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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蔡榮澤

  • 被告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與丙○○(檢察官另案辦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丁○○允受丙○○之委託,持丙○○所交付,末五 位數號碼各經塗改成與當月份獎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中獎號碼「三八三七 六」、「八八三九四」相同之偽造八十六年六月份中奬統一發票二紙(出具名義 人分別為昕客萊實業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前去桃園縣中 壢市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向該行行員出示該二紙統一發票並佯 稱其已中獎欲兌領獎金八千元云云,致使承辦之行員信以為真,遂依相關規定代 理「財政部賦稅署」如數給付奬額予丁○○,足生損害於國庫。得手後,丁○○ 旋將款項悉數轉交丙○○收取。嗣財政部賦稅署發覺有異,乃移請檢察官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受丙○○之委託,於前開時、地,持詹某交付號碼分別為 JB三八四「三八三七六」、JB五九三「八八三九四」號之二紙中奬統一發票 ,向行員兌領獎金八千元,所得之奬金悉數交丙○○等情不諱,並有統一發票二 紙在卷可稽。該二紙統一發票經送鑑定結果,認號碼部分均有遭割擦、變造痕跡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顯見係經人以塗改號碼之方式所偽造而成之中獎統一發票。再者,丁○○係受 丙○○之委託始代為出面兌領發票奬金乙節,亦據證人即丁○○之妻高涵妮於本 院調查時述明。次查,被告持該二紙統一發票前去兌獎之際,已知發票係偽造之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十四頁及反面),稽以 當日被告為丙○○兌領該二紙發票之前,已先代詹某在「台北銀行桃園分行」兌 領另紙未五位數號碼經塗改為「九三二二七」獎額同為四千元之偽造中獎發票, 易言之,即被告於同日先後共為丙○○兌領三紙獎額同為四千元之發票,且係分 赴不同之銀行兌奬,雖如後述,無從認定被告於兌領第一紙發票之際即知為偽造 ,惟同一人於同月份竟能對中獎額均為四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依發票之中奬機 率觀之,其可能性顯係微乎其微,況三紙發票猶須多所奔波分別在二家銀行兌獎 ,揆其目的,無非在掩飾此種異常高中獎率之情形,免遭發奬機構查覺箇中另有 蹊蹺,因之,遇此超乎尋常之奇高中奬機率及詭異之兌奬方式,任何心智、意識 健全之人,均輕易可知其中必藏弊端,被告既無任何心智、意識上之障礙,則又 何獨不然?據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屬實,是其於再受委託前去兌奬之際 ,已知該二紙發票均係偽造而成者之情,灼然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不知為 偽造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既持偽造之中奬發票兌獎,最 終將使國庫須承擔誤發獎額之損失,自屬足生損害於國庫。再查,被告既允受丙 ○○之委託代為出面持詹某交付之偽造中獎發票詐領奬金,從而渠二人就此各行 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明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同時行使二紙由不同公司所出具而經偽造之發票,係同種想像競合 ,應擇一處斷。又其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號碼JB三八四「三八三七六」、JB五九三「八八三九四」號之中奬統 一發票二紙,於提出兌奬之後,已屬財政部賦稅署所有,並非仍屬被告或共犯丙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同日,又代丙○○持另紙偽造之中奬發票(即票號 JE一七二「九三二二七」號)向桃園縣中壢市之「台北銀行桃園分行」詐領獎 金四千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 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不知該紙發票係偽造者等語。經查,證人高 涵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那天快中午來(我家):::有聽說丙○○有「 中一張發票」,但無身分證,請被告幫忙其去領:::後來我先生(指被告)又 打電話回來說「要再去換另二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由此可見,丙○○係先委請被告代領一紙發票奬金,待領得後,方要求被 告再至別家銀行為其兌領前述另二紙發票,並非同時交付三紙偽造發票委請被告 代領之情。次查,該紙經塗改成JE一七二「九三二二七」號之發票,其號碼塗 改之手法極為精細,唯妙唯俏,幾可亂真,純以肉眼視之,甚難分辨其真偽,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衡以該紙之偽造手法既如此活現逼真,即連經驗豐富 之銀行行員亦未能查覺異狀而如數姶付獎金,更遑論被告,實難認其有此能耐, 況被告係基於情誼之故始允受詹某之委託為之兌領發票奬金,抑且,丙○○又僅 先交付一紙發票要求代領,並非將三紙中獎發票同時交付被告,綜此各情,顯見 被告於受託兌領第一紙發票之過程中,其間並無任何違常值啟疑竇之處,則在一 切如常之情況下,被告殊難查知該紙發票係屬偽造之情,據而堪認被告辯稱其不 知該紙係偽造發票等語,要與常理無悖,胥足採信。既不知為偽造,自未能指其 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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