把風之人如發現有警察或縣政府的人來取締時, 便以該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我們逃避取締::」(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 辛○○,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等詞,惟①被告B○○、丙○○二 人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沒事閒逛::」(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B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當天我和丙○○二人開車上 林口玩,開車到處晃,經過時,卡車擋路,我們停車問路,警察就上前捉我: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B○○,卷B)、「::當天晚上我 開車經過那條路,警察就我攔下搜車::當時車上還有一個朋友::」(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B○○,卷D)、「::我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是 到傍晚的時候我開車經過那邊,我跟一位先生問路,他們就把我抓起來,一直 到今天,當天我是和朋友「阿弟仔」開車經過那裡::」(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本院調查,卷D);「::我(丙○○)與B○○二人要去找我朋友『阿發』 所主持的一間小廟拜拜,正巧路過該地::我與他們都不認識::我們只是路 過而已::」(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四九號)、「::我只是路過去找朋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 ,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當天我開車經過該處路 口,被人攔下,後來才知道是警察::是B○○開車,那些倒土之人與我無關 ,我不認識,當天我只是路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卷C )等語;②且被告庚○○、辛○○二人嗣亦改稱「::我們二人::只認識卯 ○○,不認識其他被告,卯○○叫我們開怪手過去整地,我們才過去就被查獲 ,我們尚未整地::」(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庚○○、辛○○,卷A )、「::卯○○找我(庚○○)過去整地,我開怪手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庚○○,卷B)、「::我們人到 了現場,挖土機未到,我們就被刑警隊帶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 查,庚○○,卷D)「::我(庚○○)跟卯○○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 等怪手到現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作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 院調查,庚○○,卷D)「::卯○○說該處整地,需二台怪手,我(辛○○ )和兄庚○○開怪手過去,沒多久警察就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 院調查,辛○○,卷B)、「::我(辛○○)和庚○○到了現場,挖土機未 到,就被刑警隊帶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辛○○,卷D)、 「::我(辛○○)跟卯○○、庚○○在路口就被警察抓,當時是等怪手到現 場,林先生找我們兄弟過去操作怪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辛 ○○,卷D)等詞,③而據同案被告G○○、戊○○、卯○○、壬○○與被告 辛○○、庚○○、D○○、地○○歷次供述「::於八十六年九月初開始我和 王新台及綽號張三郎不詳年籍男子合夥以現金參拾萬元向壬○○承租::山坡 地做傾倒廢土、廢料、垃圾,每日三十輛大、小拖車之廢料進入,並向每輛進 場大拖車收取新台幣::參仟元,小拖車捌佰元營利::」(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警訊警訊,G○○,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王新台 與我是股東,他知情,午○○不知情::」(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 G○○,卷A)、「::壬○○向我們收錢::說我們可以進場倒廢土::( 和何人出錢給壬○○?)我和王新台二人::(當天午○○為何在場?)我原 本不認識他,當天要去老鄉長子○○家,才看見他與王新台一起過來::」(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G○○,卷B)、「::我是與G○○合夥 經營土尾場的股東,另午○○是我的朋友,今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 他借車開去土尾場,所以在一起::」(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王新台,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曾答應::戊○○(綽號大蔽) 、G○○::傾倒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壬○○,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是受僱中央吊車公司,而本鐵板係公司受光 輝工程公司委託承運,而光輝公司是受現場::G○○::指示(租用)而將 厚鐵板載至現場,而我受指示現場簽收人也是G○○::」(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警訊,D○○,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是受僱中 央吊車公司,而本鐵板係公司受光輝工程公司委託承運,而光輝公司是受現場 ::G○○::指示(租用)而將厚鐵板載至現場::」(八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警訊,地○○,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我是吊車司機 ,客戶向公司叫車,去汐止載鐵板到現場,公司派二輛車去載,我是其中一部 ,鐵板載到現場,尚未卸下就被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地 ○○,卷C)、「::我和D○○都是中央吊車的司機,老闆叫我們吊鐵板到 現場,是去汐止吊鐵板::」(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地○○,卷D) 