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七號五樓之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毆寶猜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七號五之二樓「 丙○○○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被告甲○○販賣之T-一 000型全能健身器係仿冒告訴人「美商體總運動健康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體總 公司)」所擁有之「可收合式多功能運動用具」及「運動健身器」(經向中華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分別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三一九0號及新式樣專利第0 六0七九二號,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及至九十 六年六月四日)之製品,詎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 七年五月左右期間,陸續大量購入上開機台並將甲○○交付之「美商體總公司」 著作之示範錄影帶、使用.組裝.說明書及其零件表予以剪接、刪除「美商體總 公司」中英文部分文字或加以翻譯或繕改為「富寶公司」強勢發行、全能健身器 爆炸圖(即零件表)等非法重製後附於前開仿冒產品一併在該公司及其他桃園等 地經銷處所非法販賣,共同連續侵害他人之專利及著作權,因認被告乙○○○、 甲○○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另被告「富寶公司」則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罪嫌等語。查被告等人所涉前開各罪嫌,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著 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美商體總公司」已具狀撤回其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