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及 併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另行偵查中)曾因經營建築事業週轉需要,向乙○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復因屆期無資力償還,透過甲○○得知己○ ○擁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六、三四0地號土地二筆,竟夥同甲○○、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誆稱渠等設立之龍鈿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鈿公司)關係良好,已獲得國防部自強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工程案, 急需開工,惟因缺乏資金,如願投資將可獲利甚豐云云,庚○○佯稱如有意投資 ,願以每月三萬元代價聘為該案顧問云云,丙○○訛稱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 以前開土地貸款,不用吹灰之力,即可獲高達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之利潤云云,甲 ○○諉稱伊亦有將土地抵押貸款投資該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庚○○簽訂投資合約書,並與丙○○簽訂協議書,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由丙○○委任其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同時並 交付面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十六紙,惟 龍鈿公司僅取得眷村自治會授權辦理眷村改建申請事宜,尚未獲得國防部許可進 行改建工程,竟於同年月八日未經己○○同意,將先前交付其中一張面額三十萬 元之支票轉讓他人調現,嗣於同月十日邀同己○○將其所有之二筆土地設定債權 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向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三千 三百萬元,其中一千九百萬元擬用以清償並塗銷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另 一千五百萬元供作投資眷村改建案用,詎丙○○等竟違背委任上揭投資經營之義 務,未將貸得款項悉數用於辦理眷村改建工程,卻用以清償丙○○積欠乙○○之 債務,致生損害於己○○。嗣因己○○事覺蹊蹺要求退出投資案,並取回先前交 付之票據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背信等犯行,庚○○辯稱:伊雖為 龍鈿公司之負責人,丙○○負責北區籌備處,擔任負責規劃之工作,而告訴人所 進行之投資,均是與丙○○聯繫,對於貸款、撥款之事,伊完全不清楚,且告訴 人之投資款,事後亦未交付,伊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等語;甲○○辯稱:伊與告 訴人一同投資,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形,且伊所有之土地亦遭丙○○提供他人作 為抵押貸款之情形,伊並無詐欺、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己○○投資龍鈿公司是你與他接洽」 ,「是」;「己○○所投資之錢到何處」,「還未塗銷之前是三千二百萬元,實 際投資是一千五百萬元,用一塊土地抵押」;「你委託誰辦」,「我委託乙○○ 辦貸款,下來投資到工地,拿六百五十萬元出來投資土地,剩下來錢乙○○尚未 撥下來,乙○○是向戊○○借的,不是向銀行借的」;「甲○○貸款之情形」, 「甲○○與己○○之投資均是個人投資,甲○○的錢均在乙○○拿邊,他土地亦 被設定抵押權」;「甲○○去投資亦找你談」,「是」;「他亦是說要將抵押之 錢投資」,「是」;「抵押之錢為何不撥入他帳戶」,「尚未撥」(詳見本院八 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二)證人乙○○對於本院詢問:「當初己○○之 土地是誰拿來跟你借錢」,「是丙○○拿他的土地來借錢」;「己○○有無跟你 見過面」,「有」;「為何他願意提供土地」,「我不清楚」;「他跟你借多少 」,「三千六百萬元」;「你借他多少錢」,「三千六百萬元,後來拿了三千三 百萬元」;「錢是你拿出來的」,「戊○○」;「為何他拿錢出來」,「因是朋 友」;「三千三百萬元有無撥給己○○」,「當初借款人是丙○○,己○○只是 連帶保證人,所以錢撥下來是撥給洪」;「錢撥下來沒」,「撥了,現金總共撥 了六、七百萬元,丙○○欠我退票四千多萬元,總共是欠五千多萬元,是分二個 地主來借的」;「他是用債務折抵」,「是」;「甲○○有無向你借錢」,「有 ,也一樣方式」;「丙○○為何欠你錢」,「之前有合資做生意,後來合資生意 未談成,先付了一些錢出去,但他無法拿錢出來還我」;「甲○○、己○○之土 地均由丙○○出面向你借款,以償還之前之債務,剩餘再貸予給他」,「是」; 「當初跟你借錢是誰」,「丙○○」;「甲○○、己○○有無跟你借錢」,「他 們只是連帶保證人」;「甲○○部分為何轉到郭詩源」,「是我去找的」;「是 丙○○拿甲○○、己○○土地去跟你借」,「他們是一起過來,但借款人是丙○ ○,他們是連帶保證人」;「庚○○知道否」,「我未見過他」(詳見本院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有證人丙○○、告訴人己○○所出具 之切結書內容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由上可知本院告訴人己○○及被 告甲○○之土地,證人丙○○雖告知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作為二人投資之款項 ,然實際上丙○○並無向銀行貸款,而是以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乙 ○○借款,而乙○○願意貸款予丙○○,乃因丙○○先前尚有欠款,以此借款折 抵債務,最後導致己○○、甲○○二人沒有拿到借款,而土地確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三)告訴人己○○對於其所有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向戊○○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決「確認戊○○對 己○○之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各新台幣三千六百萬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第三四0地號及第三九六地號土地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塗 銷。」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告訴人對於土地被設定抵押權部分,業已 經法院判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損失。(四)此外,被 告甲○○之土地亦遭到證人丙○○以同樣手法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郭詩源二千四 百萬元,且沒有拿到半毛錢,被告甲○○如係詐騙告訴人,為何其土地亦遭到丙 ○○以同樣方法設定抵押權呢?顯見其辯稱並無詐欺、背信之行為,堪以採信。 (五)再者,對於是否投資龍鈿公司,告訴人應經過詳細之評估,不能以龍鈿公 司是否取得何項工程決定是否投資,又以此理由認定龍鈿公司是否有詐欺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庚○○、甲○○所辯各節,足以採信,渠等並無詐欺、背信之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背信犯行,自不能證明 被告等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丁○楠建八八他字第九三 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第九三三號)函移送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認與本件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請求併予判決云云。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併案部分與 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