、「::我是吊車司機載鐵板過去,是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過去::」(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地○○,卷D)、「::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吊鐵板 到現場,還未到現場,就在路邊被抓::」(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調查,D ○○,卷D)、「::我是吊車司機載鐵板過去,是中央吊車的老闆叫我過去 ,當天我是和地○○一起過去::」(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D○○, 卷D)等詞,均未指出被告B○○、丙○○二人有參與本案,而且同案被告王 新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卷A)本院調查、同案被告G○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卷A)本院調查、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卷A)本院調查、被告地○○、庚○○、辛○○於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卷A)本院調查時均供述不認識被告B○○、丙○○二人;④此外,八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中山警察分局據報前往龜山鄉樂善村樟 腦寮三-一號查緝,係在入口大門外攔下正要通過入口大門上山之被告B○○ 、丙○○二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之情,已據證人甲○○、C○○於九十三年四 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證人C○○並證述「::我們剛去的時候,現場 車子還沒有到::後來才去看廢土場之後才有卡車進來::他們(被告B○○ 、丙○○)是開車過來,我記得是貨車先進來,那部小客車跟過來::」等, 並有查緝現場照片四張(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 十五頁)在卷可稽,惟如前所述,上開卡車即係被告D○○、地○○所駕駛載 運鐵板之AO-三九○號、AL-四七五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之鐵板均在車上 尚未卸下,此亦據證人C○○、被告D○○、地○○陳明在卷,並有查獲場照 片十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 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在卷可稽,顯然與被告辛○○於警訊時所供述「::(誰 負責卡車運廢棄物來此傾倒?)是B○○與丙○○二人,他二人十月二十九日 晚駕駛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外面,再坐卡車進來現場看傾倒廢棄物情形:: 」等情不符,至於被告B○○被搜出現金新台幣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支票存根各一張,均有註明「土尾」,惟被告B○○否認上開現金、支票與查緝現場廢棄 土、石、廢棄物處理有關,辯稱「::因生意需要才領錢出來,並非要付台( 戊○○)他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四九號)、「::因我前幾天有領十二萬元放在身上準備隔日軋票::」(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本院調查,卷A),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 名B○○,帳號二○○八五)之存摺明細影本及票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之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經核上開存 摺明細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先後有以金融卡提領二萬元、三萬元、三萬 元、三萬元、一萬元之記錄,又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林建雄,票號000 0000號、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提領人為李榮鈁,票號00000 00號之提領人為鈞昌公司(混凝土),堪認被告B○○辯稱查獲之現金及三 紙支票存根之支票均與現場廢土、石、廢棄物之經營無關之詞應可採信,綜此 ,似難僅憑被告庚○○、辛○○前後不一致之供詞,而認被告B○○、丙○○ 有與同案被告王新台、G○○、壬○○等人共同在前揭山坡地擅自從事土石堆 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關於被告天○○、宙○○部分: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往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等地號土地查緝,被告 天○○駕駛AN-九七七號營業曳引車,被告宙○○駕駛KN-○六一號營業 曳引車、同案被告A○○駕駛GW-三○○號營業曳引車抵現場,而同案被告 寅○○在現場操作怪手一節,已據被告天○○、宙○○、同案被告A○○、寅 ○○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 (會勘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及現場照片三十七張(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天○○、宙○○雖供述「::是一名叫黃○○::請我載運廢棄磚塊 用來舖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天○○,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六三號)、「::是一個叫黃○○叫我載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十一時左右,已載了二次,工作一天而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警訊,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等語,然而歷次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今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只載了一趟 ::我尚未傾倒就被警方查獲了::」(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天○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我們純運輸磚塊,其他不知情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天○○,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 號)、「::是黃○○叫我載過去舖路,我載的是從南港工地敲下來的磚塊, 黃○○付我每趟三千元,我只載一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 ,天○○,卷B)、「::我是營業司機,是黃○○找我載磚塊過去,從南港 工地載過去的,我只載一車,再向黃○○請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院調查,天○○,卷D)、「:我是大貨車司機,是黃○○叫我載磚塊去倒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天○○,卷D)、「::我只是把廢磚 塊載到現場,是黃○○請我載過去的,我只是營業大貨車司機::黃○○有給 我每趟三千元,我只載一趟::我是營業大貨車,去工作的工地不可能要求對 方出示所有證件給我們看,我是貨車司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 審理,天○○,卷F)、「::作舖路用::不知道該處是水土保育區::」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 、「::工地均需倒磚塊來作道路,至於合不合法我們也不知道::」(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是 從南港工地載過去舖路,黃○○叫我載過去舖路,我載二趟::」(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宙○○,卷B)、「::我是卡車司機,是黃○○叫 我去,現場都是泥巴,叫我載磚塊去舖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 ,宙○○,卷D)、「::我不知道那是山坡地保育地,整地欠砂石,我是載 磚塊去現場舖路,因為現場是黃泥巴::」(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 宙○○,卷F)等語,而同案被告黃○○亦供陳「::因當時路況差,我又請 郭以良(宙○○)、天○○、陳新全來作道路。以磚塊(整塊為雜物)來舖路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 號)、「::進場的路很泥濘,要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挖土機司機 ::卡車司機都是我找過去的,現場的泥巴、磚塊需要怪手攪和,其他卡車司 機載磚塊過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黃○○,卷D)、「 ::要進去裡面的路是爛泥巴,所以需舖設磚塊後人車才好通行::郭以良( 宙○○)、陳新全則是需要磚塊時通知載過去,但不是一次都是他們載運磚塊 到現場::」(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黃○○,卷D)等情,經核卷 附之查緝現場照片,KN-○六一號營業曳引車停放處兩側路旁有堆置建築廢 磚塊,而AN-九七七號營業曳引車後斗載運之建築廢磚塊尚未卸下,均有照 片八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可稽, 此外同案被告壬○○、丑○○亦均供述「::丑○○是我(壬○○)僱用的: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 )、「:我為吳(壬○○)僱用的,而黃○○是我僱用的::」(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偵查,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三號)等,堪認被告天 ○○、宙○○二人前述供稱同案被告黃○○以每趟三千元代價通知其等載運建 築廢磚塊前往舖路之詞堪可採信,由於被告天○○、宙○○僅係以每趟三千元 之代價經同案被告黃○○通知載運建築廢磚塊至現場舖設,且僅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始經通知載運廢磚塊至現場,顯難遽認其二人於依指示載送 廢磚塊至現場時即已認知現場是在經營廢土、石、廢棄物處理,更難認其二人 有與同案被告壬○○、丑○○、黃○○、寅○○等人就在前揭山坡地擅自從事 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關於被告宇○○、玄○○、E○○部分: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據 報前往龜山鄉○○村○○○段樟腦寮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查緝,同案被告丁 ○○在現場操作挖土機作業,被告宇○○駕駛MW-五六八號營業曳引車,被 告蔡柏榮駕駛AI-四五○號營業曳引車,被告玄○○駕駛SV-五六一號營 業曳引車到現場,其中被告玄○○更於將駕、行照交警查驗後趁機逃逸各情, 已據被告宇○○、E○○、玄○○、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玄○ ○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SV-五六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查緝 現場照片三十二紙(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三 頁至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然而⑴被告宇○○、玄○○均供稱「::我載運 廢土到保育區內傾倒被警方查獲::黃○○僱用我將廢土傾倒在警方查獲我之 土地上::」(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九八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頭一次去,從台北市信義重劃區載一卡 車二千八百,倒在山坡下出來後再收一千元左右::是從無線電頻率::黃○ ○從其中叫我們過去::」(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偵查,宇○○,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八九號)、「::當初我是接到火腿族通知該處下雨地濕軟,需 廢磚塊舖路,我就到建築工地載廢磚塊到現場去倒,建築工地付我運費,我到 現場付現場幾佰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宇○○,卷C) 、「::我是載廢土去該處查看可否傾倒,還沒有倒警察就來,我把證件交給 警察後,就趕緊跑,當初我是聽無線電同行說那個地方可以倒土,才過去,我 是第一次去::」(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玄○○,卷B)、「: :我是載磚塊到現場,是黃○○通知我過去的,是從南港重陽路工地載過去的 ,我載了一車,是跟黃○○請款::」(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玄 ○○,卷D)、「::我是卡車司機,是黃○○叫我去,現場都是泥巴,叫我 載磚塊過去舖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玄○○,卷D、)「: :(你載磚塊到現場,黃○○有無給你錢?)