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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七號五樓之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毆寶猜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七號五之二樓「丙○○○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被告甲○○販賣之T-一000型全能健身器係仿冒告訴人「美商體總運動健康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體總公司)」所擁有之「可收合式多功能運動用具」及「運動健身器」(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分別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三一九0號及新式樣專利第0六0七九二號,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及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之製品,詎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左右期間,陸續大量購入上開機台並將甲○○交付之「美商體總公司」著作之示範錄影帶、使用.組裝.說明書及其零件表予以剪接、刪除「美商體總公司」中英文部分文字或加以翻譯或繕改為「富寶公司」強勢發行、全能健身器爆炸圖(即零件表)等非法重製後附於前開仿冒產品一併在該公司及其他桃園等地經銷處所非法販賣,共同連續侵害他人之專利及著作權,因認被告乙○○○、甲○○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另被告「富寶公司」則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查被告等人所涉前開各罪嫌,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體總公司」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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