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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潘政宏

  • 被告
    丁○○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五八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   任 辯 護 人 林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五八 七九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六、一九九八、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緣許萬吉(通緝中)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六十七號三樓 設立之中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並非銀行且所經營之業務, 亦無收受存款、辦理放款之項目,竟利用中港公司作為行詐工具,吸收民間游資,並 宣稱該公司擁有大千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公司)(營運不良)、全 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嵩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富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巨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發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俱未辦設立登記)等 關係企業,公然以不實之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及辦理放款。丁○○、戊 ○○(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上情仍與許萬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許萬吉擔任公司負責人、戊○○則先於七十七年二月初起擔任中港公司總經 理,同年月中旬接替許萬吉擔任公司負責人、丁○○則擔任財務主管,共同經營中港 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基於概括意思陸續以創業置產基金名目,以年息十厘利息, 分三年期、六年期、十年期等三種繳款方式,按月或季繳交股金,除台北市外,另在 宜蘭市羅東鎮、桃園市、台中市、高雄市各地設立管理處,連續對外吸收存款,期滿 後除可領回本金及應得股息外,三年期之存款人可向公司申貸相當本金一倍之融資, 六年期之存款人可申貸相當於本金三倍之融資,十年期之存款人可申貸相當於本金六 倍之融資;或以聯合共同創業,在香港創立分公司,對世界各地進行貿易及投資計畫 為誘因,與投資人簽訂合作事業協議,要求每人出資五十萬元,經營中港公司登記範 圍以外之存款及放款業務,迄至七十八年八月中旬止,在桃園地區向楊忠義等人收受 存款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十五元,在宜蘭地區向甲○○等人收受存 款二千六百餘萬元,在高雄市向陳志強等人收受存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在台北地區向 石鴻隆等人收受資金共四百五十萬元,除部分發於存款人作為股金利息外,餘款均存 入許萬吉、丁○○私人帳戶中,同年八月中旬,許萬吉、丁○○二人均避不見面,先 後逃逸,楊忠義等人始知受騙。案經楊忠義、乙○○、李禮三、陳志強、李劍雄、汪 覺生、陳文宗、林秀卿、孫玉、甲○○、丙○○、林後陳、石鴻隆、林上珍、賴聖訓 、鄭天助、黃志賢、劉仲哲、楊基銘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大千房屋公司之職員而非 中港公司之財務主管,薪資亦係由大千公司支付,並未自中港公司領得分文,亦 從未參與中港公司之經營決策,僅偶爾幫忙處理該公司之部份文書工作,會計工 作係由一林姓女職員負責,且中港公司借用伊帳戶之時間甚短,金額亦僅數十萬 元,或係常陪同許萬吉至各分公司視察而遭人誤解位居要職云云。惟查,前開犯 罪事實,業據前揭被害人等多人指訴甚詳,且被告於中港公司內擔任要職一情迭 為該公司重要職員幹部及客戶多人指證歷歷,如中港公司中壢辦事處會計小姐張 麗娜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中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許萬吉,但我於本年(七十 八年)七月初返回台北總公司時,公司總機小姐曾告訴我目前公司負責人是戊○ ○,但我平時有許多業務是向童碧蓮接洽」(見七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案卷 十八頁背面);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戊○○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童碧蓮係中港 公司實際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所有金錢之出入」(見七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七七 號案卷第九頁背面);客戶施永傑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中港公司中壢分公司 因房租負擔太重,有意遷移,我即主動向總經理童碧蓮表示願免費提供桃園市○ ○路八十八號一樓之部份場所供作辦事處,遷入後每月貼補我五千元」等語明確 (見七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案卷二十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 言,提供帳戶進出資金亦曾多次至桃園地區向該區之客戶收取款項,是其辯稱僅 至中港公司協助處理一般文書工作,顯非的論。再查,告訴人甲○○等人認被告 為總公司會計(見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十四號卷三十五頁) 、告訴人乙○○認被告為公司財務主任(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 字第一七九一號卷二十一頁)、證人施永傑認被告為公司總經理(見前引供述) ,則被告若僅單純陪同許萬吉四處視察業務,或僅從事文書工作,衡諸常理,實 無可能導致他人如此之印象,必於客觀上其有決定該公司重要業務之表現,否則 無從使他人認其身居要職,掌有大權,而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此外本件復有中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股票 四張、股金摺三十三份、存股憑證四本、客戶名冊六冊又八十三頁、往來帳目一 本又十五頁、股息支付單二十張、股利提領單一本、匯款證明條十六頁、匯款回 條十二頁、郵政戶收支詳情表一本、文件資料三本、合作事業協議書一份、本票 十四張、臨時存款憑證一份、繳款通知單一份、投資條例一份、存款條例一份、 宜蘭、羅東、南方澳客戶清冊各一本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許萬吉、戊○○間上開三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上開三犯行,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先各以一罪 論。又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斷,又該罪與所 犯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處 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違法吸收並詐欺乙○○所 有之資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違法吸收並詐欺被害人 甲○○、丙○○、林後陳等人之資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 被告違法吸收並詐欺石鴻隆、林上珍、賴聖訓、鄭天助、黃志賢、劉仲哲、楊基 銘、李禮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違法吸收並詐欺陳志 強、李劍雄、汪覺生、陳文宗、林秀鄉、孫玉等多人之資金,因與起訴論科部份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 詞巧辯否認犯行,所生損害嚴重危及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害人為數眾多遍及全國各 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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