我只載一趟,我們只識黃○○, 是他給我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玄○○,卷F)等詞, 而同案被告黃○○亦供述「::挖土機司機是我僱用的,其他廢土車是我叫他 們進來傾倒::」(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警訊,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六二九八號)、「::所載進場之土,如是好的土,會補貼司機費用,如果劣 質收每車三百至五百之費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起開始現場作業::」(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黃○○,卷B)、「::進場的路很泥濘,要 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都是我找過去的,現 場的泥巴、磚塊需要怪手攪和,其他卡車司機載磚塊過去::」(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黃○○,卷D)、「::有些土方載進去如果是較差的 我們就(收)對方錢,好的我們就付給對方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院調查,黃○○,卷D)等,堪認被告宇○○、玄○○二人前述供稱同案被 告黃○○支付費用通知其等載運建築廢磚塊前往舖路之詞堪可採信,由於被告 宇○○、玄○○二人係經同案被告黃○○通知載運建築廢磚塊至現場舖設,而 二人均表示僅於查獲當日載運第一趟廢磚塊至現場,似難遽認其二人於依指示 載送廢磚塊至現場時即已認知現場是在經營廢土、石、廢棄物處理,更難認其 二人有與同案被告壬○○、丑○○、黃○○、丁○○等人就在前揭山坡地擅自 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被告E○○則供 稱「::我今天未傾倒廢土,我駕營大貨車空車在現場::我是駕空貨車過去 的,我未傾倒廢土::」(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訊,E○○)、「::我沒 有土,空車至那裏去看是否可以傾倒,從無線電收到頻率去的::」(八十六 年十二月七日偵查,E○○,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我是 載回填土,當天我是去現場勘查可否倒土,當時我是空車,沒人叫我過去::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E○○,卷B)、「::當初我是空車 去找黃○○,我在明治工專有工程,土方要找地方處理,聽黃○○說該山坡地 要綠化造林,先空車過去問黃○○,結果就遇見警察::」(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本院調查,E○○,卷D)、「::我是大貨車司機,但當天我是空車 進去,證人己○○是明治工專的工地負責人,工地土方要找地方倒,他叫我到 現場去看可否倒土方::」(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調查,E○○,卷D), 而證人己○○亦證述「::(認識E○○?)他在我工地開卡車:八十六年間 :他是包工:載級配砂石出去:我們是跟明志工專包開挖地下室工程:我們工 程做有半年到一年中間:(有無跟E○○講土要倒到哪裡去?)級配是交給砂 石場賣錢的::E○○被抓當天我有到龜山分局去,所以我記得,當天他有到 我工地載砂石,而他跟我說他是空車到被逮捕地::(是否有請E○○幫你找 可以倒土的場所?)花土就近就賣掉,是我現場的指揮領班請他去找::E○ ○的車子是比較小的車子,都是載近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調查 ,卷E)等詞,並有泰山明志工專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土方挖運及點井抽水工程 發包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E○○前述辯稱駕駛未載運任何物品 之AI-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到查緝現場找建築廢棄土石之棄置場所之詞應可 採信,由此可知被告E○○並無與同案被告壬○○、丑○○、黃○○、丁○○ 等人就在前揭山坡地擅自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七)關於被告I○○部分: 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龜山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前往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一-一等地號土地查緝,被 告I○○駕駛FG-四七六號營業曳引車到現場,而同案被告亥○○則在現場 操作怪手一節,已據被告I○○、同案被告亥○○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 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會勘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第十三 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雖然同案被告黃○○先後供述「:: 挖土機司機是我僱用的,其他廢土車是我叫他們進來傾倒::」(八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警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八號)、「::所載進場之土,如 是好的土,會補貼司機費用,如果劣質收每車三百至五百之費用,八十六年十 一月下旬起開始現場作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卷B)、 「::進場的路很泥濘,要先造路,所以先載一些磚塊去:挖土機司機::卡 車司機都是我找過去的,現場的泥巴、磚塊需要怪手攪和,其他卡車司機載磚 塊過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卷D)、「::亥○○也是 怪手司機,我請他過去工作沒幾天,顏智文(I○○)是拖車司機載運廢磚塊 過去::」(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卷D)、「::有些土方載進去 如果是較差的我們就(收)對方錢,好的我們就付給對方錢::」(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卷D)等詞,然而被告I○○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均辯稱「::我駕營業大貨車FG-四七六號在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 小段找朋友聊天::(你今天載運廢土幾次?)