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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原經營「鑫榮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以生產、進出口、代理經銷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等瓦斯器具為其業務內容,因為業務關係而與其兄方振英所經營之「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司公司)時常有商業上之競爭,並因為債務關係使雙方涉訟。詎料,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竟意圖散布流言於眾,將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曾刊載之有關工廠無預警關廠,失業勞工擬遊行抗議之報導內容剪下,並在該剪報上書寫著「以上資料是貴公司財務狀況,各位工作不必太認真,自求多福,那個月領不到薪水不曉得」等有損害方振英公司名譽及信用之文字,而以傳真方式傳真至鑫司公司桃竹分公司,致使桃竹分公司員工於見到該傳真內容時,四處與鑫司公司之各分公司員工查詢,造成鑫司公司的員工人心惶惶,而有損鑫司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鑫司公司代表人方振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鑫司公司代表人方振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秀枝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證述無訛。此外,本件復有由被告乙○○所書寫足以影響鑫司公司信用、名譽之前揭傳真影本乙紙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於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鑫榮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已,書寫、傳真右揭文字及剪報資料這件事,伊並不知道等語。次查,本件右揭文字、剪報之書寫及傳真,乃均係由乙○○所自為,被告甲○○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事實存在,且查共同被告乙○○亦陳稱本案與伊太太即被告甲○○並無何關係等語。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加重誹謗及妨害鑫司公司名譽、信用之犯行,核犯罪嫌疑仍尚屬有不足,不能證明有何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呂 仲 玉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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