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新航企業社之經理人(新航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為游萬華,係甲○○之 妹婿)、乙○○係清俊物流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俊公司)之董事長,丁○ ○(另案審理)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樂善村八鄰二十之二十號屈臣氏倉儲貨物運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商業 負責人。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承攬運送屈臣氏公司上開倉儲貨物前往各門市之 事務,新航企業社負責中南部各門市部、清俊公司負責宜蘭各門市部。甲○○、 乙○○兄弟及丁○○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由丁○○利 用業務上管理填報貨物出貨交付托運職務之便,明知未實際交付新航企業社、清 俊公司運送貨物前往屈臣氏公司之各門市部,猶連續多次填載內容不實之倉庫送 貨托運單、貨品出貨單(出車單)等內部會計憑證,甲○○、乙○○則分別填載 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托運完成不實事項統一發票等外部憑證,由丁○○持向屈 臣氏公司行使,致屈臣氏公司公司誤信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確完成托運行為而 給付拖運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元。 二、案經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 :其等持向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內容均屬實在,據以請款之部 分出貨單上雖未據告訴人公司各門市部經理簽收,然此係因各門市往往位於市區 鬧市,停車不易,其等向告訴人公司取得托運貨物後,須將貨物由大貨車轉換成 小貨車以利前往各門市部運送,是以一張出貨單每每影印成多份,交由各小貨車 司機持向各門市部簽收,大貨車司機則先回告訴人公司之中央倉庫向經理丁○○ 申報運費,至於小貨車司機所持之應由門市部簽收之出貨單,則於送達後二、三 日之內匯集起來再交回中央倉庫,而小貨車司機常因遺忘漏簽、逸失或其他因素 ,致無法提出完整由門市經理簽名之出貨單,惟因貨物確實運到,當不能因此手 續上之疏失而拒付運費,故告訴人公司亦明令允其倉庫經理丁○○有權予以確認 ,此由告訴人公司之托運單內載「無店內簽收將不予付款,若為特殊因素,需由 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語可資證實,且告訴人公司於貨物發 送日前,均會通告各地門市,若貨物未送達,各門市即會向倉庫經理丁○○反應 ,故丁○○於確認貨物確已送達,即可認可該次運費,而本案之托運單、出貨單 既均丁○○確認貨物確已運送到達,告訴人公司猶執出貨單無門市經理簽收為詞 ,指被告二人所請領之運費不實在,實非可採。至於被告甲○○於偵訊中固自承 曾應丁○○之要求配合虛開運費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支付告訴人公司之管銷費用, 然此係因被告甲○○自始至終所接觸之告訴人公司最高層負責人即是丁○○,並 無理由懷疑其說法,且多報的運費確實是供丁○○向浩翔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翔公司)承租倉庫之倉租費用。而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攬 托運事務均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乙○○只是掛名為清俊公司負責人,就本案 開立發票之事宜均未參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述歷歷,並提 出托運單、出貨單(出車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據,核上開被告二人請領運 費依據確有不符情事,蓋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領運費,標準程 序為一張托運單配合一張出貨單,前者載明到店運費金額以請款、後者供各門市 部簽收,是據以請款之資料應同時具備托運單、出貨單,出貨單上並須有門市部 經理之簽名,始稱完備,此據證人吳錦宗即告訴人公司之物流經理到庭結證在卷 ,然被告二人各該次請款或無托運單,僅有出貨單,惟出貨單無各門市部經理簽 名;或託運單、出貨單俱全,然出貨單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或填寫托運單、但 無出貨單。凡此未出具經門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所請領之款項總計一百零一萬 一千九百元(每月各項型態請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公司所指述者 若合符節。雖告訴人公司於出貨單、托運單均有「無店內簽收將不予付款,若為 特殊因素,需由WH(即中央倉庫WAREHOUSE)主管簽可」等語之記載,而上開未 經門市部經理簽收之出貨單,則確係經證人丁○○確認匯集托運單、統一發票等 憑證後茲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被告二人絕無虛報運費情 事云云。然證人丁○○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就同一是否與被告二人串謀詐取告 訴人公司托運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於他案中列為被告起訴繫屬於本院,所言 有利於己之證詞證明力原屬不高,且前開出貨單、托運單上之例外文字究屬特殊 狀況,次數不應太多,金額原則上也不應太高,否則證人丁○○豈非於每次收受 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交付之出貨單,均須再一一與各門市部予以確認,抑或 證人丁○○完全相信該二貨運行信用,即使出貨單上未經簽名,亦無礙於其確認 ?然本案中未經門市部經理確認收貨之運費金額竟高達一百多萬元,此實均與常 理不合,且與證人丁○○之業務上應負之責有違。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 自白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曾應證人丁○○之要求,每次幾萬元,配合虛報托 運費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一八頁正面),雖被告 甲○○、證人丁○○均稱上開虛報托運費係用以承租浩翔公司之倉庫以放置告訴 人公司之貨物,然現存倉庫如不足存放告訴人公司貨物,證人丁○○為倉庫經理 ,自當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另行承租倉庫堆放貨物,絕無隱瞞告訴人公司,自行 付費承租倉庫,用以放置告訴人公司貨物之理;且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證人丁○ ○另行出資承租倉庫,復未支出任何倉租與浩翔公司等節,不僅經告訴人公司陳 述在卷,復為證人丁○○所不否認,換言之,告訴人公司根本不曾向浩翔公司承 租倉庫,但證人丁○○竟以新航企業社、清俊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輔以 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自無門市部經理之簽名)、托運單向告訴 人公司領取運費,再用以支付浩翔公司倉租,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而被告 甲○○、乙○○悍然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配合證人丁○○上開極為無理而荒唐 之要求,分別開具虛報運費之統一發票以利證人丁○○請領不實之運費,亦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所辯不知證人丁○○所為不法,是以配合領取運費再 交付證人丁○○,並未與之分款得利云云,自無可採。此外,新航企業社、清俊 公司名稱雖異,但其實為同一事業體,係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便所分別設立 之企業體,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案,則被告二人就托運所得理應每月 會帳,決算並分配所得,然其等經營之事業無端虛報所得運費逾百萬元,被告乙 ○○身為清俊公司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乙○○復供承負責告訴人公司 宜蘭地區門市部貨物之運送,而核諸上開出貨單未據門市部經理簽名者又以「東 部」(包括宜蘭地區)運送者最多,實無可卸責,被告二人於本案共同謀議及參 與,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新航企業社之經理人、乙○○為清俊公司之董事長,另案被告丁 ○○為屈臣氏公司倉儲貨運經理,業據其等自承在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謂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托運單、出貨單、出車單等內部會計憑證 ,及統一發票等外部會計憑證,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等填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為性質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行為無異,其等均持為 運費憑證向屈臣氏公司行使,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 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憑證之登載不實之刑罰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刑法 ,不另論以刑法之相關規定,公訴人就被告等上開行為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運 費,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上開二犯行,均與另 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以虛開會計憑證,勾結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之方式 詐領告訴人公司現金高達百萬餘元,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 失,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