沒有載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警訊,I○○,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我是去找 人,因我曾因倒廢土為警查獲::我是空車去::」(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沒人叫我去,人家在整地:: 我是車進去問地主是誰,因我前面有一案件,需知地主為誰,警方說我涉嫌: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 八十六年底我開車載管線工程土,原本南下中部三義倒,經過林口經由無線電 通報該處可倒土,說要回填::就開過去現場有看到建築基地::而且有人在 收費,我就把車開進去,將帆布掀開正要倒,警察就過來捉人,第二次我空車 過去,是要知道之前為何在該處被警察捉,想問人瞭解,要開車離開,警察就 過來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卷C)等詞,而桃園縣政 府農業局會同龜山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龜 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七三、七四-一、七四-三地號山坡地查緝,被告I ○○駕駛車號FG-四七六號曳引車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另案被告方嘉耀、 林開湖(另案審理)二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而當場被查緝一節,已據被告I ○○、另案被告方嘉耀、林開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述在卷(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並有桃園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 締案件會勘記錄(會勘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及現 場照片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第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在卷 可稽;又證人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場查緝之大埔派出所警 員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二十頁照片,相片上之車輛(FG-四七六號曳引車)是 要出去還是進去現場?)是要出去::(被告I○○問:我是空車進去還是載 東西進去?)不清楚,因為我們去的時候,車子是空車出來::」(卷F)等 語,被告I○○辯稱係駕駛空車到查緝現場並非不足採信,何況依據同案被告 黃○○前揭供詞,經其通知至現場傾倒廢棄土石之大貨車司機均係為自己載運 之廢棄土石找棄置場所,甚者需付費給同案被告黃○○,由此可知,縱使被告 I○○顯然均係載運廢磚塊、土石到現場傾倒,因被告I○○係為自己載運之 廢棄土石找棄置場所,難認被告I○○有與同案被告壬○○、丑○○、黃○○ 、丁○○等人在前揭山坡地擅自從事土石堆積、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午○○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使用山坡地未擬具計 劃,致生水土流失及強制之犯罪事實,被告庚○○、辛○○、B○○、丙○○、 D○○、地○○、天○○、宙○○、宇○○、E○○、玄○○、I○○有公訴人 所指之在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及使用 山坡地未擬具計劃,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午○○、庚○○、辛○○、B○○、丙○○、D○○、地○○、天○○ 、宙○○、宇○○、E○○、玄○○、I○○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各罪嫌,應認 無法證明被告午○○、庚○○、辛○○、B○○、丙○○、D○○、地○○、天 ○○、宙○○、宇○○、E○○、玄○○、I○○有前述犯罪,其等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本件經起訴有關被告午○○、庚○○、辛○○、B○○、丙○○、D○○、地○ ○、天○○、郭以良(宙○○)、宇○○、E○○、玄○○、顏智文(I○○) 部分既均經諭知無罪,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未○茂 列字第五一三號函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被告顏智文(即I○○)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未○茂愛八七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函 送被告午○○、庚○○、辛○○、B○○、丙○○、D○○、地○○、天○○、 郭以良(宙○○)、宇○○、E○○、玄○○、顏智文(I○○)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未○清署九十三偵字第二八三八號函送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八三八號被告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板檢森新九○偵字第一九五九一號函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一 號被告B○○竊佔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板檢森張九十一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函 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被告B○○公共危險案,因本院自未能併予審 酌,而均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 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 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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