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鳴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二六一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緝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鳴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二六一巷一號鳴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以月薪二萬元僱用原受僱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巷一一九弄一號七樓孫文靜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逃逸,其聘僱已失效之菲律賓籍人BORRO TERESITA S擔任鳴星公司機械製品操作員之工作。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僱用BORRO TERESITAS至其工廠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停止營業之半年前就停止僱用該外勞云云。惟查:右開外勞於警訊時已將其自何時起至被告甲○○所負責之鳴星公司擔任何種工作、薪資、獎金、公司地址、老闆係何人、老闆之家庭狀況等詳為陳述,並提供被告之名片、其在公司作業時之狀況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被告亦均承認該外勞之上開各項陳述均為真實,則該外勞斷無必要僅對被告公司何時停止僱用伊之時間為不實之陳述,再該外勞又陳稱伊係因為工作到後來工資都晚發,所以才自行決定離開被告公司,在離開前有很多人到被告公司查看,伊猜測可能是老闆要賣房子等語,可見該外勞確實係做到八十七年四月份被告公司停止營業為止,否則其焉有可能知道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之事實?非惟如此,該外勞所提供之伊在被告公司工作狀況之照片中之其中一幀之日期更係顯示「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被告甲○○上開辯詞若屬真實,該外勞何可能在該「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尚在被告公司裏工作?綜上,被告甲○○之辯詞或有可能係因其時隔已久,對僱用右開外勞之最後日期有所誤認所致,以該外勞之陳述為可採,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故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鳴星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故該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而應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已坦認一切犯行、其非法聘僱之外勞人數為一人、其犯罪對本國勞工管理及勞工政策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並對被告鳴星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