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緩刑期間內犯罪,致前案緩刑被撤銷,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一號,向甲○○借用車牌號碼為UZH─一一一號輕型機車一部,詎其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供己使用,數日後,其將所有車號AY─七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二六號「聯達興汽車百貨行」更換輪胎,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因無錢支付,遂於翌日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機車,質押與不知情之乙○○,作為更換輪胎之費用,並稱:「隔日再拿錢來贖回機車」等語,然其一去不返,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五巷三號住處,向甲○○誆稱:前開機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遭他人竊取云云,致甲○○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報警。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該百貨行之倉庫中查獲前揭機車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大隊第一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向甲○○借得前開機車,並於汽車更換輪胎後,將該機車質押予乙○○,作為支付更換輪胎之費用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甲○○稱該機車已遭失竊,亦係因沒錢,才暫時把機車放在乙○○處,伊等有錢時,會再來贖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乙○○証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借得該機車後,不但未依約返還,且將機車質押於汽車百貨行,亦未將更換汽車輪胎之費用償還而贖回該機車,猶於被害人甲○○詢問時,謊稱該機車已遭竊取,致被害人甲○○報警,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機車,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緩刑期間內犯罪,致前案緩刑被撤銷,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